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洪浩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303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獲得該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2.被告與「某甲」就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某甲」使用,並事先依「某甲」指示設定若干約定轉帳帳號,藉以將告訴人林芯誼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出至「某甲」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使「某甲」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規避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段與所生之損害結果,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服役中,無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審酌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問題。
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因本案而向「某甲」取得報酬或可分潤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亦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45號
被 告 洪浩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
洪浩哲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浩哲負責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且隨時依某甲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某甲指定之帳戶,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某甲利用通訊軟體結識林芯誼,佯稱林芯誼可利用金沙國際投資網站平台投資,林芯誼不疑有他,於110年5月17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洪浩哲上開帳戶,再由洪浩哲依指示轉出贓款,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芯誼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芯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浩哲於警詢、另案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匯入款項係虛擬貨幣買家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等語。
㈡ 告訴人林芯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帳戶,同帳戶再轉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