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怡君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 二、案經王馨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提供其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 (一)被告向臺灣銀行申設甲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使用,嗣因真
-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以前揭情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應
- (三)被告以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1個行為,幫助不
- (四)爰審酌被告為78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圖不合理之
- 四、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共獲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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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429號、第18792號、第2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怡君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進」之人聯絡,得悉出租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獲得每2個帳戶每日新臺幣3,500元之報酬,吳怡君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貪圖對方所應允之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吳怡君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暱稱「小進」之人(按除甲帳戶外,另亦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併同告知),容任不詳詐欺之人使用甲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馨珮、詹寶貴、張世璿、洪譜軒等人,致王馨珮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於轉帳、匯款後即遭人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至其他帳戶,不詳詐欺之人即以前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馨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世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洪譜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提供其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文章,便留言想瞭解工作內容,有一名暱稱「Lan Chi Chan」之人透過Messenger私訊職缺消息給伊,向伊推薦出租帳戶可獲得報酬的工作,伊有透過網路查證該人提供的訊息,經查屬實後,伊便按該人指示與LINE暱稱「小進」之人聯繫,提供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方宣稱其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科技公司)員工,伊係因一時疏忽,被詐騙集團騙,伊不知出借帳戶是否合法,伊有就對方要求伊綁定之帳戶查詢,對方表示他們是做比特幣買賣,利潤較高云云。
經查:
(一)被告向臺灣銀行申設甲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使用,嗣因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進」之人應允提供租用帳戶之報酬,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而將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第9至19、173至175頁、本院卷第38至40、102至103頁),復有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0682號卷第51至6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82號卷第63至91、93至101頁)、甲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交易IP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0682號卷第115至61頁、偵16429號卷第59至67頁)。
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至甲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馨珮(見偵10682號卷第139至141頁)、張世璿(見偵18792號卷第15至17頁)、洪譜軒(見偵21146號卷第57至65頁)、被害人詹寶貴(見偵16429號卷第25至27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為憑。
且依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轉帳或匯入甲帳戶後,旋即遭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足認甲帳戶確實已遭不詳詐欺之人利用作為詐欺上開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臉書留言、與暱稱「Lan Chi Cha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小進」之LINE對話紀錄、幣託科技公司之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徵才廣告等為憑(見偵10682號卷第63至101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被告為78年次,供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助理工作,月薪為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45、103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暱稱「Lan Chi Chan」、「小進」之人的詳細年籍資料、真實身分,伊有懷疑每個帳戶每天有2,500元的租金不合理,伊不知道出借帳戶是否合法,伊有去Google出借帳戶是否合法,當時伊急需用錢,所以才會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等語(見偵10682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102至103頁),可見被告明知租借帳戶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並非正常之工作,亦無法確知對方是否確實為幣託科技公司之員工,且現今透過網際網路搜尋資料甚為便捷,不論搜尋「出租帳戶」、「出借帳戶」等關鍵字,均可見大量因租借帳戶予他人而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相關訊息或新聞報導,被告既自承已透過網路搜尋相關訊息,顯已知悉租借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或洗錢之幫助犯,且由被告提出幣託科技公司之徵才廣告,亦未見有何徵求帳戶之訊息;
再觀諸被告提出與暱稱「Lan Chi Cha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暱稱「小進」之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被告多次提及「真的不犯法嗎?」、「不會有問題嗎」、「我應該不會去領錢到時候被警察捉吧」、「我的帳戶不會被凍結吧」、「什麼車手之類的」、「真的不會出事吼」、「確實我不會有問題吼」、「會不會被凍結」等語,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係作為犯罪使用,詎被告竟為圖該人應允之高額報酬,任意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甲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1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王馨珮等4位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與前開已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辧,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本院並已將被告此部分犯行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78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所得報酬,被告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共獲得3萬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資 料 1 王馨珮(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1月1日10時許,先自稱為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向王馨珮佯稱其商品無法下單,需驗證身分云云,再冒稱台新銀行「楊主任」,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馨珮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確證身分、驗證帳戶云云,致王馨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 1萬9988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馨珮之轉帳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旋轉拍賣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82號卷147至163頁) 111年11月1日12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 1萬3999元 2 詹寶貴 不詳詐欺者先於110年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自稱「張健」認識詹寶貴,再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與詹寶貴佯稱:匯錢即可投資澳門銀和文化娛樂的博奕彩票云云,致詹寶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28分許,在彰化銀行南投分行臨櫃匯款 6萬6000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429號卷第15至24、41、43至56頁) 3 張世璿 (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yfair財務」、「wayfair客服269」冒稱Wayfair拍賣網站客服,向張世璿佯稱:參與購物節活動會有大量訂單,需先匯款至廠商銀行帳戶,之後再申請出金云云,致張世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0月31日14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 2萬1522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8792號卷第133至134、137至138、163、183至189、199至201頁) 4 洪譜軒 (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28日,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在旋轉拍賣網站留言給洪譜軒,供稱其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結帳云云,再冒稱國泰銀行客服以電話聯絡洪譜軒,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驗證云云,致洪譜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 4萬997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譜軒之國泰世華電子存摺、旋轉拍賣網站留言、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21146號卷第69至70、83至92、97至119) 111年11月1日11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 4萬9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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