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613,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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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0、8601、12040、121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23、19053、1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冠冠」之人(下稱「冠冠」,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辛○○知悉包含「冠冠」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使用,復於同年9月8日,依「冠冠」之指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每日轉帳限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嗣「冠冠」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癸○○、戊○○、丙○○、庚○○、壬○○、乙○○、己○○、丁○○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癸○○等8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臨櫃將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冠冠」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迨癸○○等8人分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庚○○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乙○○及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 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

查,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辛○○犯罪事實之證據,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且有於111年9月3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冠冠」,復同年9月8日,依「冠冠」之指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將本案帳戶之每日網路銀行轉帳限額提高至12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資金需求加「冠冠」為TELEGRAM通訊軟體好友,他叫我填個寫個人資料,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會放款,我之前有這樣填寫過,真的有借到錢,也沒有被列為警示帳戶,他說可以投資,就叫我把每日網銀轉帳額度提高到1200萬元,我當初覺得應該沒有這麼嚴重,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4至117、167至68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3日將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冠冠」,復於同年9月8日,依指示向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將本案帳戶之每日網路銀行轉帳限額提高至1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64頁) ,且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 5566號函及所附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資料、 由被告親簽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4530卷 第163至167頁)。

而「冠冠」於如附表編號1至8「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癸○○、戊○○、告訴人丙○○、 庚○○、壬○○、乙○○、己○○、丁○○用如附表編號1至8「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癸○○等2人、告訴人丙○○等 6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臨櫃將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冠冠」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癸○○、戊○○、證人即告訴人 丙○○、庚○○、壬○○、乙○○、己○○、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8601卷第21至25、27至32頁,偵12124卷第23至29頁 ,偵13323卷第27至31、33至35頁,偵19053卷第53至56、6 1至65頁,偵10059卷第57至60頁,偵4530卷第35至39頁, 偵12040卷第21至23、25至26頁),且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8601卷第47至53頁,偵12124卷第31至40頁,偵13323卷 第19至23頁,偵19053卷第255至264、285頁,偵10059卷第 99至119頁,偵4530卷第163至167頁,偵12040卷第27至33 頁)。

此外,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被害人癸○○之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害人癸○○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網站截圖 、與LINE暱稱「羽彤」、「台新客服專員萬芳芳」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4530卷第51至109、111至145頁);

就附表編 號2部分,並有被害人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2040卷第40、 54至91頁);

就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告訴人丙○○之雲林縣 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陳述書、台新證券APP截圖(見偵8601卷第39至35、55至57 、59至81頁);

就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庚○○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庚○○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LINE暱稱「景順證券-梓依」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124卷第49至56、61、69至85頁);

就附表編號5部分,並有告訴人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壬○○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323卷第43 至63、71、75頁);

就附表編號6部分,並有告訴人乙○○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19053 卷第83至104頁);

就附表編號7部分,並有告訴人己○○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19053 卷第105至174頁);

就附表編號8部分,並有告訴人丁○○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內頁交 易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景順證卷APP畫 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059卷第61至62、63至 96、135至169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 有供「冠冠」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就其因欲申辦貸款應「冠冠」之要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冠冠」乙節,未能提出原先所見放貸之廣告訊息、相關之申請貸款資料或與「冠冠」之人間之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前揭所辯已非無疑。

又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

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

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當時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冠冠」,他沒有說為什麼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只說一定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才會放款,我提供之後,「冠冠」說要審核7天,我不知道他要審核什麼,在這7天之間,我沒有問過「冠冠」何時可以取得貸得的錢,我之前有向銀行申辦過貸款,「冠冠」的貸款與向銀行申辦貸款的流程不同,我無法提供與「冠冠」聯絡要辦理貸款的相關資料,對話內容當時都已經自動消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足見被告知悉正常之貸款流程,且其與「冠冠」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在其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冠冠」對於其還款能力未予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成功貸款,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對於此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實難諉為不知。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查: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 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 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容任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 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 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又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 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涉及經濟犯 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 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若 遇刻意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不排除係供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並藉此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 滿26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具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外送員,之前於工廠工作約有10年之 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 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不認識「冠冠」,是 飛機通訊軟體跳出借貸廣告,我有資金需求就加「冠冠 」好友,他沒有說為什麼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只說一定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才會放款,這個網 銀帳戶裡面當時沒有什麼錢,我不擔心他把錢提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對「冠冠」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 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 告根本無從確保「冠冠」獲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 述之真實性,在未為任何查證下,僅因自己蒙受損害低 ,即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 具之風險,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心態,貿然應允素昧平生 之「冠冠」之要求,而依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其對金融帳戶應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知之甚稔,然 為獲取貸款資金,卻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冠冠」,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冠冠」 持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之心態。

⑶又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約 5天,「冠冠」跟我說若我借得款項,要投資理財也可以 ,他會教我投資理財,要求我去申請提高網路銀行每日 轉帳限額,但「冠冠」沒有說要教我投資什麼,我不知 道為何投資要提高轉帳額度到1200萬元,也不知道提高 轉帳限額與投資有何關聯,我申請提高轉帳限額後約兩 三天,銀行人員就通知我本案帳戶被凍結了,我要詢問 「冠冠」,但已聯絡不上「冠冠」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7頁),則被告對於無信賴關係之「冠冠」在要求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又藉故要求其 提高網路銀行每日轉帳限額達1200萬元,應可預見「冠 冠」極有可能將大額或多筆資金存入本案帳戶內,再以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而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竟仍未細究其原因 或報警詢問,仍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再依「冠冠」之指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提高網路銀 行每日轉帳限額,容任「冠冠」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來收 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 向、製造查緝斷點,益徵其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 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冠冠」之一 行為,幫助「冠冠」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2人 及告訴人丙○○等6人詐取金錢,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得金錢 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 由本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所提出的卷證資料以後 ,認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如附表編號1至4),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業如前 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 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 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 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冠冠」,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每日轉帳限額調高至1200萬元,幫助「冠冠」收受詐 騙被害人癸○○等2人及告訴人丙○○等6人所得之款項,並隨 即遭匯款轉出至不明帳戶,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存在,不僅提高檢警追緝難度,對該詐欺及洗錢犯罪產生 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 罪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且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癸○○等2人及告訴人丙○○等6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佐 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在工廠工作 、現為外送員、與祖母同住、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 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幫助犯之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對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冠冠」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又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丙○○等6人及被害人陳興振等2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備註 1 癸○○ (未提告) 111年6月18日某時許 「冠冠」以LINE暱稱「羽彤」、「澤陽VIP工作室」、「萬芳芳」向癸○○佯稱:可註冊台新證券網站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①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臨櫃匯款。
②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
①130萬元 ②9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0號 2 戊○○ (未提告) 111年6月24日某時許 「冠冠」發送不實之廣告簡訊,向戊○○佯稱:可獲得股市明牌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54分許臨櫃匯款 5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40號 3 丙○○(告訴) 111年7月中旬某日 「冠冠」以LINE暱稱「李素晴」、「易澤陽」、「明心見性(姓陸)」向丙○○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券Phone EZ 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①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12分許臨櫃匯款 ②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27分許臨櫃匯款 ①100萬 ②3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601號 4 庚○○ (告訴)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 「冠冠」邀約庚○○加入LINE群組「台新投顧分享群1」,並向庚○○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9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臨櫃匯款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24號 5 壬○○ (告訴) 111年6月間某日 「冠冠」使用LINE暱稱「明心見性」、「李素晴」,在LINE群組「台新投顧會員福利群666」,向壬○○詐稱:可教導操作股票獲利,應下載台新證券手機軟體,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復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臨櫃匯款 54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23號併辦 6 乙○○ (告訴) 111年7月中某日、同年9月16日 「冠冠」以LINE暱稱「周惠芸」向乙○○佯稱:有老師看臺股很準,可提供個股標的云云,復邀約乙○○加入LINE群組「台新投顧VIP體驗群」,並佯稱:老師已與凱雷集團洽妥,將開通綜合交易帳戶,可用個股選擇權規避投資風險云云,再以LINE暱稱「景順證券_陳小菲」指示乙○○開戶、身分驗證、下單、綁定帳戶,並於同年9月16日佯稱:有抽中股票通知,因為怕信用有問題應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臨櫃匯款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503號併辦 7 己○○ (告訴) 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 「冠冠」佯裝為凱基投顧助理以LINE暱稱「惠玲」撥打電話向己○○詐稱:可加LINE了解股票資訊云云,並邀約加入LINE群組「台新投顧會員福利群111群組」,復以LINE暱稱「秦晴(台新)」提供網址,並向己○○詐稱:應點選網址下載台新證券手機軟體,進行儲值,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臨櫃匯款 13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53號併辦 8 丁○○ (告訴) 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 「冠冠」以LINE暱稱「李慧玲」向丁○○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云云,並傳送不實之景順證券APP軟體,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臨櫃匯款。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059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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