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440,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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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卉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件即本院1l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4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二。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即SIM卡)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於同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

嗣該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①於111年7月30日14時15分許,先以王伊純(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9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註冊一卡通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且以乙○○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設定為該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網路購物遭誤扣款項,需匯款解除,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1分許、15時1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808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

②於111年7月30日20時26分許,先以李有磷(另案偵辦中)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註冊一卡通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且以乙○○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設定為該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日21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網路購物遭誤扣款項,需匯款解除,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4分許,匯款2萬7998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

嗣經丁○○、丙○○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轉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82、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82、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王伊純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簡訊發送紀錄、登入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李有磷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簡訊發送紀錄、交易紀錄、登入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本院1l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4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而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

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如何妥善保管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乙節,多有普遍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而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正值青年,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佐以被告係以每個門號600元之代價售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可能涉有不法,卻未採取其他積極作為確保本案門號不會遭不法使用,仍恣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上開SIM卡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被害人丁○○、告訴人丙○○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丁○○、告訴人丙○○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丁○○、告訴人丙○○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丁○○、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可見被告非無悔改之意。

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醫診所助理、經濟情形小康、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積極與被害人丁○○、告訴人丙○○已達成調解,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損失之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丁○○、告訴人丙○○,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賠償被害人丁○○、告訴人丙○○(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依附件履行賠償條件,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㈦、末查,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也沒有給我錢,……我後來沒有收到錢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2361號卷第77頁、112年度偵字第10678號第8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此外,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取得具對價性之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且避免其身分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被告並非直接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且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因此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容有未洽,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l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44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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