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54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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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全儀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4. 二、案經陳薇安、江怡甄、張窓坪、陳心愉、林冠佑、黃建翰、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10.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欲以網路銀行作為轉、匯收付款項
  11. ㈠、中信帳戶
  12. ㈡、國泰帳戶
  13.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雖於上班期間有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但
  14.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手機可能因之前曾安裝來源不明之APP
  15. ㈤、再者,被告雖辯稱其設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當下,沒想那麼
  16. ㈥、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動機參與詐欺,且被告亦不認識
  17.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手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卷第3
  18.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19. 四、論罪科刑
  20.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1.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22.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1、4、9、11
  23.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24.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25.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716號、11
  26.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27. 五、沒收部分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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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儀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00號、第35301號、第38844號、第41717號、第44684號、第45636號、第51867號、第51920號、第52679號、112年度偵字第2873號、第85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16號、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第18784號、第874號、第43311號、第5128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全儀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即使被用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收取、轉帳詐欺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薇安、江怡甄、張窓坪、陳心愉、林冠佑、黃建翰、黃語婕、陳麗如、賴映儒、蘇瑞玲、林麗英、陳芳翊、呂凱皓、蔡秉彣、林筑鈞、黃莉凌、王慈莉、洪千晏、蔡萱樺、劉甯芯、林寶玉、田琳、施逸青、胡鈺衡、黃瑞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全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皆開通網路銀行並開設約定轉帳功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國泰帳戶提款卡和存摺之前遺失,補辦是因為新辦之信用卡帳單可以直接從帳戶扣款;

中信帳戶則因需要用錢故辦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皆未曾提供給他人使用,亦不曾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訴他人,有可能是之前點選到釣魚網站而個人資料外洩,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盜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前曾點選來源不明之APP程式,手機會因不明原因閃退,應係感染木馬程式,有資安外洩問題,是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遭他人盜用,且本案帳戶被盜用時係屬被告上班期間,被告無法使用手機,疏未注意本案帳戶發送之簡訊及電子郵件,致未察覺帳戶已遭盜用,被告亦為被盜用帳戶之被害人;

㈡被告有正當工作且未有急迫經濟壓力,故其無動機參與詐欺犯行,被告亦不認識詐欺集團之成員;

㈢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係為繳納費用,非不合常情等語。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由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詳見附表二編號1),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6015號函檢附之全珊儀之客戶資料查詢頁、交易及金融卡資料查詢(見偵35301號卷第36-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1513號函檢附之全珊儀帳戶111年4月11日至4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7-314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欲以網路銀行作為轉、匯收付款項者,須於該銀行網站上依指令操作,除須有網路銀行帳號外,並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完成轉、匯款,以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則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帳戶,故為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則在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諸多管道詐得金融帳戶,或直接以金錢收購金融帳戶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而要求轉帳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或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且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前,多會先為測試動作,亦即以小金額測試,以確保網路銀行帳戶得以網路銀行操作,帳戶轉帳功能正常,以期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舉動。

經查:

㈠、中信帳戶⒈觀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第307-314頁),本案詐欺集團既然能準確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隨即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顯見若非被告配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更改帳號密碼,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匯入之金錢,足認顯然該帳戶資料、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中信帳戶前,確實有為小金額之轉帳測試,即於被告111年4月14日14時25分許提領1萬9,900元後,於同日19時1分許存入500元,嗣於同日19時9分許、20分59分許由網路銀行轉帳173、138元,而後即多筆不明金流匯入後隨遭轉出之記錄,此觀上開交易明細自明。

酌以被告自陳將錢提領後就沒有管該帳戶乙節(見偵38844號卷第17-18頁),與帳戶所有人為提供其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之用,多半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資料,或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情形相符,益顯被告確有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登入所需資料均一併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或共犯詐騙者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敢以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

綜核上情,被告確有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斯時確有金錢需求,並提出繳費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81-182頁),然帳戶提供者將其帳戶提領一空或僅剩些許金額係為免將來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原有財產之風險,至於提領後之用途為何於被告判斷是否提供帳戶並無影響,蓋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既經提領,縱帳戶後經警示亦對其不生影響,故尚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有於111年4月14日臨櫃補辦提款卡時,提領1萬9,900元,同時開通設定約定轉帳,辦理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下稱中信網銀)行動電話變更,並分別於同日13時50分許、14時48分及49分許、15時11分許、17時33分許登入中信網銀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5頁),有網銀登入時間、IP位置查詢表及上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8844號卷第115頁)在卷可參;

又中信網銀於111年4月14日17時32分許通知中信網銀綁定新設備乙節,有中信銀行簡訊通知(見偵35300號卷第167頁)在卷可佐。

基此可推認,被告於上開簡訊通知發送後,確實有使用手機,並登入中信網銀2次,被告實難推諉無法使用手機而不知簡訊通知其帳戶已遭綁定新裝備之情,遑論該簡訊僅5行,應不須花費數分鐘閱讀,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閒暇使用手機或無法詳閱簡訊內容等語,實無可採。

㈡、國泰帳戶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於111年4月14日15時52分許有登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下稱國泰網銀),辦理變更電子新箱(見本院卷第150頁),而國泰網銀於同日16時1分許新增被告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rock2120000000il.com」,並發送電子郵件安全檢驗通知及網銀APP修改Email成功通知予被告,有上開電子郵件安全檢驗通知截圖、國泰世華銀行電子郵件變更記錄(見偵35300號卷第61-63頁、第157、247頁)可憑,堪認此時國泰帳戶於111年4月14日16時3分許本案帳戶尚處於被告得掌控之狀態。

⒉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網銀有兩種方式登入,一種為信用卡,一種為帳號密碼,伊是以信用卡方式登入等語(見偵35300號卷第156頁),酌以111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48分許國泰網銀分別發送網路銀行登入成功通知、網路銀行變更網銀密碼及用戶代號成功通知予被告,有上開通知信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5300號卷第65-71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以身分證字號搭配密碼及用戶代號之方式登入,進而控制被告之國泰網銀,否則應無需特地變更密碼及用戶代號。

而自111年4月14日16時47分後,國泰網銀即有密集之登入紀錄,且該IP位置皆非被告所使用,有網銀登入IP及登入時間表(見偵35300號卷第251-255頁)在卷可參,足認國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控制之時間,應為111年4月14日16時47分之後。

又使用密碼及用戶代號登入,須同時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且被告對於手機記事本APP中僅有記錄國泰網銀之帳號密碼,並無紀錄身分證字號之資訊等節並不爭執,被告手機亦未曾遺失(見偵35300號卷第154、第156-157頁),顯見若本案詐欺集團欲使用國泰帳戶,非由被告提供上開登入資訊,其等實無從登入,是被告辯稱係網銀帳號密碼外洩等與,顯不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雖於上班期間有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但僅使用數秒,當下在上班無法查看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無收取電子郵件之習慣,被告上班其間亦無法詳閱簡訊,故疏未注意網路銀行已遭盜用等語(見偵35300號卷第320頁、本院卷第150、161頁)。

惟被告所辯固不可採,已如上述,縱如被告所辯,惟其亦自承其確實有收到信箱、手機號碼變更及綁定新裝備之通知,知道不是伊操作的但也沒作相關處置、也有收到簡訊但下班後也沒處理。

111年4月14日之前本案帳戶就帳戶存、轉帳、密碼等變更皆會通知,111年4月14日收不到通知後有打電話要問客服,但銀行客服都忙線中後續也沒再打也沒有親自去銀行詢問等情(見偵35300號卷第156、320頁、偵10098號卷第35頁),足徵被告此前即會收取、閱覽網路銀行之通知,而其明知其帳戶已處於他人可控制使用之狀態,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仍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手機可能因之前曾安裝來源不明之APP程式,手機恐感染木馬程式而使個人資料遭外洩、盜用等語,並提出曾點選安裝之APP截圖及GOOGLE密碼安全檢查、個人資料遭外洩檢查結果截圖為據(見偵35300號卷第233-239頁、本院卷第第173-177頁)。

惟衡以上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

縱被告所辯為真,觀被告安裝、點選上開APP之時間為108年至109年間,被告之手機應於上開時段即陷於個人資料外洩風險,網路銀行處於詐欺集團可隨使控制之狀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始於2至3年後方利用被告之個人資料為本案之詐欺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況被告並無於手機中記載中信網銀之帳號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既須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中信網銀密碼方能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並無將上開資訊載入於手機記事本中,當無外洩可能,復觀被告提出之GOOGLE密碼安全檢查截圖,亦無任何涉及「身分證字號」外洩之警告。

是綜合上開情節,已足推論被告係有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其辯稱網路銀行遭盜用之情節顯然不同。

至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亦為帳戶遭盜用之受害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偵卷第41717號卷第107頁),惟縱使被告確於111年6月16日至警局報案,然此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後所為,況被告陳稱其始於111年5月14日方發現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料遭更改等語(見偵35300號卷第19頁),固非可採,然如被告前揭所述其已於111年5月經警通知悉其帳戶遺失並遭警示,卻遲至111年6月16日始前往警局報案,顯有違常情,故尚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㈤、再者,被告雖辯稱其設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之國泰帳戶係於103年申辦,目的為繳納保費,然該帳戶已許久未使用;

中信帳戶原本是薪轉戶但後來已經很久沒用,之前存的錢領出來後帳戶就放著沒用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於卷(見偵45636號卷第20頁、偵35300號卷第18頁、偵38844號卷第17-18頁、偵18784號卷第22頁、偵10098號卷第37頁、偵52679號卷第53頁),然本案帳戶既非薪轉戶亦非被告常用帳戶,可知平常並無金流匯入,實無必要開啟線上約定轉帳功能。

倘若係繳納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費所需,應由其他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匯入國泰帳戶,亦無須開啟國泰帳戶之非約定轉帳功能,而上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迅速轉出該帳戶,不受金額上較嚴格之限制,益徵被告有意提供帳戶,且知悉帳戶將用於收支款項,並對於可能作為逃避檢警追查金流之洗錢目的使用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實有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要無可採。

㈥、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動機參與詐欺,且被告亦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並提出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節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之動機不一而足,有係因經濟狀況窘迫、有些則為情感目的、有些為投資目的,非一定係出於用錢孔急;

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為避免遭檢警查獲後,詳實供述其他集團成員之參與情形,導致所有集團成員被一網打盡,往往透過層層分工,使各層級成員彼此互不認識,確保詐騙計畫不至於功虧一簣。

是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關係陌生,不過是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手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卷第36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於111年4月19更換新手機,因為舊手機有點故障會一直當機,我有把舊手機之資料傳到新手機等語(見偵35300號卷第320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111年4月14日取得被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則辯稱係因網網路銀行遭盜用等語,是依被告之之辯詞,本案詐欺集團應係以被告之舊手機為媒介而盜用帳號密碼,是調查新手機無從證明被告前開所辯之待證事實。

又被告之舊手機案發斯時未據扣案,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係處於被告掌控中,舊手機曾有過故障當機之情形,亦因更換手機而進行過數據傳輸,則該手機之狀態是否與案發時即111年4月14日時相同,即有疑義,自無從鑑定案發當時被告之舊手機是否遭植入木馬或遠端操縱程式。

況被告所辯係因點選不明程式而個資外洩等語,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已說明如前,是本院認辯護人前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辯護人稱本案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且其所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1、4、9、11至16、19、22、23至25、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進而使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716號、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第18784號、第874號、第43311號、第5128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9號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30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逾千萬,堪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

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劉景仁、陳佞如、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帳戶 備註 1 陳薇安(告訴) 於111年2月6日向陳薇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5300號卷 111年4月18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2 江怡甄(告訴) 於111年2月某日向江怡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1年4月18日15時41分許 13萬9,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5301號卷 3 張窓坪(告訴) 於111年2月某日向張窓坪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 72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8844號卷 4 陳心愉(告訴) 於111年4月10日6時48分許,向陳心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1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1717號卷 111年4月21日17時31分許 4萬804元 5 陳湘羚(告訴) 於111年3月某日向陳湘羚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15日12時9分許 16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684號卷 6 林冠佑(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4月19日17時54分許,向林冠佑佯稱須匯款作為貸款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1年4月21日20時4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5636號卷 7 黃建翰(告訴) 於111年3月14日20時許,向黃建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19分許 69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867號卷 8 黃語婕(告訴) 於111年3月28日23時許,向黃語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920號卷 9 陳麗如(告訴) 於111年3月某日向陳麗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100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2679號卷 111年4月18日11時18分許 300萬元 中信帳戶 10 賴映儒(告訴) 於111年3月21日16時28分許,向賴映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0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73號卷 11 蘇瑞玲(告訴) 於111年3月31日向蘇瑞玲佯稱可投資獲利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 6萬元 12 林麗英(告訴) 於111年3月22日18時15分許,向林麗英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1日18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1716號卷(移送併辦) 111年4月21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1日18時27分許 3萬元 13 陳芳翊(告訴) 於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向陳芳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15時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移送併辦) 111年4月20日15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14 呂凱皓(告訴) 於111年3月30日向呂凱皓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45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移送併辦) 111年4月20日13時1分許 50萬元 15 蔡秉彣(告訴) 於111年3月23日向蔡秉彣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6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移送併辦) 111年4月19日13時9分許 10萬元 16 陳菀琳 於111年4月10日向陳菀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19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移送併辦) 111年4月19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17 林筑鈞(告訴) 於111年4月9日15時許,向林筑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1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移送併辦) 18 黃莉凌(告訴) 於111年4月19日向黃莉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19日20時5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移送併辦) 19 王慈莉(告訴) 於111年4月6日0時34分許,向王慈莉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號異常情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移送併辦) 111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 7萬元 111年4月20日18時29分許 7萬元 111年4月20日18時34分許 3萬元 20 洪千晏(告訴) 於111年4月12日2時許,向洪千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5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移送併辦) 21 蔡萱樺(告訴) 於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時許,向蔡萱樺佯稱可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移送併辦) 22 劉甯芯(告訴) 於111年3月24日向劉甯芯佯稱需匯款解除帳號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1年4月21日20時37分許 6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移送併辦) 111年4月21日21時19分許 14萬3,000元 111年4月21日22時51分許 19萬元 23 林寶玉(告訴) 於111年4月某日向林寶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1年4月21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移送併辦) 111年4月21日22時17分許 4萬元 24 許珮儀 於111年4月9日向許珮儀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0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784號卷(移送併辦) 111年4月20日10時11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1日10時57分許 100萬元 25 林怡君 於111年4月3日向林怡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784號卷(移送併辦) 111年4月18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9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9日13時39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26 田琳 (告訴) 於111年3月某日向田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1年4月15日13時3分許 10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74卷(移送併辦) 27 施逸青(告訴) 於111年3月19日21時59分許,向施逸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52分許 24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311卷(移送併辦) 28 胡玉衡(告訴) 於111年3月27日向胡玉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4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311卷(移送併辦) 29 黃瑞琳(告訴) 於111年3月25日向黃瑞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1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311卷(移送併辦) 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9日13時34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30 陳賢智 於111年4月21日前之某時許,向陳賢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1年4月21日18時4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81卷(移送併辦)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①陳薇安 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35300號卷第27-37頁) 111年5月24日公務電話查訪表(偵35300號卷第39-41頁) ②江怡甄 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35301號卷第11-13頁) ③張窓坪 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844號卷第75-79頁) ④陳心愉 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41717號卷第33-38頁) ⑤陳湘羚 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44684號卷第45-46頁) 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44684號卷第71-72頁) ⑥林冠佑 111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45636號卷第77-79頁) ⑦黃建翰 11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51867號卷第23-24頁) ⑧黃語婕 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51920號卷第43-47頁) ⑨陳麗如 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52679號卷第41-44頁) ⑩賴映儒 111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2873號卷第47-49頁) ⑪蘇瑞玲 111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8579號卷第19-24頁) ⑫林麗英 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41716號卷第39-41頁) ⑬陳芳翊 111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89號卷第113-119頁) 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1989號卷第121-122頁) 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1989號卷第125-126頁) ⑭呂凱皓 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10098號卷第49-51頁) ⑮蔡秉彣 111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098號卷第121-122頁) ⑯陳菀琳 111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10098號卷第291-295頁) ⑰林筑鈞 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10098號卷第347-349頁) ⑱黃莉凌 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10098號卷第393-394頁) ⑲王慈莉 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10098號卷第429-430頁) ⑳洪千晏 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10098號卷第483-485頁) ㉑蔡萱樺 111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10098號卷第515-517頁) 111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098號卷第519-525頁) ㉒劉甯芯 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10098號卷第555-557頁) ㉓林寶玉 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098號卷第575-578頁) ㉔許珮儀 111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18784號卷第25-27頁) ㉕林怡君 111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18784號卷第29-31頁) ㉖田琳 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偵874號卷第129-132頁) ㉗施逸青 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43311號卷第73-74頁) ㉘胡玉衡 111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43311號卷第81-85頁) ㉙黃瑞琳 111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43311號卷第103-109頁) ㉚陳賢智 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51281號卷第43-45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00號卷(偵35300號卷) 1.陳薇安報案資料 ①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頁、第113-114頁、第131-132頁、第139-141頁) ②陳薇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影本(第95-101頁) ③陳薇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103-104頁) ④陳薇安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第104-108頁) ⑤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給陳薇安之匯款帳戶(第109-112頁) 2.全珊儀手寫之中國信託與國泰世華網銀簡訊時間對照表、網銀登入通知(第57-59頁) 3.全珊儀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安全驗證通知電子郵件、國泰世華銀行網銀個資設定頁面、gmail郵件截圖(第61-87頁、第207-217頁) 4.111年9月7日全珊儀當庭提供之提款卡、手機簡訊、網銀翻拍照片(第165-171頁) 5.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第185至188頁) 6.111年9月16日全珊儀刑事答辯狀檢附之全珊儀手機簡訊截圖、111年4月打卡單正反面影本、全珊儀通聯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個人通訊資料維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警察局通知書影本、全珊儀手機遭下載之APP、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暨臺灣分公司公示登記資料(第201-205頁、第219-221頁、第223-239頁、第241-243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7177號函檢附之全珊儀帳號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變更紀錄、線上約定帳戶設定、存摺掛失暨補發申請資料、網銀等入IP及登入時間(第247頁、第249-255頁、第259頁) 8.111年10月4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第261-284頁) 8.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285-293頁) 9.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295-296頁) 10.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297-308頁) 11.國泰世華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登入頁面、介紹新聞(第309-31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01號卷(偵35301號卷) 1.江怡甄報案資料 ①江怡甄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19-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31頁、第53-54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44號卷(偵38844號卷) 1.全珊儀手機中之中國信託銀行綁定新手機簡訊(第37-39頁) 2.全珊儀之中國信託銀行網銀更新驗證碼通知電子郵件及中國 信託帳戶個人通訊資料維護(第41-45頁) 3.全珊儀之自述文【第1份】檢附之時間軸、補辦之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5頁、第57至65頁) 4.張窓坪報案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頁、第81-86頁) ②張窓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第87-95頁) ③張窓坪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97-9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5904號函檢附之全珊儀帳戶登入電子信箱、電話查詢、語音/網銀歷史查詢、網銀登入時間、IP位置查詢、網路ATM/E-ATM 登入時間、IP位置查詢、補發金融卡、線上約定轉帳申請書(第107-123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17號卷(偵41717號卷) 1.陳心愉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49頁) ②陳心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第67頁) ③陳心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68至72頁) 2.全珊儀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4號卷(偵44684號卷) 1.陳湘羚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48頁、第55頁) ②陳湘羚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第63-65頁、第83-84頁) ③詐騙集團提供之詐騙網站APP頁面(第66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36號卷(偵45636號卷) 1.林冠佑報案資料 ①林冠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第81-84頁) ②林冠佑提供匯款明細(第85-86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88頁、第98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67號卷(偵51867號卷) 1.被害人黃建翰所報詐欺案匯款一覽表(第21頁) 2.黃建翰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26頁、第29頁) ②黃建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1-33頁) ③黃正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第34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20號卷(偵51920號卷) 1.黃語婕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53頁、第99頁) ②黃語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71-73頁) ③黃語婕提供之詐騙APP頁面(第75-79頁) ④黃語婕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要求轉帳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81-99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79號卷(偵52679號卷) 1.陳麗如報案資料 ①遭詐騙匯款事實一覽表(第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派出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66頁、第71-73頁) ③陳麗如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175-189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3號卷(偵2873號卷) 1.賴映儒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1-53頁、第105頁) ②賴映儒與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55-93頁) ③詐騙集團成員中國身份證照片及LINE帳戶(第95-97頁) ④詐騙網頁、APP截圖(第99-103頁) ⑤賴映儒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25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偵8579號卷) 1.蘇瑞玲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27頁) ②蘇瑞玲提供詐騙集團成員FB、LINE帳號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47至55頁、第59頁) ③蘇瑞玲提供天歷生技國際明細(第57頁) ④蘇瑞玲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第61至83頁)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716 號卷【併辦】(偵41716 號卷) 1.林麗英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44頁、第51-52頁) ②林麗英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3-69頁) ③林麗英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71至85頁)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併辦】(偵1989號卷) 1.陳芳翊報案資料 ①陳芳翊遭詐騙匯款時間、帳號一覽表(第21-2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頁、第131-133頁、第147-149頁、第217頁、第277頁、第311-313頁) ③陳芳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全民PARTY及LINE ID、網路銀行紀錄及mexc平台提現紀錄、(第127-129頁、第203-213頁) 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併辦】(偵10098號卷) 1.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帳號一覽表(第21至29頁) 2.呂凱皓報案資料 ①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89頁、第97頁、第113-117頁) ②呂凱皓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第99-103頁) ③呂凱皓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名稱及介紹之詐騙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105-111頁) 3.蔡秉彣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3頁、第127-132頁) ②蔡秉彣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第133頁) ③蔡秉彣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交易平台(第135-136頁) ④蔡秉彣提供於正規網站購買之USDT、於詐騙網站購買虛擬幣明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FB、LINE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137-288頁) 4.陳菀琳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9-303頁、第313-319頁) ②陳菀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第323-325頁) ③陳菀琳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購買虛擬幣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327-345頁) 5.林筑鈞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3-358頁、第381-385頁、第391頁) ②林筑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359-377頁) 6.黃莉凌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397頁、第405-407頁、第413-417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黃莉凌之詐騙APP頁面(第419-420頁) ③黃莉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第420-428頁) 7.王慈莉報案資料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3頁、第439-445頁) ②王慈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449-451頁) ③王慈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455-481頁) 8.洪千晏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89-493頁) ②洪千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與虛假幣商平台客服之對話、交易紀錄(第497-499頁、第501-511頁) ③洪千晏提供轉帳紀錄(第511-513頁) 9.蔡萱樺報案資料 ①蔡萱樺提供之於詐騙虛擬貨幣平台之訂單明細、匯入詐騙虛擬貨幣平台之帳戶(第527-5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3-537頁) ③蔡萱樺提供USDT線上轉帳紀錄、入金紀錄(第539-543頁) ④蔡萱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虛擬貨幣平台頁面(第545-547頁) ⑤蔡萱樺提供轉帳明細(第547-553頁) 10.劉甯芯報案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第561-562頁、第565-567頁) ②劉甯芯提供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569-573頁) 11.林寶玉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81-583頁、第595-601頁、第609頁) ②林寶玉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第613-617頁) 十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4號卷【併辦】(偵18784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899號函檢附之全珊儀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全珊儀存摺、金融卡之掛失、補發紀錄(第35、43、46-47、53、5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0162號函檢附之全珊儀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63、71-73頁) 3.許珮儀報案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9-83頁、第87-88頁、第95-96頁) ②手寫匯款時間紀錄(第113頁) ③許珮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第115-129頁) 4.林怡君報案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3-138頁、第143-145頁、第159頁、第185頁、第237-239頁) ②林怡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57-265、271頁) ③林怡君提供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詐騙投資網站頁面及操作頁面(第273-277頁) ④林怡君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第277-291頁) 5.全珊儀之自述文【第2份】(第291-293頁) 6.全珊儀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0年6月1日至111年6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19日)(第329-347頁) 十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號卷【併辦】(偵874號卷) 1.田琳報案資料 ①田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43頁、第187頁、第19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5-146頁、第203頁、第215-217頁) ③田琳提供於詐騙投資平台交易之轉帳明細(第209-213頁) 2.112年2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第255-256頁) 3.全珊儀帳戶受匯贓款流向圖(第26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0000000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0642號函檢附之全珊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登入IP及時間、客戶資料查詢、約定帳號紀錄、申請網銀密碼紀錄(第347-353頁、第369-379、381、383-387頁) 5.全珊儀之刑事答辯狀檢附之全珊儀勞保紀錄影本(第397-398頁) 十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3311 號卷【併辦】(偵43311 號卷) 1.全珊儀詐欺案銀行帳戶受匯一覽表(第31頁) 2.施逸青報案資料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頁) ②施逸青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照片(第77-79頁) 3.胡玉衡報案資料 ①胡玉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第87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9頁) ③胡玉衡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臉書帳號(第91-101頁) ④胡玉衡提供詐騙APP圖示及登入頁面(第95-97頁) 4.黃瑞琳報案資料(第111至141頁) ①黃瑞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11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3-115頁) ③黃瑞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第117頁) ④黃瑞琳提供詐騙APP介面及投資紀錄、貨幣專員LINE QR CODE、出金明細、遭詐騙轉帳交易紀錄(第119-139頁) 十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1281 號卷【併辦】(偵51281號卷) 1.全珊儀等3人詐欺案帳戶匯款、轉帳一覽表(第23頁) 2.全珊儀刑事答辯狀(第39-42頁) 3.陳賢智報案資料 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57頁、第91-99頁) ②陳賢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詐騙網頁介面(第77-89頁) 十九、本院卷 1.全珊儀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05-113頁) 2.全珊儀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全珊儀之GOOGLE電子信箱密碼外洩警訊、全珊儀曾點選登入比特幣軟體及其他來源不明之APP程式、全珊儀之手機資安密碼外洩警訊、全珊儀繳納美容費證明(第173-177頁、第181-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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