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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富
張宜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2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1號、第95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2年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4號、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73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張美娟、蔡芷寧及劉丞峻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宜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聖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馮迪索(另一暱稱為『王識傑』)」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馮迪索」,並同意「馮迪索」以其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容任其使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再於附表二「不詳之人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不詳之人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中國信託甲帳戶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張宜哲於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提款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無端委託提款之不明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如其代為提款並加以轉手,可能參與詐欺犯罪,使金流不易追查而隱匿其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附表三「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以附表三所示層層轉帳,最後轉入不詳之人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美娟、劉素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蔡芷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顏煌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劉丞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聖富、張宜哲個別被訴部分,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部分坦承不諱,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節,亦經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載);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088號函檢附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外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乙帳戶之基本資料、掛失、更換/補發、網路銀行申請紀錄與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290號函檢附吳昆煌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112年9月21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120000056號函檢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與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2偵7337卷第51-56頁,112偵16278卷第63-65頁、第183-220頁,112偵15251卷第71-94頁,本院卷第55-60頁、第159頁、第185-194頁,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三),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害人李玉芳因被詐騙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同附表二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再由被告張宜哲提領後轉交,且起訴書已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帳及被告張宜哲提領、轉交等事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予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292-299頁),對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影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
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陳聖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被告陳聖富雖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依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陳聖富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2人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陳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張宜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宜哲所涉詐欺取財部分,雖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張宜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歷次供述(見112偵7337卷第25-29頁、第149-151頁,本院卷第146頁、第280頁、第306頁),被告張宜哲係受同一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指示其提款之人,綜觀卷內證據,亦無足證被告張宜哲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二所示歷次犯行之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之具體事證,自無從逕以前開加重要件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91頁),予被告張宜哲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宜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⒈被告陳聖富以同時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並同意「馮迪索」以其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張宜哲分別出於共同獲取詐欺所得、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單一目的,分別所為數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張宜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其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被告陳聖富業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聖富同時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張宜哲提領等情節,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81-184頁),且被告陳聖富係同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乙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此據被告陳聖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112偵7337卷第41頁,本院卷第280頁),此部分與其經起訴部分即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就上開部分均併予審理。
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陳聖富上開事實及涉犯罪名,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91頁),應無礙於被告陳聖富之防禦權行使。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陳聖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陳聖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張宜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被告陳聖富牟一己私利,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資料、同意不詳之人開立外幣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被告張宜哲則已參與犯罪分工,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損害,被告陳聖富之行為尚造成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2人所為均已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及正犯之身分,誠值非難。
又被告2人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被告陳聖富已和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張美娟、蔡芷寧及劉丞峻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劉丞峻部分為部分履行,可見其悔意;
被告張宜哲雖稱有調解意願,屆期卻失約未到場,難認其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22頁)及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聖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張宜哲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一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張宜哲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屬相似,犯罪時間相隔短暫,惟各次被害人及其所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㈠被告陳聖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陳聖富本案所為,幫助不詳之人侵害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調解期日到庭之告訴人張美娟、蔡芷寧及劉丞峻均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劉丞峻部分為部分履行,經渠等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足見被告陳聖富確具悔意,亦有彌補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上開告訴人張美娟等3人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屬渠等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陳聖富承擔,被告陳聖富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陳聖富對其本案行為知所悔悟,亦有意彌補,已如前述,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之情,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陳聖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陳聖富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張美娟、蔡芷寧及劉丞峻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陳聖富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陳聖富與告訴人張美娟、蔡芷寧及劉丞峻間調解內容、被告陳聖富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12年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4號、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73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張美娟、蔡芷寧及劉丞峻支付損害賠償(被告陳聖富就告訴人劉丞峻部分,已部分履行),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陳聖富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陳聖富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陳聖富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各自所為之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04-305頁),卷內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2人有獲取不法利得,故無需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1、1-2 張宜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張宜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3 張宜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4 張宜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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