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58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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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綸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徐文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丁○○被訴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本案丁○○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7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前先後加入暱稱「晴晴」、「星星」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贓款。

丁○○、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7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徐○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趙○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己○○、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上開款項旋遭徐○遠提領一空,並轉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趙○偉,復由趙○偉轉交予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徐○遠、趙○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開款項旋遭徐○遠提領一空,並轉交予趙○偉,再由趙○偉轉交予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丁○○之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至20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徐○遠、證人即告訴人己○○、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至91、97至103、173至185、289至296、351至354、377至379頁、本院卷第166至1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陳志銘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婧妏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毓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賀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遠指認丙○○、趙○偉;

丙○○指認徐○遠、趙○偉、丁○○;

趙○偉指認徐○遠、丙○○、丁○○、吳昱誼;

丁○○指認丙○○、趙○偉、邱彥翰)、110年11月25日提款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提出之丁○○臉書頁面及Messenger通話紀錄截圖、110年11月25日收取贓款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戊○○、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戊○○、庚○○)、己○○提出之匯款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提出之匯款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害金額整理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69至77、81至82、93至96、105至131、145至158、187至202、205至210、241至244、257至268、297至321、325、331至335、355至367、371至375、381至385、389至405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罪名: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犯行及丁○○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2人加入「晴晴」、「星星」等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2人擔任收水,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詐欺贓款,就本案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接續犯: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想像競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丁○○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罪數: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

經查,本案共犯徐○遠、趙○偉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於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7、415頁)。

惟丙○○供稱:我不知道徐○遠、趙○偉之年紀,也不知道他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丁○○則供稱:我不知道趙○偉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徐○遠、趙○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與本案犯行,故本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應屬無據。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盤、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其等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兼衡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

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臨時工,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及丁○○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定執行刑: 審酌丁○○所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丁○○之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丁○○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丁○○、丙○○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元、1,200元(見本院卷第200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開款項旋遭徐○遠提領一空,並轉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趙○偉,復由趙○偉轉交予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前開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卷附證據為主要論據。

惟查,觀諸卷附李毓捷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頁),固可知悉乙○○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110年11月24日20時24分許匯出21,015元至李毓捷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然由乙○○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1月23日因遭詐騙而提供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337至338頁),僅得知悉乙○○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不足以證明乙○○有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乙○○就其所提供帳戶內進出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難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經起訴 之被告 1 己○○ (提告) 110年11月24日19時8分許 冒充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永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誤刷款項,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23時37分許 149,986元 陳志銘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110年11月25日0時18分許 49,986元 廖婧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0時22分許 59,991元 110年11月25日0時23分許 40,123元 110年11月25日0時26分許 49,986元 李毓捷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0時27分許 8,999元 110年11月25日0時30分許 48,998元 110年11月25日0時46分許 11,123元 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110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 詐騙集團冒充東森購物客服人員、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因系統遭駭,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0分36分許 20,987元 李毓捷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丁○○ 110年11月25日0時26分許 99,987元 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0時29分許 9,123元 3 庚○○ (提告) 110年11月30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冒充王品餐飲集團人員、信用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因系統遭駭,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日 0時34分許 29,985元 許賀棋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4 乙○○ 起訴書未記載 騙取金融帳戶 110年11月24日20時24分許 21,015元 李毓捷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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