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526,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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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19號、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自民國111年8月上旬某日起,經由臉書廣告訊息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一路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不詳代價,應允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其工作內容係受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一路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其指定之地點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與暱稱「一路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經其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陳信宏即與「一路順」,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盧志嘉、趙子慧等2人,佯以捐助款項之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盧志嘉、趙子慧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設人林晴華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由陳信宏騎乘不知情友人林俊宇因欠款交予其使用之牌照號碼271-GTH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持其前於111年8月18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西林巷口路旁,向駕駛不詳牌照號碼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另由暱稱「一路順」之人在群組中告知),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於同日20時30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福林巷附近某處路旁,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及金融卡,丟入前來接應駕駛另一不詳牌照號碼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盧志嘉、趙子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盧志嘉、趙子慧訴由附表一所示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7119卷第29-34頁、第129-131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志嘉(見偵47119卷第35-43頁)、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慧(見偵48924卷第67-69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7119卷第27頁)、【人頭帳戶:林晴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7119卷第49頁)、被告提領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被告另案影像比對照片(見偵47119卷第51-61頁)、牌照號碼271-GTH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7119卷第65頁)、告訴人盧志嘉之:①匯款轉帳畫面截圖(見偵47119卷第67-81頁)②詐騙電話來電紀錄(見偵47119卷第7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7119卷第89-9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8924卷第21-1頁)、被告提領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被告另案影像比對照片(見偵48924卷第35-43頁)、告訴人趙子慧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8924卷第63-65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㈡、核被告陳信宏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領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一路順」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就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幫助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另被告自承,其除了本案111年8月18日擔任提領車手以外,自111年8月初到111年8月26日遭查獲為止,尚有為其他詐欺車手犯行(見偵卷第33頁),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㈩、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報告機關 1 盧志嘉 盧志嘉於111年8月18日16時29分許,接獲自稱安得烈慈善協會來電,佯稱先前捐款因駭客盜用設定成持續捐款,同日17時許再接獲自稱國泰銀行組長來電,要幫其取消設定,要求盧志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19時3分許 111年8月18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885元 林晴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9時8分許 111年8月18日19時9分許 111年8月18日19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8月18日19時18分許 111年8月18日19時19分許 111年8月18日19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英店」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111年度偵字第4711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2 趙子慧 趙子慧於111年8月18日18時35分許,在公司接獲自稱安得烈食物銀行來電,佯稱先前捐款因駭客盜用設定成持續捐款,同日18時44分許接獲自稱金管會人員來電,佯稱須至ATM操作方能解除定期扣款,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20時22分許 2萬1021元 林晴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20時29分許 111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青海店」 2萬5元 1005元 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信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信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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