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部分
-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 (二)被告卯○○、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 (三)被告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五)綜上,本案事證皆明確,被告丙○○、卯○○、寅○○上開犯行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所犯罪名部分
- (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
- (四)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同一被害人因遭詐
- (五)法律關係之論述
- (六)被告丙○○所犯上開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 (七)被告卯○○、寅○○提供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 (八)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丙○○因本案犯罪,有取得合計4,000元之報酬等情,
- (二)至被告卯○○、寅○○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為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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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邵建菖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22號、第29395號、第37315號、第38453號、第39618號、第508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第244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5號、第3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丙○○竟自民國111年1月1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該詐欺犯罪組織使用,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並約定丙○○每收取一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丙○○知悉卯○○、寅○○夫妻亟需用錢後,遂向卯○○、寅○○表示得以提供帳戶資料供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之方式,賺取報酬,而卯○○、寅○○均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各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卯○○於111年1月14日凌晨2時53分許,駕車搭載寅○○前往丙○○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D3號之租屋處附近,並由卯○○在丙○○前開租屋處,將寅○○所開立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丙○○,容任該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及用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丙○○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戊○○等人施用各該詐術,致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轉帳至寅○○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因此而總計取得4,000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21所示部分,丙○○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
丙○○所涉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19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丙○○、卯○○、寅○○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1.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卯○○拿取被告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那時候缺錢,就問有沒有朋友在收,伊是將寅○○的帳戶資料拿去賣別人,伊聯繫後,用空軍一號寄過去,伊賣出去後可以賺取差價,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不是詐騙集團的首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3頁)。
2.訊據被告卯○○、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卯○○、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亦互核相符;
又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卯○○收取被告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因遭詐騙而將附表一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至被告寅○○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再為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被告丙○○所涉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卯○○、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44頁),並經證人戊○○、子○○、酉○○、乙○○、巳○○、庚○○、陳冠翔、辛○○、戌○○、午○○、丑○○、壬○○、未○○、申○○、己○○、丁○○、林俊育、戴定璿、林煒斌、癸○○、辰○○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2939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37315號偵卷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35頁至第341頁、第367頁至第369頁、111年度偵字第39618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77頁至第385頁、第425頁至第426頁、111年度偵字第2312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111年度偵字第24454號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112年度偵字第3693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6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222121號函檢附被告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9272號函檢附被告寅○○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害人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子○○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辛○○之屏東市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辛○○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被害人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被害人午○○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37131號函檢附被害人壬○○申辦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21日營存字第11100367391號函檢附被害人庚○○申辦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儲字第1110104953號函檢附被害人陳冠翔申辦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陳冠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1年4月18日合金路竹字第1110001229號函檢附被害人林俊育申辦之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林俊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100367351號函檢附被害人丑○○申辦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害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儲字第1110104650號函檢附被害人巳○○申辦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4836號函檢附被害人巳○○申辦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0029號函檢附被害人戌○○申辦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9822號函檢附被害人酉○○申辦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被害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3817號函檢附被害人丁○○申辦之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12日營存字第11100396931號函檢附被害人申○○申辦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害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儲字第1110112587號函檢附被害人未○○申辦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子○○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子○○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戴定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戴定璿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害人林煒斌提供之LINE聊天記錄、被害人林煒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2紙、被害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被害人陳冠翔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27張、被害人林俊育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擷圖5張、被害人林俊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丑○○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16張、被害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8張、被害人巳○○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擷圖2張、被害人戌○○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共18張、被害人戌○○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被害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3張、被害人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被害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被害人申○○提供之Instagram、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共30張、被害人申○○提供之網路銀行傳帳明細擷圖2張、被害人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害人未○○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本日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被害人乙○○提供之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圖共74張、被害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被害人戊○○提供之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被害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6張、被害人己○○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被害人辛○○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共32張、被害人午○○提供之Instagram、LINE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共25張、壬○○提供之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29張、被害人子○○所提暱稱「子妍」Instagram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5張、暱稱「妍」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18張、暱稱「Currency線上客服」LINE個人頁面、對話記錄擷圖18張、暱稱「家豪」、「詩怡」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st00000000已申請」Lin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19張、暱稱「彥民」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共29張、被害人子○○111年1月24日轉帳5萬元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被害人戴定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被害人戴定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害人林煒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被害人林煒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被害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12張、被害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被害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被害人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3122號偵卷第25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97頁、第105頁至第177頁、第183頁、111年度偵字第29395號偵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21頁至第138頁、111年度偵字第37315號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5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332頁、第345頁至第354頁、第357頁至第365頁、第375頁至第382頁、第385頁至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01頁、111年度偵字第39618號偵卷第23頁至第51頁、第57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63頁、第175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9頁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293頁、第303頁、第309頁、第315頁、第323頁至第341頁、第349頁至第375頁、第387頁至第413頁、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27頁至第435頁、第441頁至第451頁、第461頁至第469頁、第475頁至第48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8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73頁、第269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7頁、第297頁至第301頁、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711頁至第719頁、111年度偵字第24454號偵卷第169頁至第183頁、第441頁、112年度偵字第36938號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11頁至第2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卯○○、寅○○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丙○○向被告卯○○收取並交付予他人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充作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款項及洗錢所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1.被告丙○○係將被告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丙○○跟伊說需要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的帳戶做詐欺,要轉錢出來用,但因為伊沒有,所以就提供寅○○的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的帳戶給丙○○,伊是在丙○○跟他女友位在五權南路的租屋處,親自交付寅○○的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的帳戶給丙○○的,伊在交付時,就知道是要做詐欺使用了,當時伊與丙○○一起在洗詐騙集團的錢出來用,有談好伊可以分潤一成,當時伊負責領錢有分到23萬元,但伊還需要錢,有再跟丙○○借29萬元,伊本來沒有要再提供帳戶,但因為還欠丙○○錢,丙○○請伊再幫他一次,伊才拿寅○○的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的帳戶給丙○○,丙○○有很明確跟伊說這2個帳戶已經交給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7頁)甚為明灼。
2.再者,卷附與暱稱「嘉瀚」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稱「劉麒緋」(封面照片為沙灘上寫有「I♡貓 FOREVER」之字眼)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7315號偵卷第193頁至第201頁),均係證人卯○○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丙○○是用臉書聯繫,丙○○的臉書暱稱一開始是「劉汶諺」,後來是「劉麒緋」,卷附伊與暱稱「嘉瀚」的對話紀錄、伊與「劉麒緋」的對話紀錄,都是伊和丙○○的對話紀錄,因為後來伊與丙○○處得不好,丙○○就改暱稱,所以伊截圖是截到丙○○更改暱稱後的名稱,丙○○當時的女友綽號叫「貓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女友的綽號是「貓貓」,她當時住在五權南路,伊與卯○○之前大部分都用臉書聯繫,聯繫時的暱稱為「劉汶諺」,之後臉書暱稱改為「劉麒緋」,伊入監前再將臉書暱稱改為「Liu chife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45頁)相符一致;
又觀諸與暱稱「嘉瀚」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7315號偵卷第197頁),暱稱「嘉瀚」之人曾於對話中表示「我丙○○在這說,只要你或你老婆,因為這件事情有被判刑或是緩起訴或是要交保等等任何事情會需要用到錢,都由我來負擔!」等語,足見卷附證人卯○○與暱稱「嘉瀚」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卯○○與暱稱「劉麒緋」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確係證人卯○○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無訛。
而觀諸上開證人卯○○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渠2人之對話紀錄不乏有「我有跟我做水的朋友討論,他說,這樣有兩種情形」、「第一,因為不控車,所以他不敢跑量大」、「第二,因為快過年了,所以沒有什麼量,或是這間公司接到的商戶都不好」(第193頁)、「我想就賭賭看他們明天會不會進比較大條了」(第193頁)、「你叫你老婆都推給你,因為你名下剛好沒有永豐和中信」(第193頁)、「你記得你老婆那的錢要放過去你那」(第193頁)、「晚點我做紀錄給你」(第195頁)、「我根本也不知道…他們後來永豐綁中信」、「結果只有中信當二車」(第195頁)、「這筆沒拼到,被人家拿去當頭車,好!我負擔一半責任!你欠我的錢不用還了!如果你老婆真的被起訴還是緩起訴要繳款,這錢我來出」(第197頁)、「我沒跟你說?我是不是有說可能永豐被當頭車」(第197頁)、「二車一定要連名」、「就是兩本以上」、「永豐如果有辦,請你老婆設定語音銀行約轉到他自己的中信」、「我這邊的四車會綁你國泰」(第236頁)等暗示欲將被告寅○○前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用語,益見被告丙○○係將被告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渠等詐欺、洗錢之用無訛。
3.另自上開被告丙○○與證人卯○○之對話紀錄觀之(見111年度偵字第37315號偵卷第239頁以下),證人卯○○於111年1月14日凌晨2時53分許,傳送被告寅○○前揭帳戶資料予被告丙○○,並於翌日(15日)下午4時47分許,向被告丙○○詢問「測試沒問題吧」,被告丙○○則回稱「等小麥回消息」等語(第239頁);
又被告丙○○於111月1月18日下午6時14分許,向證人卯○○稱「他們意思是說,交車時,車主到,然後就可以離開了,不用控管」、「我預計這禮拜日送車,下禮拜一他們開始用」(第241頁至第242頁);
於111年1月19日並向證人卯○○詢問「國小、國中」、「他中信寫什麼學校」、「供私(應係公司之誤)要」、「怕風控」等語(第242頁至第243頁),顯見被告丙○○於收取被告寅○○前揭帳戶資料後,除須等待「小麥」回覆帳戶測試是否正常外,尚須將銀行客服人員可能詢問之帳戶申請者就讀學校,予以回報「公司」,且需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依指示請帳戶申請者配合到場,堪認被告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被告丙○○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4.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可採。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電話及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件被告丙○○固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惟負責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工作,屬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丙○○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丙○○就所犯部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為,顯皆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俱屬正犯之行為無疑。
(五)綜上,本案事證皆明確,被告丙○○、卯○○、寅○○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卯○○、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卯○○、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卯○○、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卯○○、寅○○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丙○○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部分1.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卯○○、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同一被害人因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五)法律關係之論述1.被告卯○○、寅○○提供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被告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戊○○等21人,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卯○○、寅○○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38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一編號20、編號21所示被害人癸○○、辰○○部分)固未就被告卯○○部分一併移送併案審理,然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卯○○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丙○○所犯上開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卯○○、寅○○提供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皆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卯○○、寅○○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而被告卯○○、寅○○均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3人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所為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卯○○、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丙○○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復非主要犯罪首腦,而被告卯○○係主要與被告丙○○聯繫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者,惡性大於被告寅○○等參與程度;
再考以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
被告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旅館櫃臺人員、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
被告寅○○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理貨宅配人員、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家中有1名11歲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寅○○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因本案犯罪,有取得合計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丙○○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是被告丙○○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4,000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卯○○、寅○○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為被告卯○○、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卯○○、寅○○有實際取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交談,並向戊○○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26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 ①10萬9,756元 ②1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編號38部分及被告寅○○112年度偵字第1029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子○○,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交談,並向子○○慫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32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8分) ①5萬元 ②13萬1,738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編號29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酉○○,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酉○○交談,並向酉○○慫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2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編號19、編號20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乙○○,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交談,並向乙○○慫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8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巳○○,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巳○○交談,並向巳○○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 ①3萬2,000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4,608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編號6、編號30、編號31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庚○○,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交談,並向庚○○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 ①8萬2,000元 ②12萬4,056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編號23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陳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陳冠翔,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翔交談,並向陳冠翔佯稱:須依流程匯款繳費以申請進入A片群組云云,致陳冠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 2萬8,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與編號8同,屬贅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辛○○,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交談,並向辛○○慫恿佯稱:可註冊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 2萬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戌○○,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戌○○交談,並向戌○○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 1萬8,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午○○,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午○○交談,並向午○○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3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丑○○,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交談,並向丑○○慫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9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編號39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晚上8時30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壬○○,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交談,並向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晚上8時30分 1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未○○,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交談,並向未○○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24日晚上9時34分 ②111年1月24日晚上9時52分 ③111年1月24日晚上9時5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9,907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編號16、編號17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申○○,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交談,並向申○○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25日中午12時51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 ①2萬元 ②8萬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編號32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己○○,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交談,並向己○○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 ①5萬元 ②1萬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編號22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丁○○,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交談,並向丁○○慫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28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林俊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林俊育,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俊育交談,並向林俊育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俊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日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日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日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日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日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至編號37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戴定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CURRENCY網站認識戴定璿,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戴定璿交談,並向戴定璿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戴定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 ①8萬2,000元 ②4萬2,400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第2445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丙○○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 19 林煒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林煒斌,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煒斌交談,並向林煒斌慫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煒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 ①5萬元 ②4萬2,000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第2445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丙○○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 20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癸○○,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交談,並向癸○○慫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 ①4萬9,000元 ②5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369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丙○○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 2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辰○○,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交談,並向辰○○慫恿佯稱:因需與工作室簽約,需請求粉絲幫忙完成貨幣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 3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369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丙○○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
附表二:寅○○永豐銀行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流表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27分 11萬元 2 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33分 5萬元 3 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3分 12萬元 4 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18分 16萬元(起訴書漏載) 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 8萬2,015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 8萬2,015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 7萬9,000元 8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 5萬元 9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13分) 2萬8,015元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 3萬元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 2萬2,015元 1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 8萬2,000元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 4萬2,000元 1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9分 10萬15元 15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 5萬元 16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 2萬15元 17 111年1月24日晚上8時41分 4萬15元 18 111年1月24日晚上9時35分 13萬2,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6萬15元) 19 111年1月24日晚上9時59分 6萬15元 20 111年1月25日中午12點54分 2萬15元 2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 14萬4,015元 2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 12萬4,015元 2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 8萬2,015元 2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 9萬2,000元 2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 20萬15元 2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 18萬9,015元 2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 13萬2,015元 28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 4萬15元 29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 6萬7,015元 3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 12萬2,015元 3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 16萬7,015元 3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 2萬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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