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43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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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游智凱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張瑞麟(另案審理中)、馬
  4. 二、案經林雅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楊安琪訴由屏
  5. 理由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7.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9.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曾向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於000
  11. 二、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
  12. 三、被告對被訴犯罪事實具有不確定故意:
  13. 四、被告確實有向證人胡凱程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向證人蘇
  14. 五、又依證人蘇修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來跟我收帳戶
  15. 六、被告加入張瑞麟、馬欣遠及陳俞廷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
  16.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7.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予
  18. 貳、論罪科刑:
  19.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20.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21.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22.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23. 五、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4.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25. 參、沒收部分:
  26. 一、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27. 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扣案物其中手機1支、存摺2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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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4、8255、226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張瑞麟(另案審理中)、馬欣遠、陳俞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digifinnex.com」、「sea-blockchain.com」等偽冒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經營者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智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胡凱程(經本院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27號為簡易判決確定)收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凱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向蘇修毅(現由本院另案審理)收取KOHYENFENG(即蘇修毅之妻,下稱高艷芬,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艷芬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二層以下帳戶,嗣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贓款由游智凱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詐欺贓款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帳後,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雅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楊安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陳葦瓴、陸木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胡凱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蘇修毅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游智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胡凱程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蘇修毅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一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436卷第14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金訴436卷第14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5日、110年7月21日分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並於000年0月間向證人胡凱程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起訴書上寫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是玩虛擬貨幣申請帳戶,我提領款項是要買虛擬貨幣,我不是詐騙,有向證人胡凱程借帳戶要還當舖錢,但我後來沒有使用證人胡凱程的帳戶,不知道為何會有詐欺款項匯入他的帳戶,沒有跟證人蘇修毅借帳戶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從偵查中即供述是從110年7月開始在網站交易虛擬貨幣,被告、證人張瑞麟都是在LINE虛擬貨幣討論群組得知網站資訊,註冊成為會員,交易虛擬貨幣,雖證人張瑞麟有證稱此網站與詐騙集團有關,但證人張瑞麟係事後被網站所屬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文書工作,才熟知內情,被告雖有提領其帳戶內的款項交付給別人,但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或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所預見。

參以證人李昇樺於警詢時供述,他是虛擬貨幣的玩家,會上架供人購買虛擬貨幣,再去買比較便宜的虛擬貨幣來上架,所以匯款52萬元到被告帳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證人周家年於警詢供述因他的朋友介紹他去大陸工作,才把帳戶交給別人管理,他也不知道帳戶的金流,證人李昇樺證述與被告辯解帳戶出入都是與虛擬貨幣有關相符,難以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就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關係;

證人胡凱程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將國泰銀行存摺、網銀密碼提供給被告,被告說要玩虛擬貨幣跟他借,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他借帳戶時有聊到虛擬貨幣的事情,他不確定被告是以哪個理由向他借帳戶,也不知道被告有無使用他的帳戶,他之前有將帳戶借給別人,他不清楚被告有無使用他的帳戶,故無法排除被告向胡凱程借帳戶之期間,胡凱程也有提供他的帳戶給他人使用,導致詐騙成員利用他的帳戶作為本案人頭帳戶;

證人蘇修毅雖於偵查中證述他確實有將他太太高艷芬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被告並收取報酬3萬元,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確定同時間有無將高艷芬的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別人,對於被告所述沒有收過他的帳戶確實是有可能的,證人蘇修毅前後證述明顯歧異,且證人蘇修毅之後再改稱他警詢所述內容實在,稱被告是受馬欣遠的指示跟他收高艷芬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但除了他單一指證外,沒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向證人蘇修毅收取高艷芬永豐銀行帳戶,難以認定被告與證人張瑞麟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偽冒虛擬貨幣網站之經營者或馬欣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本案告訴人被詐欺行為有計劃、謀議、行為分擔,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向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向證人胡凱收取胡凱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於110年7月5日、110年7月21日分別自被告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胡凱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1807卷第120頁至第129頁),復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3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22672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8255卷第33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匯款後,經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分別轉帳至第二層以下帳戶,嗣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林雅楸、楊安琪、陳葦瓴、陸木榮於警詢(見偵8255卷第87頁至第90頁、偵22672卷第71頁至第75頁、偵3279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0頁)證述甚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2156號函檢附李昇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1604號函檢附周家年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邱寶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惟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呂彥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盈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10年11月4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01000070號函檢送呂彥勳帳戶之交易明細、陳珮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胡凱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信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高艷芬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255卷第59頁至第80頁、偵22672卷第35頁至第55頁、第123頁至第129頁、偵32792卷第25頁至第44頁);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雅楸之匯款明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雅楸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255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91頁、第97頁、第113頁、第14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安琪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2672卷第15頁、第77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6頁);

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葦瓴之匯款明細資料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2792卷第31頁至第35頁):④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陸木榮之匯款單據證明(見偵32792卷第4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胡凱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高艷芬永豐銀行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被訴犯罪事實具有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

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國中畢業,從事送貨、搭舞台工作(見本院金訴436卷第324頁),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提供自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胡凱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高艷芬永豐銀行帳戶,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被告雖辯稱其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係交易虛擬貨幣買家匯入款項,然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提供出售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見本院金訴436卷第322頁),自難認被告確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是以,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復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將之轉交他人等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且其對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而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自附表一編號1至4各層帳戶入帳、轉帳之情狀以觀,各層帳戶轉帳時間均係密接於上一層帳戶轉入時間之後,有上開各層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衡諸一般銀行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僅持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可得提領處分,倘非擔心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命僅為等候款項匯入後得以立即提領之必要,顯見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胡凱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高艷芬永豐銀行帳戶時,應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其可能係分擔本案詐欺之工作並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其猶提供上開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甚至提領,其主觀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確實有向證人胡凱程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向證人蘇修毅收取高艷芬永豐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㈠證人胡凱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扣案中國信託存摺(戶名胡凱程、帳號000000000000)0本、國泰世華存摺(戶名胡凱程、帳號000000000000)0本是我在110年8月向證人胡凱程借來使用,因為當時我的金融帳戶被警示,所以沒辦法使用,當初我只有使用過1次等語(見偵1234卷第19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胡凱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金訴1807卷第120頁至第129頁);

且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110年聲搜字169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111年度保管字4404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10、17、18分別為證人胡凱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有上開搜索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見偵1234卷第35頁至第43頁、偵36144卷第375頁至第381頁),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後詐欺贓款轉帳至胡凱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查(見偵32792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信被告確實有自110年8月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向證人胡凱程借用胡凱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㈡高艷芬永豐銀行帳戶部分:證人蘇修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0年經由朋友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什麼交情,平常不會相約見面,110年9月馬欣遠以3萬元的代價向租我配偶高艷芬永豐銀行帳戶3個月(期限是110年9月到11月),後來被告主動聯繫我,我於110年0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高艷芬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來跟我收帳戶資料時,有跟我說是馬欣遠指示他來的,交帳戶後1、2天馬欣遠在中美街633號交給我現金3萬元。

我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他們聯繫,我的帳號是「東風」,馬欣遠是「暴兒」,陳俞廷叫「台兒」,游智凱是「高山峰」。

辯護人問我時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但經提示警詢、偵訊筆錄,經過我回憶之後就有印象,在110年9月份確實有提供高艷芬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被告,沒有將高艷芬永豐銀行帳戶租借或出租給其他人,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金訴1807卷第97頁至第105頁)及證人高艷芬於警詢證稱:永豐銀行帳戶是我110年7月申請,申請後就交給我先生證人蘇修毅使用等語(見警卷二第39頁),依上開證人蘇修毅、高艷芬證述,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後詐欺贓款轉帳至高艷芬永豐銀行,有高艷芬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32792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向證人蘇修毅收取證人高艷芬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五、又依證人蘇修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來跟我收帳戶資料時,有跟我說是馬欣遠指示他來的,我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他們聯繫,我的帳號是「東風」,馬欣遠是「暴兒」,陳俞廷叫「台兒」,游智凱是「高山峰」等語(見本院金訴1807卷第99頁至第101頁),核與扣案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蒐證畫面截圖確有暱稱「東風」、「台兒」等人相符(見偵1234卷第57頁至第6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饅頭」、「成大器」、「台兒」均是在「sea-blockchaain.com」虛擬貨幣網站認識等語(見本院金訴436卷第99頁至第101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馬欣遠及陳俞廷等人,故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三人以上主觀上自有所認識;

是縱使本件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六、被告加入張瑞麟、馬欣遠及陳俞廷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收簿手、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再交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及層層轉帳使用,是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躲避檢警查緝,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張瑞麟、馬欣遠及陳俞廷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又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向被害人施詐、由收簿手取得人頭帳戶、由車手領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為我本人所使用,該行動電話備忘錄有標題為「東風」之匯款紀錄截圖,「東風」就是證人蘇修毅,當初我們買賣虛擬貨幣有一個群組,我與「台兒」、「成大器」在群組通訊内容有討論過買人頭帳户等語(見偵1234卷第27頁至第28頁);

於偵訊供稱略以:台兒、豹兒是聊虛擬貨幣,車錢、車主是我之前有在賣中古車,他們問我買車的事(見偵1234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略以:我於附表一編號1臨櫃提領52萬元,對於銀行的關懷詢問,我是回答要做精品的提貨,就是要把錢提領出來買精品,但事實上是要買虛擬貨幣等語(本院金訴436卷第5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高山峰」,證人蘇修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東風」,Telegram暱稱「暴兒」是誰我不清楚,「台兒」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是與「台兒」在「sea-blockchaain.com」虛擬貨幣網站認識,Telegram暱稱「饅頭」、「成大器」也是在虛擬貨幣網站認識。

Telegram暱稱「成大器」以語音說「沒有啊什麼保底,車錢的部分就是一次買斷,你們看車商收多少,給人家那個車主收多少就是給他多少哪還有保底?」應該是與群組內其他人對話,我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

110年7月至9月間當時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digifinnex.com」、「sea-blockchain.com」這兩個網站從事虛擬貨幣,但無資料可提供,我現在已經打不開網頁,無法登入。

操作虛擬貨幣之方式網站上有教學。

我從網站上買,我掛牌上去,就會有人跟我買,我的掛牌比行情高,因量多就可以殺價,以現金交易會比較低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資金來源是我家裡原本就有存錢,我的錢沒有存銀行,我都放家裡,那段期間家裡約有10多萬元,我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匯入款項是何人何原因匯入我看不太出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最高交易金額忘記了,沒有出售虛擬貨幣給對方之證明等語(本院金訴436卷第319頁至第322頁)。

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出售虛擬貨幣之證明,又無法確認其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原因及匯款人,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臨櫃提領52萬元時對於銀行的關懷詢問回答是做精品的提貨,亦與其辯稱買賣虛擬貨幣不符,是被告辯解礙難憑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於「digifinnex.com」網站從事虛擬貨幣,但無資料可提供,且證人張瑞麟於警詢證稱略以:本案犯罪網站digifinnex裡面被害人因為一些詐騙案件,將受編款項匯款進digifinnex網站内的一般會員(俗稱:一車),接下來網站會要求一車的會員跟其他固定的會員下單購買虛擬貨幣(俗稱:二車),通常在這個時候,二車比較不會被警方查獲,即使被警方查獲後,二車的會員亦能提供digifmnex網站的相關交易資料,來向警方佐證他們係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來推卸法律上的責任,就我所知,二車的會員會再向三車的會員下單,三車會以臨櫃之方式將現金提領出來等語(見偵1234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堪認「digifinnex.com」係偽冒虛擬貨幣網站,被告係透過「digifinnex.com」偽冒虛擬貨幣網站交易包裝詐騙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流向。

㈢又被告雖辯稱向證人胡凱程借用帳戶係要還當舖錢云云,然據證人胡凱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認識被告10年,被告的綽號叫「游小楓」,我住被告家時被告曾向我借帳戶說他要玩虛擬貨幣,需要金融帳戶,如果放著半年到一年就會有所成長,我就在被告家將我國泰世華金融帳戶資料包括網銀帳號密碼資料交給他,後來我的帳戶有涉及到幫助詐欺被警察通知變警示帳戶後,有去問被告,被告跟我說有人玩虛擬貨幣網站、領不出錢,所以跟警察通報詐欺,不清楚被告是否在從事虛擬貨幣,沒有看過被告在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或電腦操作,與被告無仇隙、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金訴1807卷第120頁至第129頁)。

被告辯解顯與證人胡凱程證述不符,且證人胡凱程與被告並無仇隙、糾紛,衡情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該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又依扣案被告行動電話蒐證畫面Telegram群組顯示被告與「台兒」、「成大器」在群組通訊内容有討論過「車錢」,「台兒」問「成大器」:「我想問一下車錢(汽車及錢的符號)部分有保底嗎」,「成大器」以語音回覆「沒有啊什麼保底,車錢的部分就是一次買斷,你們看車商收多少,給人家那個車主收多少就是給他多少哪還有保底?」(見偵1234卷第65頁),與證人張瑞麟於警詢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有「一車」、「二車」、「三車」等情相符,堪認扣案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即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群組,被告於偵訊辯稱係談買車的事,於審理中改辯稱係群組內他人對話其不清楚,該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㈤又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帳戶申辦人李昇樺、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申辦人邱寶生、附表一編號2第一、三層帳戶申辦人呂彥勳、附表一編號2第四層帳戶申辦人陳盈均、附表一編號4第一層帳戶申辦人陳信璁、附表一編號3第二層帳戶申辦人胡凱程及提供附表一編號4第二層帳戶之蘇修毅等人,均分別因幫助洗錢罪經提起公訴或判決在案,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金訴436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金訴1807卷第19頁至第43頁),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層帳戶申辦人因涉犯幫助洗錢罪起訴或已判決確定,是其等於所涉案件辯解之證述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經查,依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雅楸指述其於000年0月間起遭詐騙集團以在大陸地區擔任工程師,發現公司後臺漏洞,可藉此獲利之方式詐騙,係本案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應僅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卷內並無證據得認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手法有所認知,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行為,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張瑞麟、馬欣遠、陳俞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告訴人,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請依法審酌等語。

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

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2名1歲半的雙胞胎,現從事搭舞台、送貨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金訴436卷第91頁、第324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陸木榮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金訴1807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0年7月至9月間所為,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扣案物其中手機1支、存摺2本是我太太賴莉婷的,其他都是我的,現金75,000元是我向土銀申請的紓困補助10萬元所剩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14頁),又扣案物雖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胡凱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然被告並無處分權,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雅楸 自000年0月間起以派愛族app暱稱「黃志豪」詐稱:其在大陸地區擔任工程師,發現公司後臺漏洞,可藉此獲利云云,致林雅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6分許、2時7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周家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2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4萬元至李昇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2萬元至游智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游智凱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52萬元 2 楊安琪 自110年6月30日起,以LINE暱稱「顧本華」詐稱:可透過BIK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8分許、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邱寶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4分許、上午9時6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呂彥勳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自邱寶生前開帳戶轉帳1萬1692元至惟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惟妲前開帳戶轉帳1萬元至呂彥勳前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呂彥勳前開帳戶轉帳15萬8000元至陳盈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自陳盈均前開帳戶轉帳18萬8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下午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8萬8000元、10萬元 3 陳葦瓴 自110年7月初詐稱:可投資海外房地產獲利,須繳交投資款、稅金云云,致陳葦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9分)許匯款11萬9000元至陳珮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34萬4000元至胡凱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陸木榮 110年7月15日以LINE詐稱可透過匯率投資獲利,出金須繳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陸木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信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轉帳49萬7432元至高艷芬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載 游智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載 游智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載 游智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載 游智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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