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58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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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3號、第4752號、第4810號、第9080號、第105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69號、第12105號、第17977號、第38502號、第3851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恐嚇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或恐嚇取財之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司法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或恐嚇取財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恐嚇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大賣場2樓之麥當勞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恐嚇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方式,誘使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6、8至12之人均陷於錯誤;

以附表編號7所示恐嚇取財方式,向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致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心生畏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二帳戶內,旋遭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確遭詐欺、恐嚇取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或彰化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跟證人陳品霏在網路上認識,他介紹我網路拍賣的廠商,當時我想要從事服裝等商品之網拍,我們就約在111年9月30日在麥當勞見面,我跟證人陳品霏還有他介紹的廠商都在場,我和廠商談好一部分,廠商說要現在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證人陳品霏就說會現場幫我轉帳,用我的手機登入我的網路銀行,他說等我回家我再改密碼,但我回家就把這件事情忘了,我和證人陳品霏從該日至同年10月4日每天都見面,我是在10月4日回去發現手機裡面的相關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惟查:㈠中信帳戶及彰化帳戶(下合稱本案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在111年10月3日前某日,將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2503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17至125、275至2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附表所示之方式,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並旋遭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503號卷第45、47至57、119至126頁)、彰化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10號卷第33至41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足見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二提款卡(含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將本案二帳戶之網銀密碼口頭告知證人陳品霏,本案二帳戶之資料皆被證人陳品霏偷走等語,然查:⒈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證人陳品霏和廠商與我約000年0月00日下午見面,並先請我開通網銀帳密,見面時他們提供我網拍物品清單要求我匯款,因我與廠商商談過久,證人陳品霏便提議幫我操作網銀,我於是將網銀帳號密碼交給證人陳品霏,當日他便幫我轉帳快20萬元給廠商,我又於10月3日去辦理彰化帳戶網銀,直到同月9日我又跟證人陳品霏見面,當時我將皮夾、手機放在桌上,對方趁我去上廁所時將我手機對話紀錄及聯繫方式通通刪除且拿走本案二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見偵10565號卷第21至25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約111年9月30日在麥當勞見面,我和廠商談好一部分商品,廠商說要現在匯款20萬,不然就來不及,證人陳品霏說會現場幫我轉帳,等我回家我再改密碼,但我回去就忘記了,我和證人陳品霏從當天開始到同年10月4日都有見面,之後就沒有再見面了,是10月4日當天回家發現手機內相關紀錄都不見了,我的手機跟我的本案二帳戶都不見了,也沒有被人拿走過,(改稱)提款卡在證人陳品霏盜用我手機的同一天,有被他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是以,被告就本案二帳戶提款卡究係於何時被拿走等情,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並不相符,且於本院同一準備程序期日就證人陳品霏是否有拿走其之提款卡乙節,供述前後齟齬矛盾,況倘若被告所述為真,其於111年9月30日係第一次與證人陳品霏見面,竟直接將網銀密碼告知初次見面並不熟識之人,亦有悖於常情,益徵被告所述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卡遭他人拿走之情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⒉證人陳品霏於警詢中陳稱:不認識被告,我111年10月7日沒有來臺中,也沒有跟人要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天我在雲林縣我前夫家照顧小孩,我沒有出門,我也沒有拍照給被告,我是在111年9月12日上網應徵手工,對方跟我簽約,所以才要我將身分證跟我本人拍照片給他等語(見偵2503號卷第95至98頁),則被告所辯與證人陳品霏所述並不一致,再者,觀諸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9月30日當日並無任何轉出20萬元之交易紀錄,又參以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該日亦未有任何交易紀錄(見偵38514號卷第149頁,偵38502號卷第117頁),被告所辯與上開交易明細顯不相符,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要轉帳20萬元予廠商,才會告知證人陳品霏密碼,且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均遭證人陳品霏拿走等情,實屬無憑,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有諸多歧異、出入,且與常情或客觀事證不符之處,足見其係為掩飾其自願交付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而有上開事後編織之託詞,自難憑採,是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二帳戶前揭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或隨時隨地連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收款轉帳,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任何申辦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或收款轉帳,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被告行為時係滿4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在家做提袋之工作經驗等節(見本院卷第384頁),可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恐嚇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恐嚇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騙錢洗錢等語(見偵2503卷第69頁),則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皆屬重要金融資訊,如洩漏予陌生人或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帳戶所有人將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失去管控之能力,可見被告對於將本案二帳戶之上開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復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而為詐騙集團所用,為檢警偵辦,並遭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認其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恐嚇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恐嚇取財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㈣另審諸中信帳戶之交易狀況,111年9月30日凌晨12時20分許之餘額扣除存入之金額後,被告於斯時帳戶內之餘額僅有19元,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38514號卷第149頁);

又衡以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第一筆交易為同年10月4日12時26分許,當時帳戶內之餘額為186元,亦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8502號卷第117頁),可見被告帳戶內之餘額甚少,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恐嚇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所示編號7之被害人遭恐嚇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意旨就該等罪名已有記載,且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上開金融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7月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部分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69號、第12105號、第17977號、第38502號、第3851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其申設之本案二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1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再參以被告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在家做提袋,月收入3、4000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但要照顧孫子,因為女兒離婚,所以孫子從小都是其在照顧,沒有能力扶養父母,會去關心父母(見本院卷第3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編號1至12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轉帳、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二帳戶提款卡雖均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芳、許景森、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 111年8月8日晚上8時許至同年00月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 甲帳戶 70萬元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2偵2503卷第23-24頁) ⒉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中地檢112偵2503卷第33頁) ⒊被害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2503卷第35-36、37-40、41-42頁) ⒋被告丁○○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2503卷第47頁) 2 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 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48分許至同年00月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 乙帳戶 200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2偵4752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寫匯款資料(見臺中地檢112偵4752卷第65、77-87頁) ⒊告訴人辛○○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偵4752卷第71、67頁) ⒋告訴人辛○○之元大銀行長庚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偵4752卷第69、73-75頁) ⒌被告丁○○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2偵4752卷第32頁) ⒍被告丁○○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2偵4752卷第27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 甲帳戶 200萬元 3 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 111年8月某時許至同年00月0日間 假借博弈投資詐騙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38分許 乙帳戶 70萬元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2偵4810卷第21-22頁) ⒉被害人丙○○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臺中地檢112偵4810卷第53頁) ⒊被告丁○○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4810卷第40頁) 4 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被害人) 111年9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同年00月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6分許 乙帳戶 5萬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2偵10565卷第27-32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10565卷第57、61頁) ⒊告訴人寅○○與LINE暱稱「陳曉傑」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10565卷第43-45、57頁) ⒋告訴人寅○○與「SGX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10565卷第45-55頁) ⒌告訴人寅○○提出之「陳曉傑」自拍照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背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2偵10565卷第41頁) ⒍告訴人寅○○提出之投資網站提領列表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10565卷第53-55頁) ⒎被告丁○○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10565卷第81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元 5 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被害人) 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6日間 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予戊○○,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 甲帳戶 3萬元(戊○○委由符瓈云匯款)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2偵9080卷第25-26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2偵9080卷第39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符瓈云之嘉義玉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2偵9080卷第39頁) ⒋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2偵9080卷第43-45頁) ⒌告訴人戊○○提出之「Litmatch」交友軟體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2偵9080卷第41頁) ⒍被告丁○○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9080卷第176頁) 6 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被害人) 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41分前某時許至同年月0日間 假借黃金投資詐騙 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 甲帳戶 5萬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2偵9080卷第49-51、53-61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9080卷第87-91頁) ⒊告訴人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9080卷第119-133頁) ⒋告訴人癸○○提出之「MT5」手機APP內容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9080卷第135頁) ⒌被告丁○○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9080卷第172、177頁)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7 乙○○(即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14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 111年10月3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 假借網路交友要求乙○○依指示匯款,否則將轉傳乙○○之不雅影片給乙○○家人及友人 111年10月3日12時44分 甲帳戶 1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桃園地檢112偵12414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桃園地檢112偵12414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檢112偵12414卷第22頁至第33頁) 111年10月3日12時45分 1萬元 111年10月3日12時46分 1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23分 3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46分 3萬元 111年10月3日14時00分 2萬元 8 丑○○(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69、12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㈠所示被害人) 111年8月11日某時許至同年00月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 乙帳戶 20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2偵12105卷第30-31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臺中地檢112偵12105卷第40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輸出資料(見臺中地檢112偵12105卷第41-60、61-71頁) ⒋被告丁○○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12105卷第77頁) 9 庚○○(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69、12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㈡所示被害人) 不詳時間至同年10月31日13時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10月3日9時22分許 甲帳戶 40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2偵12069卷第25-27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臺中地檢112偵12069卷第63頁) ⒊被告丁○○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12069卷第45頁) 10 己○○(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至同年00月0日間 佯裝為己○○國中同學,佯稱:有一筆彩金中獎,惟需先匯款才能領取云云。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 甲帳戶 45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2偵17977卷第109-114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中地檢112偵17977卷第263頁) ⒊被告丁○○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17977卷第171頁) 11 子○○(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 111年7月12日某時至111年10月13日13時5分許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 乙帳戶 182萬8320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2偵38502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⒉被告丁○○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38502卷第118頁) ⒊告訴人子○○與詐騙客服之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112偵38502卷第144頁) 12 卯○○(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 111年9月10日20時許至同年10月6日9時32分許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10月3日14時6分許 甲帳戶 5萬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2偵38514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⒉告訴人卯○○之網路銀行轉帳證明(見臺中地檢112偵38514卷第107頁至第118頁) ⒊被告丁○○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38514卷第147頁至第164頁) 111年10月4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4日14時25分許 9萬元 111年10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6日10時8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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