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65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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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郵政信箱:新北市○○區○○路000 號民族○○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婉菁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日,經由臉書資訊,聯繫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上暱稱「變態」(後改為「淫魔」,下稱「淫魔」)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本案起訴書固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為誤載,而予以刪除),即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去超商領取被害人所交付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交予該組織所指定之人。

嗣王婉菁加入後,該組織之某成員即於111年7月5日前某日向賴巧芬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使賴巧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4日13時4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全門市」(下稱大全門市)。

待該包裹抵達該門市後,「淫魔」即指示王婉菁前去領取該包裹,王婉菁遂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24分許,獨自前往該門市領取該包裹並交予某該組織指定之人。

二、案經賴巧芬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婉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巧芬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賴巧芬提供其與上開詐欺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4頁)、統一超商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之貨態追蹤資料(見偵卷第69頁)、大全門市111年7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93至197頁)、王婉菁提供上手飛機軟體暱稱「淫魔」之聯繫方式畫面翻拍照片、臉書社團內應徵貼文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19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1287號刑事判決(被告王婉菁)(見本院卷第157至177頁),足認被告王婉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

本案被告王婉菁雖未親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於前開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取簿手」工作,乃本案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詐騙告訴人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婉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王婉菁犯罪說明⒈核被告王婉菁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王婉菁於前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法,但僅是增加第4款,並未就第2款更動,就此部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王婉菁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暱稱「淫魔」等各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角色,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於審判中全面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已離婚、經濟狀況貧困及已無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相關問題之說明:㈠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領取告訴人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獲得新臺幣2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國泰帳戶提款卡不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本案告訴人賴巧芬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固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衡諸該銀行帳戶已經凍結,提款卡已失其效用,既無不法利用之虞,可認應無沒收之實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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