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532,2023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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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國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國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7至41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于國耘【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神父」】於民國111年9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強暴為手段,為「水公司」(即洗錢組織)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俗稱「車主」)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控車集團),並對外招募控車成員。

于國耘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同年11月7日某時及同年11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招募洪鋌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七億女孩的夢想」、「萊倫斯」、「真的有七億嗎」,本院另行判決)、劉冠麟(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拉瑞肩頭」、「超人」,本院另行判決)及吳志彰(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睏未飽」、「髒髒髒」,本院另行判決)加入控車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監控車主並向于國耘回報。

于國耘、洪鋌晳、劉冠麟、吳志彰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聯繫過程」欄所示時、地,分別與附表二「人頭帳戶申設人」欄所示之人聯繫,並誘使各該被害人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水公司」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或層轉洗錢之用,迨如附表二「人頭帳戶申設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交付各該金融帳戶資料後,于國耘、洪鋌晳、劉冠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人頭帳戶申設人」欄所示之人交付監控,由其等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優勢,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夾克、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3號房、同址6號房日租套房、臺中市○區○○路00號名帥大飯店及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不詳日租套房,禁止前開提供帳戶者自由離開所在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非法方法持續剝奪如附表二「人頭帳戶申設人」欄所示之人之行動自由,致令各該人等無法自由離去【拘禁時間詳如附表二「犯罪經過」欄所載】,吳志彰前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時,經于國耘招攬因而萌生犯意,與于國耘、洪鋌晳、劉冠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加入本案控車集團,依洪鋌晳指示,負責監管許家豪,以相同手法持續剝奪許家豪之行動自由,致令許家豪無法自由離去。

㈡于國耘、洪鋌晳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三編號26至27「詐騙經過」及「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時、地,分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對上開附表所示之人施加詐術,致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三編號26至27「匯款經過」欄所示轉帳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旋經提領或為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于國耘、洪鋌晳、劉冠麟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5、10、13至18、20至22、25、33及34「詐騙經過」及「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時、地,分別以假投資、解除分期付款、假應徵工作為由對上開附表所示之人施加詐術,致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5、10、13至18、20至22、25、33及34「匯款經過」欄所示轉帳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旋經提領或為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于國耘、洪鋌晳、劉冠麟、吳志彰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三編號6至9、11、12、19、23、24、28至32「詐騙經過」及「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時、地,分別以假投資、解除分期付款、假應徵工作為由對上開附表所示之人施加詐術,致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三編號6至9、11、12、19、23、24、28至32「匯款經過」欄所示轉帳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旋經提領或為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于國耘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430巷對面某日租套房內,收受先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羊」之成年人(下稱「山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P」之成年人(下稱「AP」)取得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徵得于國耘同意後執行搜索,先於111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在前址名帥大飯店709號房,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4至23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瑞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呂明錦、黃千鶴、唐文華、王酉芬、王賴麗卿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北投分局、南港分局;

朱功隆、吳英敏、李睿軒、游忠敏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板橋分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

李俊輝、黃國清、許瑞珍、李穎杰、吳炳竹、曾榮春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

朱聖節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

黃錦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賴明宏、沈明招、黃淑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東勢分局、第二分局;

蘇明星、孫思婷、王福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

周春梅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陳鴻達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李浩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陳威丞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于國耘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71-107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下列證人即如附表二「人頭帳戶申設人」欄及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鋌晳、劉冠麟及吳志彰分別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犯其他罪責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二,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3557號,下稱警卷二)第9-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440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49440號偵卷一)第457-4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440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49440號偵卷二)第417-429、449-453頁、49440號偵卷一第255-258、479-49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73-174頁、本院卷二第128、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鋌晳、劉冠麟及吳志彰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或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嘉玲、蘇明山、許家豪、陳俊儒、李孟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共犯曾永啟、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正鴻分別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蘇明星、李俊輝、朱功隆、吳英敏、李浩銓、黃國清、呂明錦、陳鴻達、賴明宏、黃千鶴、沈明招、周春梅、唐文華、王酉芬、王賴麗卿、朱聖節、許瑞珍、李睿軒、陳瑞雪、黃淑美、孫思婷、李穎杰、游忠敏、王福江、吳炳竹、曾榮春、黃錦松、陳威丞、證人即被害人陳世穎、陳文州、陳美穗、尹長宏、黃皓聖、莊貴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洪鋌晳部分:見49440號偵卷一第247-250頁、49440號偵卷二第54頁、本院卷一第267、319頁;

劉冠麟部分:見49440號偵卷一第251-253頁、49440號偵卷二第54-55頁、本院卷一第267-268、319頁;

吳志彰部分:見49440號偵卷二第55-56頁、本院卷一第268、319頁;

林嘉玲部分:見警卷二第491-497頁、49440號偵卷一第239-242頁;

蘇明山部分:見警卷二第383-401頁、49440號偵卷二第63-71、6-8、139-140頁;

許家豪部分:見警卷二第635-649頁、49440號偵卷二第73-77、5-8頁;

陳俊儒部分:見警卷二第549-563頁、49440號偵卷二第109-119、123-125頁;

李孟哲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3557號,下稱警卷一)第41-47頁、49440號偵卷一第419-426、407-409頁;

曾永啟部分:見49440號偵卷一第414-415頁;

劉正鴻部分:見49440號偵卷一第415-416頁;

蘇明星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四,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3557號,下稱警卷四)第15-17頁;

李俊輝部分:見警卷四第27-35頁;

朱功隆部分:見警卷四第53-57頁;

吳英敏部分:見警卷四第69-71頁;

李浩銓部分:見警卷四第83-87頁;

黃國清部分:見警卷四第165-175頁;

呂明錦部分:見警卷四第206-210頁;

陳鴻達部分:見警卷四第249-251頁;

賴明宏部分:見警卷四第551-555頁;

黃千鶴部分:見警卷四第577-579頁;

沈明招部分:見警卷四第597-601頁;

周春梅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三,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3557號,下稱警卷三)第41-67頁;

唐文華部分:見警卷三第139-153頁;

王酉芬部分:見警卷三第165-177、179-185頁;

王賴麗卿部分:見警卷三第213-215頁;

朱聖節部分:見警卷三第229-233頁;

許瑞珍部分:見警卷三第287-289頁;

李睿軒部分:見警卷三第331-333頁;

陳瑞雪部分:見警卷三第370-371頁;

黃淑美部分:見警卷三第395-397頁;

孫思婷部分:見警卷三第409-411頁;

李穎杰部分:見警卷三第473-481頁;

游忠敏部分:見警卷三第493-496頁;

王福江部分:見警卷三第503-505頁;

吳炳竹部分:見警卷三第519-526頁;

曾榮春部分:見警卷三第537-539頁;

黃錦松部分:見警卷三第625-627頁;

陳威丞部分:見警卷三第639頁;

陳世穎部分:見警卷四第183-185頁;

陳文州部分:見警卷四第191-185頁;

陳美穗部分:見警卷三第83-87頁;

尹長宏部分:見警卷三第111-113頁;

黃皓聖部分:見警卷三第127-129頁;

莊貴武部分:見警卷三第247-248頁,(按警詢部分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該犯行之證據】,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吳志彰)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孟哲)2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名帥大飯店706號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名帥大飯店709號房)、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同案被告洪鋌晳)、飛機通訊軟體暨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同案被告洪鋌晳)、扣案行動電話相簿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洪鋌晳)、飛機群組聯絡人截圖、現場照片(名帥大飯店706號房)各1份、飛機群組聯絡人截圖(同案被告劉冠麟、同案被告洪鋌晳)各1張、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車手領薪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系統資料截圖(同案被告吳志彰)、飛機通訊軟體聯絡人截圖(同案被告吳志彰)、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吳志彰)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1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洪鋌晳)10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劉冠麟)9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蘇明山)8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嘉玲)10份、指認車輛照片(陳俊儒)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俊儒)5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許家豪)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吳志彰)8份、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844號函暨檢附蘇明山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將來銀行電子郵件暨檢附蘇明山將來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許瑞珍)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瑞珍)、轉帳交易明細(李睿軒)、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睿軒)各1份、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陳瑞雪)1紙、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孫思婷)、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844號函暨檢附許家豪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王福江)、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曾榮春)、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72411號函暨檢附吳志彰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永豐銀行111年12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207703號函暨檢附林嘉玲永豐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畫面截圖(李浩銓)各1份、投資契約翻拍照片(李浩銓)、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呂明錦)、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呂明錦)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呂明錦)、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鴻達)、台新銀行111年12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303號函暨檢附林嘉玲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國內(跨行)匯款單暨臨櫃作業客戶關懷提問表(黃國清)3份、匯款單影本(陳文州)1紙、存摺內頁影本(陳文州)、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文州)、LINE對話紀錄(李俊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截圖(李俊輝)、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黃淑美)各1份、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黃淑美)、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游忠敏)各1紙、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117039066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LINE對話紀錄(許家豪)、扣案物品照片、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2份、扣案槍枝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9-25、27-33、59-65、67-73、193-205、205-209、211-249、265-267、269-285、287-345、347-355、357-359、361、363、363、365-375、375、377-379、381、383-403頁、警卷二第51-57、59-65、67-73、75-81、83-89、91-97、99-105、107-113、115-121、123-129、131-137、187-193、195-201、203-209、211-217、219-225、227-233、235-241、243-249、251-257、259-265、305-311、313-319、321-327、329-335、337-343、345-351、353-359、361-367、369-375、403-409、411-417、419-425、427-431、435-441、443-451、453-459、469-475、499-502、503-506、507-510、511-514、515-518、519-522、523-526、527-530、531-534、539-542、565、567-573、575-581、583-589、591-597、599-605、651-657、659-665、695-701、703-709、711-717、719-725、727-733、735-741、743-749、751-757頁、警卷三第5-36、195-207、309、313-321、363、365、390、429-446、449-468、507-509、559-599、609-622頁、警卷四第5-9、137-157、159、226、227、232-238、263-282、293-299、415、417-421、423-427、429-433、501、503-509、511-515頁、49440號偵卷一第45-46、46-53、121-122、123、179、307-358、383-396、469-475頁、49440號偵卷二第79-107、225-239、271-369、431-437、439-445、167-169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13所示現金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四編號2至12、14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

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3423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49440號偵卷二第27-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私行拘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由上開新增訂條文觀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被告招攬同案被告洪鋌晳、劉冠麟及吳志彰加入其所發起、主持、指揮之控車集團犯罪組織,復與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水公司」(資金流)等其餘詐欺集團合作參與對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

又依被告、同案被告洪鋌晳、劉冠麟及吳志彰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洪鋌晳、劉冠麟、吳志彰及其餘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提出人頭帳戶資料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推由被告、同案被告洪鋌晳、劉冠麟及吳志彰負責監控、看管如附表二所示提供金融帳戶之各該被害人,藉以剝奪其等人身自由,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迨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情。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同案被告3人所述情節,該控車集團係由被告出資發起成立,被告復而招募同案被告洪鋌晳、劉冠麟及吳志彰加入控車集團犯罪組織,而於該集團運作期間,被告提供控車集團運作必須工具、設備,而由同案被告洪鋌晳、劉冠麟及吳志彰依被告指揮,監控如附表二「人頭帳戶申設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足認被告居於該控車集團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首腦人物,於本案整體詐欺過程中,既能實際可決定主導、掌握詐欺成果,實質上亦有類似發起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實屬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發起、主持、指揮上開控車集團犯罪組織,具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發起、主持、指揮同案被告洪鋌晳、劉冠麟、吳志彰及該控車集團其餘成員遂行監控車主等行為,其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屬於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則被告發起本案由3人以上組成之控車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三所示3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自其發起本案控車集團後所犯,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前開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告訴人黃淑美部分所涉首次詐欺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前開其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其餘詐欺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告訴人黃淑美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至34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再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又被告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㈥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詐欺告訴人黃淑美部分之行為分擔,與其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另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至34所示詐欺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同案被告洪鋌晳、劉冠麟及吳志彰係經被告招募而加入控車集團犯罪組織等事實,此部分事實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載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罪名(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論罪法條漏未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㈦被告、同案被告洪鋌晳、劉冠麟共同所為各對人頭帳戶提款者李孟哲、蘇明山、陳俊儒、許家豪、同案被告吳志彰、林嘉玲等人之私行拘禁(同案被告吳志彰其後加入被告所屬控車集團,依被告指示參與對許家豪私行拘禁之行為分擔),時間雖有重疊,惟行為既不合致,犯罪目的亦非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自無過度處罰之疑;

另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取部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1次發起犯罪組織、3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次私行拘禁與1次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同案被告洪鋌晳、劉冠麟、吳志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餘同案被告先後加入控車集團之時點起,就前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或與同案被告洪鋌晳、劉冠麟、吳志彰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依前揭同案被告加入時間所犯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私行拘禁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4、187-188、189、191-19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35-137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針對犯罪事實欄㈡、㈢及㈣所載部分,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詐欺告訴人黃淑美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另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至34所示詐欺其餘被害人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上開非制式手槍係「AP」放在伊這邊等語(見警卷二第17、35-37頁、49440號偵卷一第257頁、49440號偵卷二第485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96號卷宗第30頁),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惟本案並無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砲,就持有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仍甘冒重典,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考量其犯罪情節非輕,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並考量其持有手槍之期間,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又其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發起、主持、指揮控車集團,分擔監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行動自由,與其餘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私行拘禁,遂行對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135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私行拘禁部分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詐欺告訴人黃淑美部分犯行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至34所示詐欺其餘被害人部分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為能充分評價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均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分別為私行拘禁、發起犯罪組織、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相關犯罪;

⑴其中針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私行拘禁犯罪,考量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又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發起犯罪組織、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兼衡其涉入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2、15至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其中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或預備使用,又如附表四編號2至7、10、11、15至2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控車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二第107-111頁),是如附表四編號2至12、15至23所示之物既係供其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

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同時供其為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⒊針對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因分擔監控提供人頭帳戶申設人工作,確有取得30萬元作為其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128頁);

而附表四編號1及13所示現金共6萬2,700元為被告所獲得前開報酬花用後賸餘款項,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二第107-108頁);

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此部分監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按被告監控之人頭帳戶提供人數量,依比例分配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私行拘禁犯罪所得各為5萬元(計算式:300,0006=50,000)。

前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且上開報酬已由被告實際收得,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針對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四編號及13所示現金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部分,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罪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洪鋌晳、吳志彰及劉冠麟因本案私行拘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洪鋌晳、吳志彰及劉冠麟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且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同案被告洪鋌晳、吳志彰及劉冠麟所有或持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洪鋌晳、劉冠麟、吳志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于國耘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000-000頁;

洪鋌晳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劉冠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

吳志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同案被告洪鋌晳、吳志彰及劉冠麟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同案被告洪鋌晳、吳志彰及劉冠麟因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如附表三「匯款經過」欄所示由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或匯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被告對前開詐欺贓款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說明。

⒍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于國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2、15至2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于國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3、15至2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于國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2、15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于國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2、15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于國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2、15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于國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2、15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9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1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6 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7 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8 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9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0 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1 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2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3 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4 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5 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6 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7 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8 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8 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40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
41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于國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申設人 犯罪經過 1 林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工作廣告,林嘉玲網路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於111年11月8日17、18時許,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與暱稱「臺灣大車隊」之人(下稱「臺灣大車隊」)聯繫,「臺灣大車隊」陳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並住滿1週,即可取得16萬報酬等語,林嘉玲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安醫院雙十分院附近某處,與「臺灣大車隊」會合,洪鋌晳復依「臺灣大車隊」指示到場,推由洪鋌晳向林嘉玲收受其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玲永豐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玲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後,旋遭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先後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夾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3號房、同址6號房等日租套房、臺中市○區○○路00號名帥大飯店及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不詳日租套房,直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
2 吳志彰 吳志彰因與胡文政間有債務糾紛,遂由胡文政於111年11月2日23時,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精武路口某車行,媒介吳志彰與于國耘認識,胡文政與于國耘約定,由吳志彰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志彰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于國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由胡文政取得23萬元報酬,並於同日其後某時,推由洪鋌晳與于國耘駕車搭載吳志彰,前往臺中市北區某日租套房,並要求吳志彰不得與外界聯繫,隨後並更換地點,遭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先後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3號房、同址6號房等日租套房、臺中市○區○○路00號名帥大飯店及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不詳之日租套房等地,直於111年11月12日轉為控車集團成員為止。
3 蘇明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代辦貸款廣告,蘇明山網路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冰」之男子(下稱「陳冰」)聯繫,雙方約定由蘇明山提供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美化金流,藉以滿足資金需求等語,蘇明山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與「陳冰」會合,推由洪鋌晳駕車搭載蘇明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逢夾克之日租套房,由劉冠麟向蘇明山收受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明山中信帳戶)、向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明山將來帳戶)及其向街口支付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明山街口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及鑰匙後,旋遭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先後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3號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名帥大飯店,直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
4 許家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羽」)與許家豪聯繫,陳稱:可在家從事博奕兼職工作,須提供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每日報酬約4,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等語,許家豪於111年11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公園,與「陳羽」會合,「陳羽」向許家豪收受其向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豪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後,隨即將許家豪載往臺南地區某處,過程中,因許家豪試圖逃跑而遭配戴手銬並施加毆打(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遭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隨後再將許家豪載往臺中市某處,先後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3號房、同址6號房等日租套房、臺中市○區○○路00號名帥大飯店及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不詳日租套房,直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
5 陳俊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小額貸款廣告,陳俊儒網路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透過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借貸客服」之人(下稱「借貸客服」)聯繫,雙方約定由陳俊儒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審核信用狀況,審核期間需入住指定地點等語,陳俊儒即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處與洪鋌晳會合,由洪鋌晳向陳俊儒收受其向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尚無詐騙款項匯入)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旋遭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先後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3號房、同址6號房等日租套房、臺中市○區○○路00號名帥大飯店及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不詳日租套房,直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
6 李孟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19時許前某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限時動態發送推播廣告,李孟哲網路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旋連結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暱稱「借錢憑本事免利息專案」之人聯繫貸款事宜,並將LINE通軟體暱稱「阿亮」之成年男子加為好友,雙方約定由李孟哲交付金融帳戶,以虛擬貨幣交易製造金流藉此提高貸款額度,需費時2、3日等語,李孟哲即於111年11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生門市與「阿亮」會合,經「阿亮」駕車搭載李孟哲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由李孟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孟哲中信帳戶)後,將該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付「阿亮」,李孟哲先行返家後,於同日18時許,至前址統一超商華生門市再與「阿亮」會合,經「阿亮」駕車搭載李孟哲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生門市購買生活用品後,由第三人劉正鴻駕車搭載李孟哲,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逢夾客之日租套房,隨即命令李孟哲關閉行動電話定位功能並將行動電話交付保管,旋遭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先後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等日租套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名帥大飯店加以控制、看管,直至111年11月13日23時19分許,在前址名帥大飯店為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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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經過 1 蘇明星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明星聯繫,佯稱:推薦以野村證券下單,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蘇明星施以詐術,致蘇明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11月10日11時46分許,臨櫃轉帳25萬元至林嘉玲永豐帳戶。
2 李俊輝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珮兮(沛兒)」】與李俊輝聯繫,佯稱:推薦投資管道,加入野村證券群組,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李俊輝施以詐術,致李俊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1.先於111年11月10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瑞塘郵局,臨櫃轉帳15萬5,775元至林嘉玲永豐帳戶。
2.復於111年11月11日9時9分許及同日9時10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7,887元至林嘉玲台新帳戶。
3 朱功隆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朱功隆加入「股市領航精準解析」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分享股票走勢,與投信公司合作,在「博億」APP平臺操作投資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朱功隆施以詐術,致朱功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先後於111年11月11日9時11分許、同日10時3分許及同日10時58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林嘉玲永豐帳戶。
4 吳英敏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0時2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采萱」)與吳英敏聯繫,佯稱:是否為領取飆股之人,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吳英敏施以詐術,致吳英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先後於111年11月11日9時24分許及同日9時26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3萬1,485元至林嘉玲永豐帳戶。
5 李浩銓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惠」)與李浩銓聯繫,佯稱:係聯邦投信助理,有飆股可為提供,另可加入「野村投信A-2」群組,投資購買庫藏股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李浩銓施以詐術,致李浩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1.先於111年11月9日12時11分許、同日13時13分許及同日13時1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次),共15萬元至林嘉玲永豐帳戶。
2.復於111年11月10日10時58分許、同日11時許、同日11時22分許、同日11時24分許及同日12時2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次),共25萬元至林嘉玲永豐帳戶。
3.再於111年11月11日11時49分許及同日11時5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次),共10萬元至林嘉玲台新帳戶。
6 黃國清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凱琪」)與黃國清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依指示在「聯邦投信」平臺操作投資,投資購買庫藏股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黃國清施以詐術,致黃國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1.先於111年11月11日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臨櫃轉帳50萬元至林嘉玲台新帳戶。
2.復於111年11月14日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轉帳50萬元至林嘉玲台新帳戶。
3.又於111年11月15日1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轉帳20萬元至林嘉玲永豐帳戶。
7 陳世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凱琪」)與陳世穎聯繫,佯稱:係聯邦銀行投信業務員,在聯邦APP操作投資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陳世穎施以詐術,致陳世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1.先於111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萬1,000元至林嘉玲永豐帳戶。
2.復於111年11月11日12時57分許及同日13時5分許(起訴書均誤載為111月11月9日),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3萬7,000元及1,000元至林嘉玲台新帳戶。
3.又於111月11月14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月11月9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1萬元至林嘉玲台新帳戶。
8 陳文州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邦投信」)與陳文州聯繫,佯稱:分析股票情勢,投資者藉由LianbangAPP操作股票可為低買高賣云云,以該方式對陳文州施以詐術,致陳文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1.先於111年11月9日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元大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櫃轉帳4萬9,000元至林嘉玲永豐帳戶。
2.復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林嘉玲永豐帳戶。
3.再於111年11月11日10時47分許,在前址元大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櫃轉帳27萬元至林嘉玲台新帳戶。
4.又於111年11月11日10時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林嘉玲台新帳戶。
5.再於111年11月14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1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3萬元至林嘉玲台新帳戶。
9 呂明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邦投信」)與呂明錦聯繫,復於同年10月31日某時,將呂明錦加入「聯邦信投股票分享群組」,再於同年11月1日某時,先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梓涵」、「巧喬」)與呂明錦聯繫,佯稱:該群組立案控管,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而於同年11月15日某時,再度將呂明錦加入「聯邦信投股票分享群組」,佯稱:係聯邦金內部群組,匯款至私人帳戶,代客操作並未涉嫌違法云云,以該方式對呂明錦施以詐術,致呂明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5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木柵分行,臨櫃轉帳30萬元至林嘉玲永豐帳戶。
10 陳鴻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邦投信」)與陳鴻達聯繫,佯稱:供各種股票訊息,可下載「聯邦投信」APP操作股票買賣云云,以該方式對陳鴻達施以詐術,致陳鴻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0日9時5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臨櫃轉帳10萬元至林嘉玲永豐帳戶。
11 賴明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LEE'S-李依萱Yvonne」)與賴明宏聯繫,佯稱:林介紹購買庫藏股云云,復將賴明宏加入「懸梁刺股」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另透過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Grace(方磁聲)」】與賴明宏聯繫,佯稱:係林口長庚醫院營養師云云,以該方式對賴明宏施以詐術,致賴明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1.先於111年11月11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臨櫃轉帳32萬元至林嘉玲台新帳戶。
2.復於111年11月14日11時48分許,在前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臨櫃轉帳110萬元至林嘉玲台新帳戶。
12 黃千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曉謾」)與黃千鶴聯繫,佯稱:有投資標的可供分享云云,復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將黃千鶴加入「聯邦投信26」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操作群組所稱庫藏股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黃千鶴施以詐術,致黃千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4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臨櫃轉帳25萬元至林嘉玲台新帳戶。
13 沈明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沈明招結識,佯稱:係「聯邦投信助理陳君怡」,進行投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沈明招施以詐術,致沈明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1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郵局,臨櫃轉帳5萬5,000元至林嘉玲台新帳戶。
14 周春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周春梅網路瀏覽該投資廣告後,透過點擊投資廣告連結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英傑」)為好友,該員佯稱:「診股神器」升級中,可加入「富爾世投顧資訊分享」投資群組,一同投資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周春梅施以詐術,致周春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0日12時7分許及同日12時3分許,在台新銀行某分行,臨櫃轉帳191萬650元、30萬元至蘇明山中信帳戶。
15 陳美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顏冠翔」)與陳美穗聯繫,佯稱:可引導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云云,以該方式對陳美穗施以詐術,致陳美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09日13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臨櫃轉帳303萬9,000元至蘇明山中信帳戶。
16 尹長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刊登「診股神器」之投資廣告,尹長宏網路瀏覽該投資廣告後,於同年8月2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英傑」、「陳睿穎」)與尹長宏聯繫,「陳睿穎」佯稱:係「黃英傑」助理,可加入「富爾世投顧資訊分享」群組,在指定網站操作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尹長宏施以詐術,致尹長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0日8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70萬元至蘇明山中信帳戶。
17 黃皓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黃皓聖結識,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怡」)與黃皓聖聯繫,佯稱:在「明維股票投資平臺」網站上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該方式對黃皓聖施以詐術,致黃皓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1日1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轉帳40萬902元至蘇明山中信帳戶。
18 唐文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刊登「診股神器」之投資廣告,唐文華網路瀏覽該投資廣告後,透過點擊投資廣告連結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英傑」)為好友,復依「黃英傑」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黃靜淇」之人聯繫,佯稱:係「黃英傑」助理,推薦幾支股票,在「明維股票投資平臺」網站上操作投資,可供獲利,以該方式對唐文華施以詐術,致唐文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1日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號第一銀行新生分行,臨櫃轉帳155萬9,031至蘇明山中信帳戶。
19 王酉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透過「L10股漲之間」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係「分析師-顏冠翔」,參加聯合計畫可供獲利300%云云,復依指示於同年9月22日某時,加入「明維在線客服No.118」、「助理吳宥臻」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助理吳宥臻」佯稱:代為操作相關股票買賣云云,以該方式對王酉芬施以詐術,致王酉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8臺灣銀行天母分行,臨櫃轉帳300萬至蘇明山中信帳戶。
20 王賴麗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1時2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王賴麗卿結識,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樺」、「楊思穎」)與王賴麗卿聯繫,佯稱:介紹股票投資APP,在「全億」投資網站投資,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王賴麗卿施以詐術,致王賴麗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0日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臨櫃轉帳50萬元至蘇明山將來帳戶。
21 朱聖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與朱聖節聯繫,佯稱:係股市分析師,如欲了解股市相關內容,可與助理楊允馨為好友云云,復於其後某時,逕將朱聖節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係「楊允馨」,下載「全億股市」APP,申購特定股票、當沖股票與未上市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朱聖節施以詐術,致朱聖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1日10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凱基證券,臨櫃轉帳20萬元至蘇明山將來帳戶。
22 莊貴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莊貴武結識,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莊貴武聯繫,佯稱:下載全億股票APP購買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莊貴武施以詐術,致莊貴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1日10時44分許,在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臨櫃轉帳22萬元至蘇明山將來帳戶。
23 許瑞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芯裴」)與許瑞珍聯繫,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復將許瑞珍加入「陳芯裴交流學習」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下載「全億」APP,在程式中操作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許瑞珍施以詐術,致許瑞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轉帳10萬元至蘇明山將來帳戶。
24 李睿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馨怡」)與李睿軒聯繫,佯稱:介紹股票操作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將李睿軒加入「以股會友-股舞人生」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下載全億APP,操作股票買賣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李睿軒施以詐術,致李睿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1.先於111年11月10日9時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蘇明山將來帳戶。
2.復於111年11月11日8時54分許、同日8時56分許、同日8時59分許及同日9時1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共19萬元至蘇明山將來帳戶。
3.再於111年11月14日8時46分許及同日8時49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蘇明山將來帳戶。
25 陳瑞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獲利討論股票社團,陳瑞雪網路瀏覽該社團訊息後,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詳之人藉以佯稱:下載「全億」APP,交付財物在股市中代為操作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陳瑞雪施以詐術,致陳瑞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0日9時39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臨櫃轉帳17萬3,500元至蘇明山將來帳戶。
26 黃淑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前某時,撥打電話與黃淑美聯繫,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先前購買衛生紙訂單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銀行客股人員,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以為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黃淑美施以詐術,致黃淑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及同日20時40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4萬9,999元至蘇明山街口帳戶。
27 孫思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應徵外拍模特兒,孫思婷網路瀏覽該訊息後,依指示與之聯繫,該員佯稱:須上網註冊帳號,再儲值購買衣服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物品變為走私品,須補差額云云,以該方式對孫思婷施以詐術,致孫思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4日14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5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蘇明山街口帳戶。
28 李穎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7時1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曉雯」)與李穎杰聯繫,佯稱:利用「信合證券」APP購買股票,依建議操作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李穎杰施以詐術,致李穎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5日9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轉帳29萬元至許家豪中信帳戶。
29 游忠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某時,透過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游忠敏結識,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Wendy」)與游忠敏聯繫,並將游忠敏加入「C01-臺股同學會」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下載「信和交易網」APP,操作股票買賣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游忠敏施以詐術,致游忠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5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美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許家豪中信帳戶。
30 王福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雅雯」)與王福江結識,並將王福江加入「91特訓戰隊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係老師「張國銘」,下載「信合」APP,買賣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王福江施以詐術,致王福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5日9時1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許家豪中信帳戶。
31 吳炳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吳炳竹結識,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宇,雅雯-Wendy」)與吳炳竹聯繫,佯稱:下載信合APP以購買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吳炳竹施以詐術,致吳炳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6日11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臨櫃轉帳1萬元至許家豪中信帳戶。
32 曾榮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曾榮春結識,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宇投資雅雯-Wendy」)與曾榮春聯繫,並將曾榮春加入「125特訓戰隊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投資股票,操作「信合」平臺,保證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曾榮春施以詐術,致曾榮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6日10時44分許及同日10時45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次),共10萬元至許家豪中信帳戶。
33 黃錦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將黃錦松加入「股動人物」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謝舒凱」之人職以佯稱:係股票老師「陳奕葶」,推薦「恒通」投資平臺,投資平臺保證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黃錦松施以詐術,致黃錦松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1日10時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頭分行,臨櫃轉帳50萬元至吳志彰彰銀帳戶。
34 陳威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發送簡訊至陳威丞持用之行動電話,經陳威丞點擊簡訊內連結,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羽婷」結為好友,該員佯稱:下載「恒通」APP,將帳號交由代操作,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陳威丞施以詐術,致陳威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1年11月11日12時3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吳志彰彰銀帳戶。

附表四:扣案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5萬1,000元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5頁。
2 讀卡機 2臺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5頁。
3 小米智能攝像機 1臺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5頁。
4 網卡 1臺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5頁。
5 黑梅卡 4張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5頁。
6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5頁。
7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5頁。
8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7頁。
9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7頁。
10 手銬 2副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7頁。
11 手銬鑰匙 6隻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7頁。
1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7頁。
13 現金(新臺幣) 1萬1,700元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9頁。
14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77頁。
15 球棒 1根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77頁。
16 手銬 1副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77頁。
17 腳銬 1副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77頁。
18 手銬鑰匙 1隻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77頁。
19 甩棍 1支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77頁。
20 剪刀 2把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77頁。
21 膠帶 2捆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77頁。
22 辣椒水 1瓶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78頁。
23 電擊棒 1支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78頁。

附表五:扣案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8PLUS型號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洪鋌晳 見警卷一第117頁。
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粉紫色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吳志彰 見警卷一第133頁。
3 現金(新臺幣) 9,500元 劉冠麟 見警卷一第147頁。
4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劉冠麟 見警卷一第147頁。
5 小米廠牌監視器(型號MJSXJ09CM號) 1個 洪鋌晳 見警卷一第149頁。
6 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無法解鎖) 1支 洪鋌晳 見警卷一第151頁。

附表六:扣案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蘇明山自然人憑證 1張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5頁。
2 蘇明山身分證 1張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5頁。
3 蘇明山健保卡 1張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5頁。
4 ROG廠牌行動電話(IMEI1碼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7頁。
5 Apple廠牌IPhone10MAX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洪鋌晳 見警卷一第117頁。
6 電子秤 1臺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7頁。
7 玻璃球 3顆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7頁。
8 刮勺 1根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9頁。
9 K盤 1個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9頁。
1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9頁。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 1包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19頁。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許家豪中信帳戶) 1本 許家豪 見警卷一第133頁。
13 吸食器(安非他命) 1個 許家豪 見警卷一第133頁。
14 吸食器(安非他命) 1個 吳志彰 見警卷一第133頁。
15 K盤(含卡片2張、愷他命殘渣) 1個 劉冠麟 見警卷一第147頁。
16 現金(新臺幣) 3萬9,600元 蘇明山 見警卷一第147頁。
17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蘇明山 見警卷一第147頁。
18 遠東商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蘇明山 見警卷一第147頁。
19 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蘇明山 見警卷一第147頁。
20 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蘇明山 見警卷一第147頁。
21 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蘇明山 見警卷一第147頁。
22 臺灣企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蘇明山 見警卷一第147頁。
23 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陳俊儒 見警卷一第149頁。
24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陳俊儒 見警卷一第149頁。
25 樂天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陳俊儒 見警卷一第149頁。
26 台新銀行存摺(戶名:周家福、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劉冠麟 見警卷一第149頁。
27 盒子(內含分裝勺5支、毒品殘渣袋6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 1個 洪鋌晳 見警卷一第149頁。
28 皮夾(內含被告洪鋌晳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現金3,027元) 1個 洪鋌晳 見警卷一第149頁。
29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洪鋌晳 見警卷一第149頁。
30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洪鋌晳 見警卷一第149頁。
31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洪鋌晳 見警卷一第149頁。
32 現金(新臺幣) 6,000元 林嘉玲 見警卷一第151頁。
33 吸食器 1組 洪鋌晳 見警卷一第163頁。
34 鐵盒(含殘渣袋、杓子) 1個 洪鋌晳 見警卷一第163頁。
35 蘇明山向花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77頁。
36 蘇明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77頁。
37 蘇明山向大慶證券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于國耘 見警卷一第1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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