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60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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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嘉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之某時許,在臉書平臺「Bitcoin比特幣中文社團」內瀏覽代操虛擬貨幣之廣告,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噴火龍」之成年人,李嘉宏即自斯時起,加入由「噴火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申辦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帳號供收受詐欺贓款,及在ACE王牌數位創新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ACE交易平臺)註冊電子錢包(該電子錢包對應之虛擬帳戶為凱基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丁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丙帳戶),並依「噴火龍」指示,將匯入丙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現金交予到場收取之其他不詳成員等工作。

詎李嘉宏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噴火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存股達人」社團張貼投資廣告,經吳水祥瀏覽後加入LINE社群,某不詳成員即對其佯稱:加入「www.fxmcoins.com」網站,可投資元宇宙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水祥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600元至楊銘湋(已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2萬9,600元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贓款共計50萬元,自甲帳戶轉匯至張凌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張凌天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內,再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自乙帳戶轉出70萬元至丙帳戶後,李嘉宏隨即依「噴火龍」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自丙帳戶轉匯15萬元至丁帳戶,李嘉宏即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透過ACE交易平臺,購買價值共14萬9,863元之泰達幣5042顆,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將其中5035顆泰達幣,轉入「噴火龍」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嗣吳水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水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下述告訴人吳水祥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李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至45、64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噴火龍」,復於111年5月3日下午1時27分許,自丙帳戶轉匯15萬元至丁帳戶內,及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透過ACE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5042顆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於111年4月中旬,在臉書「Bitcoin比特幣中文社團」看到在徵求代操虛擬貨幣的廣告,遂與「噴火龍」聯繫,對方說工作內容是代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轉取價差,會給我代操費用,當時「噴火龍」有傳他的身分證給我查看,我才會相信對方,我都是依照「噴火龍」的指示工作,不知道會涉及不法,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自己是在轉匯詐欺贓款,我沒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在臉書社團「Bitcoin比特幣中文社團」瀏覽徵才廣告而與暱稱「噴火龍」之人聯繫,依指示告知其申辦所有丙帳戶之帳號,供為收受款項之用。

而「噴火龍」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存股達人」社團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瀏覽後加入LINE社群,某不詳成員即對其佯稱:加入「www.fxmcoins.com」網站,可投資元宇宙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2萬9,600元至甲帳戶,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轉匯至乙帳戶,復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自乙帳戶層轉至丙帳戶內。

嗣被告即依「噴火龍」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自丙帳戶轉帳15萬元至丁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透過ACE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共5042顆,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將其中5035顆泰達幣,轉撥至「噴火龍」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偵卷第18至22、105至107頁;

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水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提出之「FXMCOINS」網頁列印、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421號函檢附之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1頁)、永豐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函檢附之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戶明細(偵卷第53至55頁)、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421號函檢附之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3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019號檢附之丙帳戶開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93至199頁)在卷可查,先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特別許另支付報酬,使用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帳,是若遇此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自當有所預見。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4月中旬,在臉書「Bitcoin比特幣中文社團」看到在徵求代操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賺取代操費用的廣告後,便與「噴火龍」聯繫,對方表示他想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有人幫忙代操,會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內,我只需要代操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的虛擬貨幣轉入指定的電子錢包即可,事後會給代操費用,我大約於111年4月底、5月初開始工作等語(偵卷第18至22、106至107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徵求幫忙代操虛擬貨幣的廣告後與「噴火龍」聯繫,他說自己是新手,雖然有資金,但不太會作虛擬貨幣的買賣,所以需要有人幫忙操作賺取價差,事後會給代操費用。

「噴火龍」要我觀察現在哪種虛擬貨幣的價差比較大,最後我選擇買賣泰達幣,之後他就將資金匯入丙帳戶內,再由我去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的電子錢包。

我與「噴火龍」沒有見過面,因為我們只是在網路上認識,沒有信任基礎,我會害怕,所以有向他詢問身分資料,他有傳送身分證的照片給我查看,但證件照片事後已經被收回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由是可知,被告與「噴火龍」僅係在網路上結識,於應徵工作之過程中,雙方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噴火龍」獲取丙帳戶之用途及其所述之真實性,其亦自承會擔心、害怕,恐自身受騙,足見被告實已察覺「噴火龍」所述之虛擬貨幣買賣與常情有異,並非合法之投資而事涉不法。

2.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就是以低價買進、高價買出的方式賺取價差,「噴火龍」會給我代操的費用,當時約定3,000元至5,000元。

在替「噴火龍」買賣泰達幣前,我自己沒有實際從事過虛擬貨幣的交易,也沒有金融背景,只有去找相關的文章或網路課程參考,這份工作沒有專業門檻的要求,任何人都可以做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足見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進行交易,並將購得之泰達幣撥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核其工作內容,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勞力付出亦屬甚微,卻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與一般勞力市場之工作薪資相較顯不相當,足徵該工作之正當性確屬有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噴火龍為何會放心讓你一個沒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的人去幫他代操這麼多錢的虛擬貨幣買賣?)因為他說他自己之前有經驗,他跟我說要有一個代操的,代操完後會給代操費。

我那時候有問他這樣交給我好嗎?他跟我說沒關係,如果我有問題可以問他,可以互相交流。

我有去找相關文章及網路上的相關課程,但我沒有實際經驗」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不僅與被告上開所陳係因「噴火龍」不諳虛擬貨幣之買賣故需找人代操之供述歧異,且衡酌交易常情,倘「噴火龍」所謂之虛擬貨幣買賣確為合法之投資,大可親自或託請專業人士,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進行買賣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透過網路張貼應才廣告,支出額外費用聘僱無專業背景,且與其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所有之丙帳戶,再由毫無實際交易經驗及非具深厚金融財經背景之被告代為操作高額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如此不但極其迂迴,且倘生爭議糾紛,更難以釐清雙方間之責任。

綜核上情,堪認被告對「噴火龍」所稱之代操虛擬貨幣應係事涉不法一事,當知之甚明,然其為圖不法利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收受贓款,再將該等款項購置虛擬貨幣後,轉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丙帳戶內的交易都是我依照「噴火龍」的指示轉帳等語(本院卷第42頁),而觀諸甲、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65、115至130、195至197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2萬9,600元至甲帳戶,該筆款項隨即連同其餘款項合計50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轉匯至乙帳戶,繼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自乙帳戶匯出70萬元至丙帳戶後,被告旋即自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起,多次嘗試欲將丙帳戶內之147萬2,000元匯出,卻均失敗未果,故其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乃自丙帳戶轉匯15萬元至丁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透過ACE交易平臺購買5042顆之泰達幣,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撥付轉入到指定之電子錢包,觀諸資金流動之脈絡,時序連貫緊密,衡情倘該等款項確為「噴火龍」委託代操虛擬貨幣之款項,則在丙、丁帳戶均為被告支配使用下,難認有何立即將鉅額款項轉匯、或購買撥付虛擬貨幣之急迫性,此情反核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將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益徵被告顯清楚知悉「噴火龍」絕非從事合法泰達幣投資,是被告辯稱不知款項來源事涉不法,僅係代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4.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111年5月4日,我有依照「噴火龍」的指示,各提領1萬2,000元、13萬4,000元,拿到旱溪樂業公園給到場收取的男子,因為「噴火龍」說她臨時要用錢,說自己出事要我幫忙提領,「噴火龍」在電話裡有敘說該男子之體型及穿著,我有向該男子確認是否為「噴火龍」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3頁),倘被告並非知曉內情,與「噴火龍」、到場收款之男子間毫無任何謀議,其等豈會委託甫經錄用、無深厚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提領及轉交鉅額現款,徒增該等詐欺所得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或使被告發覺異狀,而得隨時向員警舉報,終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審諸被告與「噴火龍」、其他詐騙成員行為之分工運作流程,要與現今詐欺集團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亦藉由各層「車手」提領、收取、遞交款項,彼此各司其職,促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成員並可從中獲利之集團式運作模式,全然吻合一致,綜合上情,被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噴火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由其分擔提供金融帳戶、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藉此順利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灼然至明。

縱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且僅與「噴火龍」、到場收款之男子有所聯繫,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取得詐欺贓款之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四)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

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該等款項再經由乙、丙帳戶,輾轉匯入至丁帳戶,供被告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轉匯、撥付虛擬貨幣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五)另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前揭之供述,其依「噴火龍」指示,不僅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尚負責購買虛擬貨幣、提領現金贓款等工作,其他集團成員則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到場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由3人組成,且係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件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噴火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配合,終使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已詳述如前,其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況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依「噴火龍」指示層轉贓款、購買撥付虛擬貨幣,或提領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業已敘及「李嘉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第63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而被告既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共同正犯之認定。

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噴火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轉匯或提領贓款、購買轉撥虛擬貨幣等工作,已如上述,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噴火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悔悟之意;

另斟酌被告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六)另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該條文並已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刪除,故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遭訛詐匯出至甲帳戶之2萬9,600元,雖經由乙、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內,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撥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如上述,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繳回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筆贓款係被告所有或實際上所支配,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當時約定代操費用是3,000元至5,000元,但我都沒有拿到等語(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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