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574,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亮董



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雋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亮董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雋強自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特」、「小佑」之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雋強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李雋強負責前往便利超商櫃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取,作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桃園全區找工作」刊登代工資訊,適有林駿憲於111年7月7日某時,瀏覽前開群組訊息並加入LINE好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林駿憲佯稱可代為購買代工材料費用,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可獲取補助云云,致使林駿憲陷於錯誤,遂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及其女友蘇婉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並於111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景旭門市,將前揭3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潭勝門市。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李雋強至上開潭勝門市領取本案包裹。

二、黃亮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騙取他人寄出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供將來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或從事其他非法用途,乃常見之犯罪型態,又現今社會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且甚為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業者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事宜;

且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從新聞報導、政府宣傳廣告,以及所領取包裹之大小、外觀,可推知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非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詎李雋強於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時不克前往,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連繫黃亮董前往領取,黃亮董即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詐騙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雋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亮董於111年7月14日18時49分許至上開潭勝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依李雋強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星享道酒店附近巷弄,將本案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李雋強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包裹內之提款卡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跨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李雋強、黃亮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阮秋莊、邱子育、張芷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雋強、黃亮董(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黃亮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6至189、203至204、221至228、264至267、300至302、348、358至359頁),且有職務報告、統一便利超商潭勝門市取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2人Telegram對話截圖、雙方傳送錄音譯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10月24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林駿憲合庫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8599號函暨檢附林駿憲兆豐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19285號函暨檢附蘇婉珍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婉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20號不起訴處分書、林駿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61、362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偵卷第33、89至111、113至121、163至168、169至175、177至181、192、196、207至208、287至289、341、349、352至353、360頁,本院卷第121至123、125至127頁)。

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2人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詐欺林駿憲銀行帳戶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其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部分:被告李雋強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異,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被告黃亮董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破壞市場交易之信任基礎,固無足取,然被告黃亮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堪認被告黃亮董尚有悔過之心,並審酌被告黃亮董實際上只領取1次本案包裹,雖致本案多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其非處於本案詐欺犯罪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認縱處以被告黃亮董法定最低刑度猶仍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為圖一己私利獲取不法利得,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僅擔任末端角色,犯後又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趙世惠、王怡雯、王正杰、楊淑樺調解成立並由被告黃亮董之父代為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6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程序筆錄、112年12月17日匯款憑證及清償證明附卷可查;

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亮董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李雋強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故被告李雋強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李雋強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李雋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請被告黃亮董領取包裹,有拿到500元報酬,我自己收下沒有給被告黃亮董等語(本院卷第253頁)。

堪認被告李雋強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亮董領取本案包裹內之提款卡,已由被告黃亮董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終非由被告黃亮董實際取得支配,而被告黃亮董復否認有因參與本案各次犯行而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35頁),又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亮董有因此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無從認定被告黃亮董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跨國提領,非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亮董於犯罪事實欄二(詐欺林駿憲銀行帳戶部分)所示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亮董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黃亮董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雖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裝有詐諞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該等帳戶資料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聽從被告李雋強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主觀上既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即難認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雋強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請黃亮董幫我領包裏的內容中,沒有提到我的的上手就是「特」、「小佑」,只是單純請黃亮董幫忙領包裏而已,也沒有跟黃亮董講到我以前去領包裏跟報酬的事情。

我跟黃亮董說在星享道附近,等等會有人去拿,因為那時候我剛好在忙,我們沒有講得很清楚,只有大概說有一個人會在那邊,黃亮董說他有事不能等太久,所以後面就跟對方說車牌號碼,對方也可能不認識黃亮董,之前都是我交付的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是被告李雋強既未向被告黃亮董說明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以及分工,堪認被告黃亮董無從預見被告李雋強隸屬於一具有持續性、結構性、藉由多數人分工實施詐術以牟利之詐欺集團組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亮董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客觀上亦無受邀約而加入之情事,被告黃亮董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亮董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亮董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黃亮董上開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參與後首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時、地、金額 1 阮秋莊(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致電與阮秋莊聯繫,佯稱係博客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轉帳功能云云,致阮秋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16日17時34分許匯款6015元至合庫商銀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7時41分許,跨國自合庫商銀帳戶內提領5889元。
2 邱子育(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起致電與邱子育聯繫,佯稱係迪卡儂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使用網路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邱子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18日21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21時47分許,跨國自合庫商銀帳戶內提領1萬9375元。
3 張芷涵(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起致電與張芷涵聯繫,佯稱係蝦皮公司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約定扣款云云,致張芷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18日19時58分、21時20分許陸續匯款4萬123元、5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20時4分、5分、6分許,跨國自合庫商銀帳戶內陸續提領1萬9375元、1萬9375元、4341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21時22分、23分、24分許,跨國自合庫商銀帳戶內陸續提領1萬9375元、1萬9375元、1萬1280元。
4 趙世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起致電與趙世惠聯繫,佯稱係日本OTL公司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趙世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18日21時7分許匯款2萬5985元至合庫商銀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21時16分、17分許,跨國自合庫商銀帳戶內陸續提領1萬9375元、6654元。
5 王怡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致電與王怡雯聯繫,佯稱係迪卡儂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造成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怡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匯款2萬7985元至第一商銀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8時55分許,跨國自第一商銀帳戶內陸續提領1萬9395元、8590元。
6 王正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致電與王正杰聯繫,佯稱係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設定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正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16日20時54分許陸續匯款1萬7123元至第一商銀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20時57分許,跨國自第一商銀帳戶內提領1萬7080元。
7 楊淑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起致電與楊淑樺聯繫,佯稱係迪卡儂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經銷商刷卡錯誤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淑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18日17時11分許匯款9萬9857元至兆豐商銀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7時13分、14分、15分、16分、17分、22分許,跨國自兆豐商銀帳戶內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7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詐欺林駿憲銀行帳戶部分)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2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3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4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5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6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7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詐欺林駿憲銀行帳戶部分) 黃亮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 黃亮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2 黃亮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3 黃亮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4 黃亮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5 黃亮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6 黃亮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7 黃亮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