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600,20240418,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n○○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4. 二、n○○與a○○、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5. 三、n○○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6. 四、n○○與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7. 五、n○○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8. 六、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9. 七、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10. 八、n○○、m○○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11. 九、n○○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12. 十、案經案經林知宜、A○○、Z○○、高康伊晴、丙○○、W○○、G
  13. 理由
  14. 壹、有罪部分:
  15. 一、證據能力部分:
  16.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17.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8.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9. 二、實體部分:
  20.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21. (二)論罪科刑:
  22. (三)沒收:
  23.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P○○、i○○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P○○、i○○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
  27. 四、訊據被告a○○、i○○、P○○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28.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
  2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提供
  30.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31.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32. 四、經查,被告n○○自000年00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33. 五、準此,本案被告n○○就附表二編號53至55所為犯行,與前案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蕭凱澤



洪語涵


林承冀



邱婕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曾紀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8509、10664、11233、13423、16050、18929、21236、23701、3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犯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犯如附表編號7、20、45至51、5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20、45至51、5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就附表二編號53至55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n○○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白云」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n○○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方式,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n○○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a○○,另透過交友軟體「isugar」認識m○○、i○○,P○○則為i○○之高中同學。

n○○因知悉m○○缺錢花用,而於110年11月中至同年12月中,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聘用m○○為其工作。

m○○明知n○○、「馬白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n○○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等工作。

二、n○○與a○○、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a○○與n○○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租借帳戶之訊息,p○(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報酬,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4日16時14分許入住a○○所預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心戀逢甲旅店,並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a○○轉交n○○收受,n○○復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三、n○○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寄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統一超商,n○○再利用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卓佳朋(所涉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1月11日12時57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取件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好媽媽洗衣店,再由n○○取走後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供作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

四、n○○與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范錦勳(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2月24日20時14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218號之統一超商德和門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盛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n○○於上開提款卡送達統一超商富盛門市後,即指示酉○○前往領取後寄送給n○○收取,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

n○○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五、n○○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詐取其帳戶,復由n○○委託i○○為其尋覓收取帳戶之人,i○○可預見為陌生人領取包裹,所收取包裹內可能為詐騙而取得用以後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工具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仍基於縱使介紹他人領取之包裹內確為詐騙而得之帳戶資料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為n○○刊登徵人協助領取包裹可獲取報酬之訊息,P○○瀏覽上開訊息後遂與i○○聯繫,i○○告知P○○工作內容係幫他人領取提款卡,i○○再介紹P○○予n○○認識,由P○○從事代他人領取包裹之工作,P○○則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確為詐騙而得之帳戶資料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n○○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全家便利商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給P○○,復由P○○寄由n○○收受,P○○因而取得n○○交付3000元之報酬。

六、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予n○○收受後轉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

七、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地點,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便利商店後,由n○○依「馬白云」之指示至上開便利商店取件,寄出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提款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n○○則自行保管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

n○○除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提款卡,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李逸祥元郵局帳戶、葉唯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2所示楊紊承元大銀行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n○○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一空;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人頭帳戶內,旋由被告將款項轉帳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八、n○○、m○○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寄送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復由n○○指示m○○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領取上開提款卡後轉交n○○收受,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

n○○除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提款卡,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楊紊承元大銀行帳戶、38至44、46所示之人頭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後,即與m○○、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38至44、4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38至44、46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3、38至44、4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38至44、4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38至44、46所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38至44、46所示人頭帳戶內,旋由n○○、m○○負責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九、n○○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n○○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4至37、45、47至52所示之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4至37、45、47至5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4至37、45、47至5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4至37、45、47至5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至37、45、47至5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4至37、45、47至5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4至37、45、47至52所示匯入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一空,或由n○○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十、案經案經林知宜、A○○、Z○○、高康伊晴、丙○○、W○○、G○○、天○○、林思誼、劉映孜、戌○○、F○○、k○○、午○○、U○○、林后俊、李如玉、林靖芯、寅○○、H○○、D○○、X○○、戊○○、K○○、己○○、巳○○、M○○、鄭全良、蔡美玲、癸○○、郭雅晴、l○○、阮逸薇、林家瑋、卯○○、丁○○、S○○、黃○○、林宥霈、宙○○、o○○、玄○○、陳俋倫、王稜媖、亥○○、b○○、王詩晴、Q○○、Z○○、黃綿媖、E○○、申○○、子○○、李權哲、彭如鈴、庚○○、辰○○、魏金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m○○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就被告m○○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n○○、a○○、i○○、P○○、m○○各自除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上述不得作為被告m○○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外,被告等5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72頁、金訴卷二第49頁),且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n○○、a○○於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446至464頁),核與共同被告m○○、P○○、i○○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二第219至224頁、偵11233卷第55至61、179至180、191至198、201至203、227至229、偵13423卷第295至300、469至471頁、偵23701卷第53至56、281至283頁、偵34278卷二第11至13頁、金訴卷一第337至346頁、金訴卷二第23、446至465頁)、共同被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偵13423卷第251至258、461至463頁)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n○○、a○○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被告n○○、a○○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2、訊據被告m○○雖坦承以一日2000元薪資為被告n○○工作,而有幫被告n○○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被告n○○是在交友軟體「isugar」上面認識的,不久之後就改用微信聊天,他知道我經濟壓力很重,就跟我說可以幫他做家政的工作,包含打掃,幫他跑腿買東西、取包裹、拿外送及養貓等,他要我跟賣虛擬貨幣的人聯繫,但是匯款是他自己匯的,他會拍匯款收據請我傳給虛擬貨幣的賣家,我不知道包裹是什麼東西,我沒有打開過,我只有一次看過他打開,裡面是預付卡,我完全不知道他在做詐欺,他還跟我說他叫做陳學瑞等語;

被告P○○、i○○雖分別坦承有幫被告n○○找人收提款卡、以及收取提款卡後交給被告n○○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i○○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n○○是在交友軟體「isugar」上面認識的,當時n○○要找人幫他拿提款卡,他知道我是高雄人,那天也很急著要拿卡,但我那天人不在高雄,我在臺中跟家人吃飯,他就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找人幫他拿卡,幫忙拿卡的人跟提供的人拿卡片的時候,有請提供卡的人填寫同意書,他說這是合法的沒有任何風險,我只是基於朋友所以幫他,而且他會給幫他的人報酬3000元,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i○○辯護稱:i○○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欠缺社會經驗,過於信任他人,誤信徐晨翔所述這是合法沒有風險的事情,且提供提款卡的人是同意的,故i○○無主觀犯意,i○○係受徐晨翔所騙遭其利用。

又i○○只有單純介紹P○○跟n○○相識,縱使被告i○○知道P○○協助n○○領取提款卡,但是P○○與n○○相識後,如何約定,或實際上會從事何工作,都是n○○跟P○○討論後才能確定,i○○只知道P○○可能協助n○○領取提款卡,行為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跟加重詐欺等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被告P○○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在IG上面看到i○○的限動說幫忙拿提款卡,請對方寫提供提款卡的同意書,寄送空軍一號,報酬是3000元,我沒有覺得這份工作怪怪的,因為i○○跟我說對方很急著要,那時我剛滿20歲,是文化大學的學生等語。

3、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為犯罪事實五、八所載犯行,被告i○○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G為n○○刊登徵人協助領取包裹可獲取報酬之訊息,被告P○○瀏覽上開訊息後遂與被告i○○聯繫,被告i○○有告知被告P○○工作內容係幫他人領取提款卡,再介紹被告P○○予被告n○○認識,被告P○○遂依被告n○○之指示收取提款卡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

被告m○○則有以日薪2000元代價受雇於被告n○○,為其收領包裹及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被告m○○、i○○、P○○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19至224頁、偵11233卷第55至61、179至180、191至198、201至203、227至229、偵13423卷第295至300、469至471頁、偵34278卷二第11至13頁、金訴卷一第337至346頁、金訴卷二第23、446至465頁),核與同案被告n○○於警詢偵查供述情節(見警眷一第111至120頁、偵2073卷第33至50、449至452507至533頁、偵10664卷第37至43頁、偵11233卷第47至53頁、偵8590卷第43至53、171至173頁、偵18929卷第41至47頁、偵21236卷第57至64頁、偵34278卷一第325至326、11至16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13、38至44、46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4、被告i○○、P○○、m○○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

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既無特殊限制且屬極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而經常以收購或詐術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其犯罪模式通常為:招募收簿手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寄交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車手,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收水,以層層轉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上述詐欺犯罪模式,多年來經政府機關、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透過電視、廣播、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苟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意提供報酬而指示他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包裹或收取他人提款卡後再轉交,衡情一般人均會懷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為詐騙不法份子,而所領取之包裹或提款卡可能為他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如貿然分擔此工作,極可能成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犯並協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流程。

(3)被告P○○、i○○於行為時均為大學生,其等心智與判斷力均正常,具備與一般人相同之判斷能力,被告i○○、P○○與被告n○○並非熟識,被告P○○於偵查中供稱:n○○叫我去跟壬○○當面收取提款卡,n○○有給我一份同意書,是要給壬○○簽名的,我取得壬○○的提款卡之後,n○○叫我到高雄空軍一號寄到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他叫我領取時要小心警察,我當時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13423卷第470至471頁);

被告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n○○那天很急著要拿卡,他說這是合法的沒有任何風險,幫忙拿卡片的人跟提供的人拿到卡片的時候,請提供卡片的人填寫提供卡片的同意書,再用空軍一號寄給n○○。

我跟徐晨翔是在「isugar」的交友軟體上面認識的,案發的時候大概認識半個月,有見過2次面,不太熟,都是用微信聯繫。

他會給幫他的朋友報酬3000元,我有明確告訴P○○是要拿提款卡,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38頁),足見被告i○○、P○○均知被告n○○提供報酬3000元,係為取得他人提供之提款卡,如被告n○○確實係作為合法用途,自無理由委託被告i○○代為尋找願意領取提款卡之人,並支付高額報酬給被告P○○,一般熟識親友間縱有偶然借用帳戶之情形,亦無須特別書寫提供提款卡同意書,況被告n○○有叫被告P○○領取提款卡時要小心警察,故被告i○○、P○○主觀上對領取他人交付之提款卡可能事涉不法自應有所懷疑。

被告n○○若真有急需,自可親自前往領取,其竟委託不熟識之被告i○○代為找人,而後委託未曾見過面而完全不認識之被告P○○為其領取提款卡,而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之方式轉交提款卡,非但支出額外之成本,且因運送過程迂迴,反而延遲提款卡送達目的地之時間,顯不合理,如非為掩人耳目,不願讓人查知提款卡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輾轉方式取得提款卡。

是被告i○○、P○○主觀上應可預見代被告n○○收取提款卡極可能涉及不法,且被告P○○、i○○與被告n○○亦不熟識,難認被告P○○、i○○可信賴被告n○○委託之事為合法,在此情形下,被告i○○則為被告n○○張貼IG限動尋找代為領取提款卡之人,而對被告n○○施以助力,被告P○○為取得高於行情之報酬,仍決意擔任此高風險之收取提款卡之工作,顯見其等主觀上對於領取之提款卡轉交被告n○○後,遭用以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一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分別有幫助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P○○、i○○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4)被告m○○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有幫n○○去跟人頭戶拿金融卡、去超商領取内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包裹,我知道n○○利用一些提款卡去讓遭詐欺之人將錢匯入。

我知道遭詐欺的被害人是將錢轉帳至n○○手中的提款卡,原因是因為有一次n○○將我拉進工作群组內,我看到很多交易明細從而得知。

領取出來的錢n○○有時候會拿錢給我,叫我去銀行無卡存款或是存到我的帳戶内再將錢匯款到指定幣商的銀行帳戶裡,接著幣商會在將等值的泰達幣(USDT) 轉入n○○的電子錢包,到這個階段是我所知悉的。

110年12月4日n○○傳送一份「物品保管書」word檔到微信叫我印出來,叫我開車去新竹一家統一超商,我抵達後向n○○回報,n○○說客戶會直接過來將金融提款卡交給我並簽署「物品保管書」,東西拿到後我就直接上車將拿到的金融提款卡拍照給n○○,n○○指示我隨便找一間超商更改那張金融提款卡的密瑪,接著返回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n○○的住處將提款卡交給n○○,我在去年12月初知道n○○有做詐欺提款水房,也就是將詐得不法所得轉換成虛擬貨幣的工作等語(見偵11233卷第193至197、227至229頁),足見被告m○○於110年12月初,即已知悉被告n○○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n○○將被告m○○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被告m○○即知悉被告n○○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足認被告m○○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另證人即被告n○○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請m○○跟幣商交易,暱稱「666」是我,我請m○○把錢存到新得來的帳戶。

車商請我們到左營的家中拿薄子,m○○有問過我不會很危險嗎,這個工作群是飛機裡的工作群,我刪掉了,也忘了工作群的名稱,我請m○○用我的帳號,幫我整理群理車商給的資訊,她有幫我拿過包裏、去跟車商拿薄子等語(見偵2073卷第47至48頁),觀諸被告m○○與n○○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073卷第237至268頁),被告m○○自陳跟被告n○○對話紀錄內「今天的車子成本呢」、「還有今天匯率」等內容,車子就是提款卡,成本就是n○○買人頭帳戶提款卡的成本,匯率就是U幣的匯率差等語(見偵11233卷第196至197頁),雙方使用詐欺集團術語作為溝通之方式,以聯繫收取提款卡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宜,足認被告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n○○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被告n○○於警詢中之供述,不作為認定被告m○○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5、綜上所述,被告n○○、m○○、a○○、P○○、i○○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等5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3、38至44、4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另由被告n○○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領取或另指示被告m○○領取提款卡,被告m○○並為被告n○○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n○○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一空,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n○○、a○○、m○○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經查,被告n○○、m○○、a○○、P○○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分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n○○、m○○、a○○、P○○分別依指示領取本案提款卡、被告n○○、m○○依指示將領取之款項以虛擬貨幣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以本案各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是被告n○○分別與被告m○○、a○○、P○○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m○○與被告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P○○分別與被告n○○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n○○、m○○,各自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a○○、P○○,各自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i○○僅介紹被告P○○與n○○認識,其雖知悉被告n○○收取他人提款卡,極有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而仍介紹被告P○○為被告n○○收取他人提款卡,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i○○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親自收取提款卡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i○○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i○○介紹被告P○○收取提款卡之行為,係對於被告n○○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僅論以幫助犯。

4、核被告n○○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七(附表二編號5至12)、犯罪事實八(附表二編號13、38至44、46)、犯罪事實九(附表二編號11至37、45、47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五(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六(附表一編號3、4)、犯罪事實七(附表一編號5、6)、犯罪事實八(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a○○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m○○就犯罪事實八(附表二編號4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八(附表二編號13、38至39、41至44、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八(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i○○就犯罪事實五(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P○○就犯罪事實五(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40所為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且此與被告m○○該次所犯其餘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法條(見金訴卷三第310至311頁),予被告m○○辯駁機會,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被告i○○、P○○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i○○並無實際收取提款卡之行為,其僅有告知被告P○○被告n○○欲徵人收取提款卡,介紹被告n○○及P○○認識,僅為幫助犯,業如前述,而被告a○○僅有依被告n○○指示領取提款卡,被告P○○與i○○亦僅有與被告n○○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P○○、i○○知悉被告n○○有參與詐欺集團或與他人共同犯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P○○、i○○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

惟本院認定被告a○○、P○○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i○○所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三第310至311頁),對被告3人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6、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被告n○○與被告a○○、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n○○與同案被告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四;

被告n○○與被告P○○、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五;

被告n○○與被告m○○m○○、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八;

被告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六、七、九;

被告a○○與n○○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P○○與被告n○○就犯罪事實五,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尤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m○○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故其就附表二編號40所示犯行,應為被告m○○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被告m○○該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3、38至39、41至44、46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n○○就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a○○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8、被告n○○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犯行間;

被告a○○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

被告m○○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3、38至44、46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9、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n○○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7罪),妨害性自主部分應執行有期徒2年6月確定;

復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上訴駁回確定。

嗣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a○○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2人確係累犯,然被告2人本案犯行,與其等前開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藥事法等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有何相似之處,足認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2人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10、本件被告i○○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n○○、a○○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被告a○○就其犯罪事實二犯行,既在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n○○對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n○○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11、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n○○就附表二編號1至52、m○○就附表二編號13、38至44、46所示犯行情節,認被告2人犯行造成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財產上重大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追查,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無從填補,且其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眾多,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故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1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a○○、P○○、m○○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被告m○○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依被告n○○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提款卡與購買虛擬貨幣,被告a○○、P○○則依指示領取提款卡,被告i○○則幫助尋找領取提款卡之人,其等行為均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提款卡遭利用成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之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集團受害者眾,金額非低,被告等5人犯行實有不該,審酌被告n○○、a○○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i○○、P○○、m○○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等5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被告n○○、a○○前有上述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n○○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是遊民、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貧困;

被告m○○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房仲、離婚、有1個11歲小孩、跟父母、2個弟弟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P○○於審理中自陳大學土木工程系在學、從事補習班老師、每月收入約5、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i○○於審理中自陳大學土地資源管理系在學、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a○○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卷二第46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綜合斟酌被告n○○、a○○、m○○等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告n○○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編號9所示之讀卡機1臺,係被告n○○用以讀取其收取之提款卡所用,編號13所示SIM卡1疊,係被告n○○預備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二第49頁、金訴卷三第338頁),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m○○用以與被告n○○聯繫,業據被告m○○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73頁),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n○○、m○○所有並持以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融卡33張,雖係被告n○○用以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之物,然上開金融卡係被告n○○收取而來,並非被告n○○所有乙情,業據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二第49頁),且前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上開金融卡均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Iphone手機4支,雖係被告n○○所有,然係其私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編號3所示點鈔機1臺、編號4、15所示安非他命共10包、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1個、編號6、16所示吸食器共2組、編號7所示電腦主機1臺、編號8所示筆記型電腦1臺、編號10所示交易明細、編號11所示監視器鏡頭1個、編號17所示玻璃球3個、編號18所示大麻1包,雖為被告n○○所有,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物品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n○○部分:被告n○○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起訴事實二(一)我獲得2000元報酬、就起訴事實二(二)我獲得2000元報酬;

就起訴事實二(三)我獲得2000元報酬;

就起訴事實二(四)我獲得2000元報酬;

就起訴事實二(五)每1個人獲得2000元,所以是4000元;

就起訴事實二(六)每1個人獲得2000元報酬,所以是4000元、就起訴事實二(七)我獲得2000元報酬;

就起訴事實二(八)看附表七有幾個人頭帳戶,1個2000元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46至465頁),本件被告n○○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即附表二編號11至52)經手之人頭帳戶有: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宜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子芩)、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驛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瑄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春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唯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逸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智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慧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郁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琬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廷)、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紊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懷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佑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琬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豪),共計18個人頭帳戶,故其就本案共取得5萬4000元(計算式:2000+2000+2000+2000+4000+4000+2000+18×2000=54000)報酬。

被告n○○雖另於審理中改稱:我跟詐欺集團是用記帳的,詐欺集團給我的報酬都是抵帳的,之後我有需要詐欺集團的東西,詐欺集團就不會跟我算錢,詐欺集團給我的提款卡裡面會有我需要的提款卡,我拿的提款卡詐欺集團就不算我錢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61至362頁),然被告n○○於歷次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缺錢,透過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中的貼文找到取簿手的工作,薪資就是對方提供2000元報酬,扣除我搭車、領件、寄件的費用,對方是用匯款給我的,對方給我一組序號,讓我直接到超商輸入ATM後直接提款,收取卡片後寄出去給對方即收取報酬等語(見偵10664卷第41頁、偵11233卷第51頁、偵8509卷第47至48頁、偵18929卷第45頁、偵23701卷第51頁),均表示其有拿到報酬,參以被告n○○既因缺錢始從事取簿手之工作,自無可能以免費取得提款卡之方式抵償其本可獲取之酬勞,故被告n○○於審理中改稱詐欺集團係以提供其免費提款卡抵償之方式抵償其酬勞云云,與被告n○○歷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有取得報酬之情節迥異,且亦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n○○實際上應有取得上開收取人頭帳戶之酬勞,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現金16萬6600元,係被告n○○依員警之指示,自扣案之提款卡中提領而得乙情,業據被告n○○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現金16萬6600元是警察要我從全部帳戶裡面提出來的,我不確定是不是都是贓款等語(見金訴卷第49頁),被告n○○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筆錢原本就在了,不是被害人被騙進來的錢,16萬6600元是我自己存的錢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62至364頁),是扣案提款卡內之款項是否有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並非無疑,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提款卡帳戶內,確有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無從認定上開現金16萬6600元,為被告n○○本件犯罪之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a○○部分:被告n○○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給a○○4000元的酬勞等語(見偵23701卷第5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a○○沒有獲得好處,我話術他的,4000元我叫a○○轉交給p○,p○住在日租套房時我有去看他,那不是給a○○的報酬(見金訴卷二第447頁、金訴卷三第363頁),被告a○○亦於審理中供稱:n○○有去逢甲找p○,他當面拿4000元給p○,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故被告n○○與a○○於審理中所述情節尚屬一致,應可採信,又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a○○確實有收取4000元之酬勞,自無從認定本件被告a○○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3)被告P○○、m○○部分: 被告P○○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50頁);

被告m○○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工作一天是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45頁),被告m○○本件與被告n○○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作日共有110年12月4日、5日、9日、20日,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計算式:2000×4=8000)。

上開酬勞各屬被告P○○、m○○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i○○介紹被告P○○予n○○,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i○○有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i○○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5、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本案洗錢標的金額,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5人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等5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P○○、i○○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並分別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a○○、P○○、i○○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P○○、i○○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等3人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i○○、P○○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a○○係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被告n○○,被告n○○要求其帶p○至心戀逢甲旅社,並取得p○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後交給被告n○○,又被告P○○、i○○雖分別有幫被告n○○找人收提款卡、以及收取提款卡後交給被告n○○等事實,惟被告i○○係在交友軟體「isugar」上面認識被告n○○,其僅有與被告n○○接觸,被告n○○要找人幫忙拿提款卡,始透過被告i○○利用IG發限動尋找被告P○○,被告P○○則是在IG上面看到被告i○○的限動說幫忙拿提款卡即可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其等雖可預見其等行為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但不代表被告等3人對於被告n○○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等3人主觀上對於參與本件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

縱依一般實務經驗,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被告a○○、i○○及P○○均僅與被告n○○聯繫,依被告n○○一人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等3人主觀上具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等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等3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提供人頭帳戶之車商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3至5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53至5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53至5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53至5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3至5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3至5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53至55所示之人頭帳戶,n○○再將收受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從事水房之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n○○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

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雖就被告n○○附表二編號53至55部分犯行,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16050、34278號案件移送併辦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該件併辦意旨書可參,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4至46(即本件附表二編號53至55)已既載被告n○○該部分犯行,已就附表二編號53至55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為具體記載,證據清單編號12也記載「E○○、申○○、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故附表二編號53至55所載之事實亦在起訴範圍,本院亦於審理中曉諭上情並告知罪名(見金訴卷三第310至311頁),對被告n○○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n○○自000年00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n○○從事「水房」工作,中介「車商」及「機房」。

被告n○○先於不詳時間,向「車商」取得附表所示銀行及電子支付等人頭帳戶提供「機房」使用,復由某「機房」成員對E○○、申○○、子○○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人頭帳戶,被告n○○再將收受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00、19675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3、16050、34278號移送併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於同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金訴卷一第47至74頁、金訴卷三第5至35頁),經本院核對屬實。

而本案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53至55所載犯行,與前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亦經本院核對明確。

五、準此,本案被告n○○就附表二編號53至55所為犯行,與前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無訛。

準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及於本案,依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n○○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3至55所示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i○○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二編號27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二編號28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二編號29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二編號30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二編號31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二編號32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二編號33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二編號36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二編號37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二編號38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二編號39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附表二編號40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附表二編號41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二編號42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附表二編號43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附表二編號44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附表二編號47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附表二編號48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附表二編號49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附表二編號50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二編號51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附表二編號52所示犯行 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交付時間、人頭帳戶資料 卷證出處 備註 1 j○○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借款廣告,j○○於110年11月7日,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借款事宜,暱稱「信民借貸-李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j○○佯稱:如欲借款需提供財力證明即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寄送銀行帳戶資料。
於110年11月9日2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鈺廣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門市,卓佳朋於110年11月11日12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明門市領取 ①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述(偵21236卷第87至91頁) ②證人卓佳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1236卷第67至74、201至20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36卷第117至118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236卷第119至121頁) 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貨態查詢結果(偵21236卷第123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1236卷第93至10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2 壬○○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借款廣告,壬○○於110年12月30日,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借款事宜,暱稱「貸款專家-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壬○○佯稱:審核貸款資格,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
於111年1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交付予前來領取之P○○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34278卷二第527至533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278卷二第535至56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3 未○○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借款廣告,未○○於110年11月9日,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借款事宜,暱稱「林習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未○○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增加資金流動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
於110年11月10日1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付予前來領取之n○○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偵8509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09卷第89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8509卷第91至101頁) ④面交地點現場照片(偵8509卷第10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09卷第104至1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4 J○○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借款廣告,J○○於110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借款事宜,暱稱「安信~吳立坤」之詐騙集團成員向J○○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增加資金流動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
於110年10月26日1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明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交付予前來領取之n○○ ①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述(偵8509卷第59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09卷第12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8509卷第129至143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09卷第145至15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18分許,傳送借款廣告簡訊予庚○○,庚○○瀏覽上開簡訊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借款事宜,暱稱「詹經理」、「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庚○○佯稱:借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寄送銀行帳戶資料。
於111年1月20日2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盛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德路77號之統一超商進德門市,n○○於111年1月22日14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德路77號之統一超商進德門市領取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18929卷第57至60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結果(偵18929卷第61至63頁) ③帳戶免責聲明書(偵18929卷第6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929卷第67至7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29卷第73至74頁) ⑥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18929卷第75至81頁) ⑦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8929卷第49至5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6 R○○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傳送借款廣告簡訊予R○○,R○○瀏覽上開簡訊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借款事宜,暱稱「紓困客服專線」之詐騙集團成員向R○○佯稱:其帳戶因故被凍結,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解除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寄送銀行帳戶資料。
於110年12月21日19時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宏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子陳全盛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德路77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n○○於110年12月23日10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德路77號之統一超商進德門市領取 ①告訴人R○○於警詢之指述(偵10664卷第45至51頁、警卷二第459至463頁) ②詐騙網頁擷圖(偵10664卷第53至54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10664卷第54至59頁) ④簡訊擷圖(偵10664卷第59頁) ⑤借款合同擷圖(偵10664卷第61至62頁) ⑥陳全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10664卷第63至69頁) 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結果(偵10664卷第71至7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64卷第75至76頁) 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64卷第125頁) ⑩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0664卷第103至109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7 辰○○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借款廣告,辰○○於110年12月16日17時37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借款事宜,暱稱「誠信-安以婷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辰○○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匯入借貸款項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寄送銀行帳戶資料。
於110年12月17日17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進德路77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m○○於110年12月20日17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進德路77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領取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偵11233卷第87至9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11233卷第95至99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結果(偵11233卷第103至10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33卷第141至143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33卷第167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1233卷第131至139頁) 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c○○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蝦皮前台兼職客服」、「任務客服086」向c○○佯稱:可藉由交易賺取佣金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8月15日17時51分許 6,880元 p○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c○○於警詢之指述(偵23701卷第134至13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3701卷第130至1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01卷第132至133頁) ④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偵23701卷第137至139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0875號函檢送p○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701卷第183至19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d○○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蝦皮兼職前台客服」向d○○佯稱:代墊購物商品款項,可賺取佣金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14時18分許 5,160元 p○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述(偵23701卷第297至3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01卷第141至14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01卷第143至145頁) 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0875號函檢送p○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701卷第183至19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8月16日14時32分許 9,800元 110年8月16日14時41分許 1萬2,800元 110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 1萬2,800元 110年8月16日16時18分許 1萬9,750元 110年8月16日17時10分許 3萬1,868元 3 A○○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東森購物兼職客服」向A○○佯稱:代墊購物商品款項,可賺取佣金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8月17日12時4分許 5,120元 p○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偵23701卷第151至15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3701卷第156至15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3701卷第1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01卷第16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01卷第163至164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4977號函檢送p○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701卷第165至18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0年8月17日14時54分許 1萬3,440元 4 Z○○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小張」向Z○○佯稱:借款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1時28分許 1萬85元 范錦勳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Z○○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389至39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385至38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387頁) ④范錦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243至28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2 5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客服)」向乙○○○佯稱:辦理貸款需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月23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庚○○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18929卷第89至9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29卷第97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9卷第99至101頁) ④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929卷第83至87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6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鄉民貸-小范」、「鄉民貸-小陳」向丙○○佯稱:因貸款信用問題,需先匯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月23日11時10分許 8萬4,445元 庚○○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8929卷第103至1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29卷第107至1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9卷第111至113頁) ④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929卷第83至87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7 W○○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W○○佯稱:辦理貸款需先匯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月23日14時20分許 9,000元 庚○○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W○○於警詢之指述(偵18929卷第115至11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9卷第123頁) ③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929卷第83至87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8 G○○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信貸經理」向G○○佯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月23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庚○○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述(偵18929卷第125至1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29卷第133至1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9卷第135頁) ④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929卷第83至87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9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鄉民貸經理」、「鄉民貸款客服」向天○○佯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月23日10時57分許 4萬5,000元 庚○○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述(偵18929卷第137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29卷第14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9卷第145頁) ④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929卷第83至87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10 T○○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T○○佯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3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陳全盛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T○○於警詢之指述(偵10664卷第77至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64卷第81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664卷第83至85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64卷第123頁) ⑤陳全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0664卷第181至187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110年12月23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9時23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11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紓困客服專線」向戌○○佯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及購買保險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3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陳全盛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偵10664卷第87至8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64卷第8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664卷第91至93頁、偵16050卷二第437頁、偵16050卷三第311頁) ④陳全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0664卷第181至187頁) ⑤李逸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43至172頁) ⑥葉唯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65至383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起訴書附表七編號7 110年12月25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李逸祥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5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7日14時33分許 3萬元 葉唯正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年12月27日14時36分許 3萬800元 12 F○○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F○○佯稱:替網路商店增加商品訂購數,可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3日15時54分許 2,980元 陳全盛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述(偵10664卷第95至9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664卷第99至101頁、偵16050卷三第2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245至246頁) ④陳全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0664卷第181至187頁) ⑤楊紊承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11至317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7 110年12月22日15時18分許 990元 楊紊承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7時5分許 2,790元 13 f○○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CHome派單客服」向f○○佯稱:替網路商店增加商品訂購數,可賺取佣金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1日17時52分許 7萬3,620元 辰○○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述(偵11233卷第111至1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33卷第109至11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33卷第119至121頁、偵16050卷三第271頁) ④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1233卷第147頁) ⑤楊紊承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11至317頁) 起訴書附表六、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7 110年12月21日12時48分許 2,980元 楊紊承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1日13時36分許 2,980元 110年12月21日14時許 1萬900元 110年12月21日15時5分許 2萬4,605元 110年12月21日15時35分許 2萬4,605元 110年12月21日16時11分許 2萬5,200元 110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 2萬5,200元 14 k○○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k○○佯稱:辦理貸款需先匯款至其指定 帳戶,放款後一併退還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8時28分許 5,000元 洪宜萱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k○○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二第385至3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二第381至382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二第383頁、偵16050卷三第41、333頁) ④基隆市○○○○○○○○○○○路○○○○○○○○○○○○○○○00000○○○000○○ ○○○○○道○○○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21至341頁) ⑥邱子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45至361頁) ⑦蘇驛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401至403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110年12月31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110年12月31日21時33分許 2萬元 邱子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日 13時52分許 2萬元 蘇驛洋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紓困客服專線」向午○○佯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17時55分許 4萬元 高瑄妤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二第393至39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二第389至390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二第391、413頁) ④高瑄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25至132頁) ⑤方春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33至141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110年12月28日19時6分許 5萬元 方春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U○○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U○○佯稱:因辦理貸款信用不足問題,需先繳納保證金、購買商業保險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兒子姜清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高瑄妤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U○○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二第401至4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二第397至398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二第399頁、偵16050卷三第279頁) ④高瑄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25至132頁) ⑤葉唯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65至383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110年12月27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葉唯正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3時56分許 2萬元 17 N○○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N○○佯稱:因辦理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9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方春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N○○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二第423至4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9至42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二第42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二第421頁、偵16050卷三第303頁) ⑤方春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33至141頁) ⑥葉唯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65至383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110年12月28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葉唯正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I○○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I○○佯稱:因辦理貸款,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18時5分許 4萬元 方春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I○○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二第409至4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偵16050卷二405至406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二第407頁、偵16050卷三第287頁) ④方春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33至141頁) ⑤葉唯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65至383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 110年12月29日15時15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8日15時20分許 4萬元 葉唯正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h○○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h○○佯稱:替網路拍賣網站增加商品訂購數,可賺取佣金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5日14時3分許 2,980元 李逸祥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h○○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二第447至4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二第443至44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二第445頁、偵16050卷三第83頁) ④李逸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43至172頁) ⑤陳智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81至185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 110年12月25日14時18分許 2,980元 110年12月27日12時50分許 1萬900元 陳智信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4時28分許 4萬9,210元 20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CHome派單客服010」向寅○○佯稱:替電商商家增加評價,需先預付貨款,之後連同佣金返還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1日15時52分許 990元 盧慧文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二第431至4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二第427至42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二第429頁、偵16050卷三第75頁) ④盧慧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95至398頁) ⑤李逸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43至172頁) ⑥陳智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81至185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 110年12月25日13時39分許 2,790元 李逸祥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5日14時32分許 2,980元 110年12月27日12時9分許 1萬元 陳智信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H○○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淑娟」、「PCHome派單客服029號」向H○○佯稱:替電商商家增加評價,可賺取佣金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7時2分許 6,268元 曾郁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H○○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31至3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3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33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 110年11月29日17時27分許 1萬3,900元 110年11月29日18時21分許 4萬5,800元 110年11月29日20時53分許 4萬2,482元 22 D○○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8時19分許,以暱稱「蔡東良」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D○○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Jane Eyre」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9時39分許 3萬8,000元 曾郁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27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23至2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25頁) ④曾郁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73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0 23 X○○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9時許,以暱稱「張凱靖」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X○○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X○○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5時31分許 9,500元 曾郁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X○○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15至1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17頁) ④曾郁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73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 2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以暱稱「張小軒」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戊○○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太太陳香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8時43分許 1萬7,000元 曾郁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5至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二第479至480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二第481頁) ④曾郁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73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2 25 K○○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以暱稱「Housman Setlla」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K○○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7時57分許 2,800元 曾郁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K○○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13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9至10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11頁) ④曾郁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73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3 2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18時許,以暱稱「Mazouz Abdelkader」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己○○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6時58分許 8,500元 曾郁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二第475至4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二第471至472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二第473頁) ④曾郁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73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4 27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9時許,以暱稱「林玄」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巳○○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20時16分許 4,660元 曾郁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二第467至4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二第463至464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二第465頁) ④曾郁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73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5 28 M○○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以暱稱「Jin-Ching Lin」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M○○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8時27分許 1萬2,000元 曾郁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M○○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二第461至4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二第457至45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二第459頁) ④曾郁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73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6 29 Y○○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Y○○佯稱:因辦理貸款,需先匯款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9日18時54分許 2萬5,000元 邱子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Y○○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63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59至6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61頁) ④邱子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45至361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7 30 V○○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V○○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幣安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邱子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V○○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49至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4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47頁) ④邱子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45至361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8 110年12月28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18時59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19時許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19時36分許 5萬元 31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紓困客服專員」向癸○○佯稱:辦理貸款需先匯款驗證還款能力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存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月1日11時56分許 1萬9,000元 邱子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55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51至5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53頁) ④邱子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45至361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9 3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19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CHome派單客服011」向辛○○佯稱:替網路電商增加訂單,需先預付貨款,之後連同佣金返還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7時21分許 990元 洪俊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91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87至8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89頁) ④洪俊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87至191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0 110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 2,790元 110年12月30日19時23分許 5,960元 33 l○○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喬安zz」、「PCHome派單客服019」向l○○佯稱:協助小型電商推銷產品,需先預付貨款,之後連同佣金返還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3時10分許 2,990元 黃琬貽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l○○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131至1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127至128頁) 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129頁) ④黃琬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93至201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1 110年12月16日14時50分許 1,980元 110年12月16日15時38分許 1萬1,446元 34 L○○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8時35分許,以暱稱「逆天」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L○○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執念」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黃琬貽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L○○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115至1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111至11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113頁) ④黃琬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93至201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2 35 g○○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9時59分許,以暱稱「Yantang Chao」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g○○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Lucy」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2時5分許 2萬5,200元 黃琬貽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123至1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119至120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121頁) ④黃琬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93至201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3 36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9時59分許,以暱稱「Hhin Oat TA Ra」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地○○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9時31分許 1萬元 黃琬貽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105至1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101至102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103頁) ④黃琬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93至201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4 37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8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芝」向卯○○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搶單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1時2分許 500元 黃琬貽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99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96至9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97頁) ④黃琬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193至201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5 110年12月16日12時23分許 3,283元 110年12月16日13時47分許 3,485元 38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hloe」、「PCHOME派單客服029」向丁○○佯稱:可於網路購物平台操作賺取佣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5日10時31分許 3,316元 林冠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137至1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133至1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135頁) ④林冠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203至206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6 110年12月5日10時42分許 3,316元 39 S○○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0時41分許,以暱稱「莊明輝」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S○○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 10時41分許 1,500元 黃懷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S○○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203至2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197至19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201頁) ④黃懷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13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8 40 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以暱稱「羅芸」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黃○○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 8時17分許 6萬元 黃懷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193至19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191至19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195頁) ④黃懷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13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9 41 e○○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e○○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 12時52分許 5,000元 黃懷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187至1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18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185頁) ④黃懷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13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0 42 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以暱稱「湯姆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宙○○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 11時3分許 7,000元 黃懷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173至1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169至17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171頁) ④黃懷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13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1 43 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1時許,以暱稱「范雙燕」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o○○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 11時57分許 4,000元 黃懷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o○○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181至18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117至11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179頁) ④黃懷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13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2 44 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Chome兼職前台客服」、「PChome派單客服010」向O○○佯稱:可藉由交易賺取佣金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10時43分許 2,980元 謝佑廷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O○○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235至2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231至23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233至234、351至352頁) ④謝佑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03至308頁) ⑤盧慧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95至398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3 110年12月9日10時49分許 2,980元 110年12月9日13時10分許 1萬990元 110年12月9日15時5分許 2萬3,310元 110年12月9日19時44分許 2萬8,620元 110年12月11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盧慧文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1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11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11日15時38分許 1萬4,480元 45 温明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Chome派單客服010」向温明惠佯稱:可藉由交易賺取佣金云云,致温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1日12時6分許 2萬3,310元 盧慧文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温明惠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221至2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217至21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219頁) ④盧慧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95至398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4 110年12月11日12時55分許 2萬3,310元 110年12月11日13時28分許 4萬9,998元 46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藉由交易賺取佣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11時56分許 2,980元 謝佑廷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211至2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209至21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215頁) ④謝佑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03至308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5 110年12月9日12時4分許 2,980元 110年12月9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9日17時3分許 2萬1,800元 47 B○○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9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B○○佯稱:可幫助平台商家提高點擊率賺取佣金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母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男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2日11時22分許 5,960元 楊紊承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259至2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255至25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257頁) ④楊紊承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11至317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6 110年12月22日12時50分許 900元 110年12月22日17時21分許 1萬3,620元 110年12月22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2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48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4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紓困客服專線」向亥○○佯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解凍金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存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10時18分許 2萬元 葉唯正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319至3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315至316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317頁) ④葉唯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65至383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8 49 b○○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13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b○○佯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工本費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月1日 15時54分許 2萬元 蘇驛洋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327至3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325至326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6050卷三第329頁) ④蘇驛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401至403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9 111年1月1日 15時57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日 16時23分許 9,000元 50 C○○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0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chome兼職前台客服」、「pchome客服010」向C○○佯稱:代墊購物商品款項,可賺取佣金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2日17時35分許 5,960元 彭琬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373至3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369至37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371頁) ④彭琬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85至102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0 110年12月12日18時21分許 1萬900元 51 Q○○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Q○○佯稱:代墊購物商品款項,可賺取佣金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哥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3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彭琬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Q○○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381至3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377至37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379頁) ④彭琬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四第85至102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1 110年12月13日21時19分許 3萬3,998元 52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21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信貸經理」、「鄉民貸客服」向宇○○佯稱:借款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月3日19時46分許 2萬元 陳文豪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述(偵16050卷三第395至39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50卷三第391至39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50卷三第393頁) ④陳文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四第289至293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3 53 E○○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19時48分許,以暱稱「En Xian Jiang」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E○○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 20時23分許 2萬1,000元 洪達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述(偵34278卷二第288至2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78卷二第283至28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278卷二第286至28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278卷二第29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34278卷二第293至294、307至30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34278卷二第309頁) ⑦洪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1至274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4 54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郭文健」向申○○佯稱:有其徵求之商品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0月10日13時54分許 6,500元 洪達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偵34278卷二第323至3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78卷二第311至31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4278卷二第313、31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278卷二第31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34278卷二第329至331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34278卷二第331頁) ⑦洪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1至274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5 55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8時許,以暱稱「Amy Xiaoguo」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貼文,子○○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0月10日16時46分許 1萬5,000元 洪達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34278卷二第300至30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78卷二第295至29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4278卷二第298至29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78卷二第303至305頁) ⑤洪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1至274頁)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6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13手機(編號1) 1支 n○○ 臺中市○區○○○路00號12F之10 2 銀行金融卡 33張 3 點鈔機 1台 4 安非他命 9包 5 電子磅秤 1個 6 吸食器 1個 7 電腦主機 1台 8 筆記型電腦 1台 9 讀卡機 1個 10 交易明細 1批 11 監視器鏡頭 1個 12 IPHONE手機 4支 13 SIM卡 1疊 14 新臺幣現金 16萬6,600元 15 安非他命 1包 16 吸食器 1組 17 玻璃球 3個 18 大麻 1包 19 IPHONE手機 1支 m○○ 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