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民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黃俊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張民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除張民宜與暱稱「柯博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 (二)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
- (四)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復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元大帳戶有交給柯博文,我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58號、第2459號、111年度偵字第50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民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帳戶資料每月試用期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正每月可得5萬元及百分之5報酬之代價,由張民宜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稱「柯博文」之成年人。
嗣該暱稱「柯博文」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暱稱「柯博文」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又該暱稱「柯博文」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柯博文」即指示張民宜代為提領轉交,而依張民宜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張民宜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允「柯博文」協助領款轉交之要求,於111年3月16日15時53分許,依「柯博文」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後,再交予「柯博文」;
另於111年3月18日15時47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東信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再交予「柯博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黃俊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陳茂謹、宋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民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除張民宜與暱稱「柯博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民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均同〉111年度偵字第30965號卷〈下稱111偵30965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7至25頁,111偵34902卷第33至36頁,111偵50411卷第25至29頁、第89至110頁,112偵22243卷第97至117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可靠性、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
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就「柯博文」真實之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亦無任何查證,並無信賴關係,竟率然將重要之帳戶資料(及密碼)率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予「柯博文」使用,對於其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亦可預見「柯博文」要求其提領轉交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提領轉交款項,將使「柯博文」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是堪認被告於提領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時,已將犯意提升為與「柯博文」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再者,被告就侵害附表二被害人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柯博文」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柯博文」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所謂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
本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柯博文」使用,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前往提領轉匯,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於交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元大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柯博文」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詐欺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之相關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就附表二告訴人部分,被告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依「柯博文」之要求,前往提領轉交款項,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柯博文」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柯博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二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可預見提供之前開帳戶係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臨櫃提領轉匯贓款,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柯博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說明:⒈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上揭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行為有局部重疊,故被告以一行為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上開⒈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害人不同,不能認上開⒈部分為⒉部分所吸收,否則即評價不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曾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原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僅能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復又參與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犯行,不僅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其於本案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幫助洗錢之減刑因素,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各自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娃娃機,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小孩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元大帳戶有交給柯博文,我答應他把網銀交給他,都不要再登入,給他操作;
一卡通部分是我自己轉帳戶,我沒有交給柯博文,轉帳的對象是一位游詔荃是我朋友,烏貫中可能是我朋友,我不知道我怎麼會轉帳給烏貫中,游詔全我也沒有印象為什麼要轉給他,但都是我自己轉帳戶,都不是柯博文叫我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然細繹被告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出,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而就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先進先出法估算,應可認被告雖於該被害人匯款後使用一卡通電支轉帳之4萬958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全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宋陽成立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程序筆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自難認該等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款項已繳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高於各該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時,仍應以本案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為作為沒收之依據,其餘款項因匯款原因不明,如為其他被害人,仍應待偵查機關另有查獲時,再另由審理之法院沒收之,以免重複宣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 1 黃思豪 111年1月18日以LINE與黃思豪聯絡並佯稱:要介紹投資,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思豪陷於錯誤 111年3月15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⒈被害人黃思豪警詢筆錄(111偵30965卷第27至28頁) ⒉李岳勳申辦之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偵30965卷第29頁)。
⒊黃思豪與暱稱「開戶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965卷第31至3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思豪)(111偵30965卷第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思豪)(111偵30965卷第41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思豪)(111偵30965卷第45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0965卷第51頁)。
2 黃俊發 111年3月15日前某時,以LINE與黃俊發聯絡並佯稱:要介紹投資,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俊發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5日15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⒈黃俊發警詢筆錄(111偵34902卷第13至14頁) ⒉黃俊發與暱稱「廖經理/仁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902卷第15頁)。
⒊黃俊發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11偵34902卷第1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俊發)(111偵34902卷第2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4902卷第2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俊發)(111偵34902卷第2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俊發)(111偵34902卷第29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俊發)(111偵34902卷第31頁) 3 陳茂謹 111年3月12日以LINE與陳茂謹聯絡並佯稱:可以代操投資,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茂謹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5日14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⒈陳茂謹警詢筆錄(111偵50411卷第33至35頁) ⒉陳茂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偵50411卷第37至39頁)。
⒊陳茂謹與暱稱「彤彤」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0411卷第41至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茂謹)(111偵50411卷第47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茂謹)(111偵50411卷第4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0411卷第51頁)。
4 凃𥩖䫆 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凃𥩖䫆,訛稱可網路投資股票、黃金、石油、比特幣等獲利云云,致凃𥩖䫆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5日15時2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⒈凃𥩖䫆警詢筆錄(112偵22243卷第55至58頁) ⒉凃𥩖䫆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12偵22243卷第6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凃𥩖䫆)(112偵22243卷第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凃𥩖䫆)(112偵22243卷第9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凃𥩖䫆)(112偵22243卷第127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凃𥩖䫆)(112偵22243卷第12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凃𥩖䫆)(112偵22243卷第131頁)。
5 許靜芬 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靜芬,訛稱可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靜芬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5日14時3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⒈許靜芬警詢筆錄(112偵40521卷第41至44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靜芬)(112偵40521卷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靜芬)(112偵40521卷第47頁)。
⒋許靜芬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12偵40521卷第53頁)。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 1 宋陽 111年3月1日撥打電話予宋陽並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石油,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宋陽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5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⒈宋陽警詢筆錄(111偵50411卷第55至58頁) ⒉宋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50411卷第61頁)。
⒊宋陽與暱稱「蔡京媛」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0411卷第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宋陽)(111偵50411卷第71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宋陽)(111偵50411卷第75頁)。
⒍元大銀行水湳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40521卷第29頁)。
⒎元大銀行東信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40521卷第29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