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鎧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辦公司經理」、「康
- 二、案經黃文鐘、許峰銘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三、被告與「代辦公司經理」、「康師傅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
-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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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寧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內容分別向黃文鐘及許峰銘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鎧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辦公司經理」、「康師傅經理」(下分稱「代辦公司經理」、「康師傅經理」)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將其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供予「代辦公司經理」、「康師傅經理」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鎧寧提供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由劉鎧寧依「康師傅經理」之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款項交予「康師傅經理」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鐘、許峰銘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鎧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458號卷第55頁、174頁、本院1196號卷第125、137-138頁),核與告訴人黃文鐘、許峰銘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653號卷第15-17頁、偵20167號卷第6-9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詐欺行為各階段之參與者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本案被告縱未直接參與以訛詞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予「代辦公司經理」、「康師傅經理」使用,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足認被告與「代辦公司經理」、「康師傅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贅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本院1196號卷第124、13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代辦公司經理」、「康師傅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與告訴人2人皆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7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458號卷第71-72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114號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96號卷第141、145-146頁)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扶養人口(見本院458號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黃文鐘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請以調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458號卷第56-57頁),是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附件二即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2人分別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
若被告未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本案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運用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 1 黃文鐘 111年8月22日12時10分許,佯稱為親友欲借款等語,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3時34分許 38萬元 劉鎧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2日15時28分許 ②111年8月22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起訴書誤載為234號) ①28萬8,000元 ②9萬2,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53號卷第19-21頁、第29-31頁) ②黃文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頭貼及電話號碼(見偵653號卷第23頁、第27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9068號函檢附之劉鎧寧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53號第37頁、第39-52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GOOGLE地圖及地址(見本院458號卷第63頁) 劉鎧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峰銘 111年8月16日15時23分許,佯稱為好友欲分享好康等語,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1時16分許 30萬元 劉鎧寧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2日12時9分許 ②111年8月22日12時27分許 ①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時尚門市 ①27萬5,000元 ②2萬5,000元 ①許峰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20167號卷第14-16頁、第32-3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25頁、第31頁、第38-40頁) ③劉鎧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0167號卷第41-46頁) ④劉鎧寧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20167號卷第47-48頁) 劉鎧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劉鎧寧願給付黃文鐘新臺幣(下同)19萬元 給付方式: 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劉鎧寧願給付許峰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給付方式: ⒈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民國114年1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
⒉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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