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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景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景雄知悉「阿正」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之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上開帳戶。
「阿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悅」對吳明勳先佯以推薦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資訊,於取得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再於同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悅」對吳明勳誆稱:需向吳明勳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元以購物,當日即返還云云,致吳明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7分許、同日上午9時8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18,000元至柳佳賢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復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柳佳賢之前開帳戶轉帳23,000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又隨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一空。
嗣經吳明勳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陳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4、82至8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我缺錢,在臉書上向資金借貸的人員接洽,對方叫做「阿正」,我們總共見過3次面,後來發生這件事情我也很納悶,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是詐騙;
我確實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交給「阿正」,但我沒想到這跟詐欺集團有關。
當時111年3月迄今我都是廚師,但因疫情關係缺錢,需要資金,所以我才沒想這麼多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與其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阿正」碰面,並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阿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阿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悅」對吳明勳先佯以推薦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資訊,於取得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再於同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悅」對吳明勳誆稱:需向吳明勳借款68,000元以購物,當日即返還云云,致吳明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7分許、同日上午9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0,000元、18,000元至柳佳賢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柳佳賢之前開帳戶轉帳23,000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又隨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5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至57頁)、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明細截圖、被害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61、65頁)、被害人提出之遭詐欺過程說明暨其與「林淑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63頁)及柳佳賢之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印鑑掛失止付、補領新摺申請書(偵卷第69至92頁)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裝設地點明細(偵卷第95至98頁)存卷可考,堪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交付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害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無誤。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此外,衡諸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交付僅具存款、提款功能之金融帳戶資料無任何關係,一般借貸均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從而,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人如有貸款需求,卻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且該資金貸出方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資料時,理應知悉對方恐與犯罪具有關聯性甚明。
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苟他方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參酌被告於行為時已40餘歲,及其供稱其於案發時從事廚師一職,前有分別向地下錢莊及合法立案之金融單位借款之經歷,且均無需提供個人存摺及金融卡(本院卷第87至88頁)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有聽聞詐欺集團會蒐集帳戶相關事宜(本院卷第87至88頁),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且欠缺感情基礎、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及洗錢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提領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要不論依前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3月7日以前某時交付帳戶前,其帳戶幾近無存款,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純粹在存錢,沒怎麼在轉帳,平常多少會使用該帳戶,我是於111年3月7日帳戶內收受20萬元之匯款前就將帳戶交付出去等語(本院卷86頁),然該帳戶於被告交出前,其內餘額僅剩170元,與一般詐欺集團為了避免帳戶持有人誤以為其內詐欺贓款為其個人所有而擅自提領等情,會使用非供人頭日常使用的帳戶情形無異,憑此益徵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應確為被告有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提出任何其與「阿正」等人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也未見其與「阿正」間就貸款數額、利率、貸款流程或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設址及公司職員具體為何等資訊有何討論及留下相關證明,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前各節,堪認被告確曾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詳後述),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訂,且其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職此,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以加重其刑為適當:⑴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包含公訴檢察官庭呈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7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前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書(本院卷第93至98頁)附卷足徵。
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已構成累犯。
⑵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固有所不同,然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所受前案刑罰雖係以易科罰金代替入監執行,然其刑期亦非短,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然其表明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本院卷第89頁),因被害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本院卷第9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故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此部分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被害人所產生之損害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係第二層人頭帳戶,所經手金額低於被害人遭詐金額;
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早上做團膳、晚上在日本料理店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另須償還紓困款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以外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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