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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陳婉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宜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製造財產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含該帳戶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李宜庭或經其授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一次性密碼(下稱OTP驗證)之專屬電話設定為上開預付卡門號,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事先於110年12月7日起,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財富女王 媽咪計畫」之小編,指示並提供連結予洪育袖,使其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Peter YANG(星馬投顧)」、「JCH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先後對洪育袖佯稱:可匯款購買虛擬通貨投資獲利、撥款要補繳稅金云云,致洪育袖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宜庭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事先以線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因洪育袖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育袖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宜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以及告訴人洪育袖因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原本是被介紹出國工作,所以把本案帳戶資料及護照等資料都帶在行李箱,我於000年00月下旬被軟禁在板橋的飯店1至2週,我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是因為要在國外上班,要領現金,日後領到薪資要透過朋友轉帳給我的家人,我於同年12月31日被帶到柬埔寨才知道自己被詐欺集團騙,我的手機及本案帳戶資料都被拿走,手機內有儲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且因為我比較健忘,所以還會在存摺及筆記本內紀錄銀行帳戶密碼,告訴人受騙匯款期間我人都不在臺灣,我出國前不知道他們要把我的手機、帳戶資料拿去做不法使用,後來都沒有拿回來,我從柬埔寨被救出來只有拿幾件衣服,手機門號與帳戶資料都是後來回臺灣才申請補辦的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出國工作,依被告認知係加入合法公司準備出國工作,依公司流程留置於飯店,等待出國,並非出賣帳戶後配合詐欺集團留在飯店,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亦係誤信詐欺集團詐術,以為公司可以代為處理自己在臺灣之雜費所必要,並非要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又被告因腦傷後遺症,記憶力不佳,因此將帳戶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亦與常情無違,被告並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且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OTP驗證之專屬電話設定為上開預付卡門號,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持本案帳戶資料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匯款並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7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語音/網銀歷史查詢、約定轉出入帳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帳戶000年00月間啟用與停用入出帳通知設定方式、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號碼及裝置資料異動及變更設定、認證機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Google地圖、遠傳資料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102、105至123頁,偵緝卷第103至123頁,本院卷第175至195、273至277、297至310頁),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本案帳戶作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
且查,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要先到實體銀行分行啟用設定,經分行確認查核身分,於啟用完成後才能在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此為一次性設定,每次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時,要使用讀卡機插入金融卡,輸入金融卡密碼才能設定,而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透過EATM將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OTP驗證之專屬電話設定為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於同日1時35分許啟用EMAIL、LINE及推撥通知,並綁定上開預付卡門號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411號函、113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1659號函及所檢附之說明資料與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5、301至303頁)。
而衡以被告方於110年12月20日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本案帳戶隨即於申請或申辦生效後之翌日凌晨(即同年月21日1時35分許),立即透過網路銀行在線上申請前述異動,時空密接,顯見被告於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時即已有意為之。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裡面是沒有錢的,沒有什麼在使用,是今天開庭聽檢察官說才知道本案帳戶內有110年12月22日的提款紀錄,我當時被軟禁在飯店,行李都已經被拿走,錢也不是我提領的,所以我並不清楚,我在板橋的飯店被軟禁將近2週,大家的東西都被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283頁)。
足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後,自行或其同意授權之不詳之人,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OTP驗證之專屬電話設定為上開預付卡門號(按須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帳戶,並使用手機門號接收OTP驗證,於設定約定轉帳時,要使用讀卡機插入金融卡,並輸入金融卡密碼才能設定,均非單純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為之),顯見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而完全脫離其掌控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軟禁、誘騙出境至柬埔寨之被害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其手機、紀錄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筆記本及本案帳戶資料,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拿去作為非法使用,其後遭救援返回臺灣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6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協助或參與救援行動之「映澄」與被告母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羽棠」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張安樂」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新聞影片、返國保護專案「自行返家」被害國人轉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續上頁)(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9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83966號函檢送之報案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404、29461、32666、33226、33418、33419、34134、36871、37185、38297號追加起訴書(節本)、被告另案以被害人身分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嗣經相關救援行動將其接回臺灣;
然而被告在其所謂出境前2週,在板橋飯店內遭公司「軟禁」期間,卻仍然能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前往不詳通訊行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其後更進一步綁定、變更本案帳戶OTP驗證之專屬電話,將本案帳戶資料完全脫離其掌控,已如前述,實與被告所辯遭「軟禁」或他人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之情節不符。
足見被告係出境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前,即特地前往銀行及通訊行,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設定妥當後,提供他人使用至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近1年,並多次向銀行調閱相關紀錄並請銀行協助說明,確認被告係親自前往銀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及本案帳戶OTP驗證之專屬電話異動變更為被告新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後,答辯內容由遭他人「軟禁」或遭他人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改辯稱係遭詐騙,誤信出國工作期間要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在臺灣之雜費,而前往銀行申請上述線上約定轉帳等功能云云。
惟查:⑴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依被告所辯遭「軟禁」或遭他人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之答辯內容,確認本案審理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66頁)。
經本院詳為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認被告應係於出境前往柬埔寨前,親赴銀行及通訊行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並設定妥當後,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始改口以前詞抗辯,則該等答辯內容是否係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於事跡敗露後所為之臨訟卸責之詞,已非無疑。
⑵且查,姑不論所謂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在臺灣之雜費,其實際對象與內容為何?有無必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所辯內容已完全無法為社會上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所接受(也因此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且被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欲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時,即已經該銀行解說,充分瞭解本案帳戶資料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亦已瞭解不可將密碼告訴他人,以免造成財務損失,其已完全瞭解並同意遵守等情,有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
則被告違反規定(約定)內容,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並設定妥當後,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非屬正常行徑,所辯委難採憑。
⑶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板橋住在飯店期間,仍然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機,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但是後來這支電話留在柬埔寨,所以已經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出境前往柬埔寨前,即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持續使用至出境後,卻刻意於出境前申辦新的預付卡門號,甚而將本案帳戶OTP驗證之專屬電話異動變更為新申辦之預付卡門號,顯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外,更進而將本案帳戶OTP驗證之最後一道防線,也完全脫離自己僅有之監視或掌控,顯非單純匯出薪資或處理雜費可自圓其說,而應係刻意提供他人全權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洵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能夠認識到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縱不具有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長),且不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雖有論者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併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認就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案件,其最高度法定刑不得超過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之刑,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惟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比較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然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該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並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故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殊無因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不同,使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處於浮動狀態之理,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人數或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續上頁)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並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
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利用過往司法實務上為偵辦「控車」人員而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列為被害人之情況,將其出境前往柬埔寨工作與出境之前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混為一談,以被害人自居,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惟另審酌被告之行為仍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
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經查,告訴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出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1.1.27
11:02
20萬元
111.1.28
12:15
40萬元
111.1.28
13:48
15萬元
111.1.29
15:16
15萬元
111.2.2
10:31
38萬4,120元
111.2.3
9:57
25萬元
111.2.4
9:37
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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