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57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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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I」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

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

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

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

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

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後均符合)所定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復查無實際犯罪所得,兼衡被害人業已取回全部遭詐騙款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其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年僅20餘歲,猶有大好前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良心未泯,本院思忖再三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陳禾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開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小飛機」)上暱稱為「I」之人所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於集團內從事出面收取他人遭詐騙所交付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旋於同月12日中午12時許,詹惠玉接獲訛稱為其姪子並欲借款之詐騙來電,因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據來電指示,於翌(1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賴祥宇(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旋賴祥宇即輾轉聽從LINE中暱稱為「王哲民」及「陳耀輝」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30萬元之款項以臨櫃取款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全數領出。
惟賴祥宇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並於依指示攜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逢明店之前,發覺有異,遂先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查證,且隨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警處理。
經警隨同賴祥宇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由賴祥宇佯裝先行交付4萬2,000元給陳禾諺收執後,警方隨即上前逮捕陳禾諺,陳禾諺因此無法順利取走上開贓款,並經警當場扣有陳禾諺所持有之上開4萬2,000元贓款、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及賴祥宇身上所剩餘之25萬8,000元贓款(詹惠玉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經警扣案後均已由本署發還其本人收執,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173頁之扣押物處分命令及174頁之領款收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惠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禾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詹惠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及證人賴祥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遭詐騙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且嗣後協助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並持往交付被告之情,均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賴祥宇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領取案內30萬元之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由被告向證人賴祥宇收取之4萬2,000元贓款、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時所持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證人賴祥宇身上所剩餘之25萬8,000元贓款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7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所犯上開各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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