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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297、3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等案提起公訴,下稱A案)及所屬之詐欺組織成員與另案被告陳國昇、朱鴻宇、陳暘星、何晨箖及陳梁竣(上5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甲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何晨箖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向另案被告朱鴻宇收取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另案被告陳梁竣收取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連同另案被告何晨箖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一併交予另案被告陳國昇轉交給被告林東璋;
另案被告陳國昇則另於110年10月13日前日,向另案被告陳暘星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交予被告林東璋轉交予所屬之詐欺組織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組織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於110年10月15日,以詐術向林玉茹、戴鈺華、呂麗卿及辛青純等4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匯入由陳亭語(涉嫌提供帳戶之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一層帳戶)後,該組織成員再分別為下列取款安排: (一)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入至另案被告陳暘星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案被告朱鴻宇所申設之遠東 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何晨箖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由該組織成員指派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持另案被告何晨箖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行為。
(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轉入至另案被告陳暘星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案被告朱鴻宇所申設之遠東銀行 帳戶及另案被告陳梁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 通知另案被告陳梁竣前去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贓款轉交 給另案被告何晨箖,另案被告何晨箖再將所得款項在不詳 時間及地點,交予該「阿諾」。
(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轉入至另案被告陳暘星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案被告朱鴻宇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並通知另案被告何晨箖前去提領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贓款轉交給該「阿諾」。
因認被告林東璋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東璋涉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東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東璋與另案被告陳國昇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茹及辛青純、被害人戴鈺華及呂麗卿於甲案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何晨箖於甲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何晨箖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10月15日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朱鴻宇於甲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朱鴻宇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15日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梁竣於甲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案被告陳梁竣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15日之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另案被告陳晹星於甲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陳晹星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15日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東璋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等,辯稱:陳國昇未將追加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或告知我,我認識陳國昇,他是我朋友林汎辰的姪子,陳國昇透過林汎辰來問我這邊有無人在收簿子,我說不知道,我也沒有幫忙介紹陳國昇認識可能有在收簿子的人,我不認識陳晹星、何晨箖、朱鴻宇、陳梁竣;
我10月5日前有參與虛擬貨幣買賣,10月5日被抓,10月6日交保,我就沒有跟飛機通訊軟體名稱「中信b-4.5%350」群組內的人有任何聯絡,只有與陳國昇在彰化八卦山見過面,當天是因為陳國昇欠他舅舅林汎辰錢要商談,我跟林汎辰那時候很要好就一同前往,順便散心,當天我有提到說虛擬貨幣這件事情不要再做任何動作了,我已經被抓了,代表所經手的錢不像上面說的是乾淨的,我並沒有要向陳國昇要分紅及利潤;
我曾傳送朱鴻宇的帳戶資料給陳國昇是「TOM」叫我轉傳的,我傳話要求陳國昇把這兩個銀行帳戶加成常用帳戶,陳晹星的帳戶資料我沒有印象,我被抓之後,陳國昇與「SSSR+」取得聯繫,我便沒有再參與了,都沒有再聯繫「TOM」、「SSSR+」、陳國昇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8、368至38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東璋辯護略以:被告林東璋於110年3月底至4月中旬有與余尊評共同參與虛擬貨幣買賣取款的工作,後來在同年5月中旬被警方傳喚之後就沒有再與余尊評從事虛擬貨幣提款的工作,直到110年9月大概27、28、29日有再跟暱稱「TOM」、「SSSR+」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這個階段被告林東璋的角色是賣家,「TOM」及「SSSR+」是買家;
本件提供帳戶的是朱鴻宇、陳晹星、何晨箖、陳梁竣等4人帳戶,觀諸被告林東璋所持用手機內的飛機通訊軟體中「中信b-4.5%350」這個群組的對話紀錄(見偵22297卷二第285頁),可以看出來朱鴻宇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是由「TOM」傳給被告林東璋,被告林東璋再傳給陳國昇,且這個時間點在110年10月1日,本案被害人等係於110年10月15日被騙,被告林東璋於10月5日被抓,於同年10月6日被放出來,之後也跟這些人沒有往來了,這從陳國昇在110年12月8日臺中市刑大警詢筆錄供述,被告林東璋被抓之後,陳國昇改跟其他的成員如牛魔王、美猴王聯繫了,並沒有跟被告林東璋聯繫,至於被告林東璋是否還在群組裡面陳國昇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經查: (一)被告林東璋於110年10月5日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拘提,並就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及附屬建物進 行搜索,查扣所使用之手機,且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6 分許受警方詢問、於同月6日下午3時許受檢察官訊問後具 保等情,有A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 林東璋於110年10月5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林東璋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二)觀諸被告林東璋於A案扣案手機內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林東璋與另案被告陳國昇所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郭台銘」間之對話紀錄、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名稱「中信b -4.5%350」、「刀c-3%100」之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均係自 110年9月29日至10月4日(即被告林東璋於A案被拘提之前) ,卷內並無被告林東璋於110年10月5日經拘提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具保後與另案被告陳國昇之對話紀錄,亦無 被告林東璋再次加入前揭飛機通訊軟體「中信b-4.5%350」 群組之對話紀錄,無從推認被告林東璋於110年10月6日具 保後仍續加入前揭「中信b-4.5%350」群組為詐欺取財事宜 之分工。
(三)證人即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者之證述無法對被告 林東璋為不利之認定:1.證人何晨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朱鴻宇、陳梁竣收過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我有將金融卡卡號傳訊息告知「諾哥」、「小趙」,「諾哥」與「小趙」可能是同一人,我有領朱鴻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上手「諾哥」指派來的人,每次來收錢的人都不一樣,無法確認他們是否為「諾哥」本人,「諾哥」不是陳國昇,誰指示我去領錢的我不記得的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林東璋所在的群組會轉發朱鴻宇之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包含暱稱「郭台銘」之成員,對於是否將收到的錢交給林東璋我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8頁)。
2.證人朱鴻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看過一面的「小趙」的人向我借帳戶,我將遠東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晨箖轉交,我交出去後就沒有再過問,何晨箖交給誰我也不清楚,我不認識陳國昇、林東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
3.證人陳梁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何晨箖,也有依照指示領錢交給何晨箖,何晨箖有拉我加入「麻豆傳媒影像」群組,是一個暱稱為「梁朝偉」的人指示我領錢,我將所領款項交給何晨箖後,不知道他交給誰,我不認識陳國昇、林東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4.證人陳晹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國昇,陳國昇沒有將我加入群組,我不認識林東璋,也沒看過林東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
5.綜析證人何晨箖、朱鴻宇、陳梁峻、陳晹星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等均不認識被告林東璋,均無從指認或證明被告林東璋於110年10月5日遭拘提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後有何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
(三)觀諸證人陳國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舅舅林汎辰 介紹我認識林東璋,我負責處理人頭帳戶部分,我若有負 責領人頭帳戶內的錢是交給林東璋居多,從林東璋於A案扣 案手機中與我所使用暱稱「郭台銘」的對話中可知是林東 璋傳送朱鴻宇帳戶資料給我,要求我利用電腦將這個帳戶 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我不知道朱鴻宇是誰,這段對話是 發生在10月1日;
我有向陳晹星收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在有「SSSR+」在內的群組裡 ,當初是林東璋拉我進去入這個群組,我忘記群組名稱了 ;
我在飛機群組的暱稱是「郭台銘」,林東璋是「馬英九 」,林東璋在10月間某日有被抓去臺南,隔天交保,我記 得林東璋交保出來之後就沒有再配合帳戶的事情,只有找 我要錢而已,林東璋說線是他牽的,就是他被抓前拉我進 入那個群組,所以該分給他的還是要給,林東璋是於10月1 9日與林汎辰、我約在彰化八卦山一號停車場講了很久;
林 東璋被抓時手機被扣走了,「馬英九」從群組退出,林東 璋被抓之後就不在該群組,沒有再做了,但他認為我還有 在做,透過我舅舅聯繫我要拿一個多禮拜的利潤;
我000年 00月間會問林汎辰是否認識「SSSR+」是因為林東璋突然消 失,我一開始不知道林東璋被抓,聯絡不上林東璋,我要 請「SSSR+」幫忙找林東璋在哪裡,後來我應該是把陳晹星 的帳戶資料交給「SSSR+」使用,後續轉帳動作是「SSSR+ 」負責,我不知道林東璋有沒有參與,也不曉得林東璋被 拘提後有無再與「SSSR+」繼續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 228頁),足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 告林東璋於110年10月5日遭拘提搜索,所使用暱稱「馬英 九」即自「SSSR+」所屬詐欺群組退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 國昇無法聯繫被告林東璋,即與「SSSR+」聯繫,另案被告 陳晹星之帳戶資料係提供予「SSSR+」,證人即另案被告陳 國昇不知被告林東璋具保後有無再參與該詐欺組織等節證 述明確;
復佐以證人林汎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東璋在 被抓之後,已經知道這經手的錢是有問題的,就沒再做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益徵被告林東璋於110年10月5日 遭拘提具保後,便未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
是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昇、證人林汎辰上開證述之內容 均核與被告林東璋前揭辯詞相符,被告林東璋此部分所辯 尚非全然無據。
(四)雖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東璋 於110年10月19日與林汎辰、我約在八卦山旁停車場,向我 要求過去這一週的利潤云云,然為被告林東璋堅決否認, 另案被告陳國昇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情,已難遽予採信。
復佐以證人林汎辰所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寡人」與另案被 告陳國昇間之對話紀錄,「寡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 時44分許稱「你坐白牌,來,錢我出,坐過來,現在」, 另案被告陳國昇回稱:「嗯」,「寡人」稱「八卦山 1號 停車場」並傳送會面地址予另案被告陳國昇等情,有前開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22297卷第304至305頁),並未見證 人林汎辰、另案被告陳國昇相約見面之緣由,亦未見證人 林汎辰或被告林東璋要求另案被告陳國昇交付所獲報酬之 部分利潤,無從作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昇上揭指證之補 強證據。
況參以證人林汎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國昇是 我姪子,我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為寡人,余尊評在做虛擬貨 幣,每個帳戶出金有限額,需要其他帳戶才能順利出金, 我000年0月間為警通知說明,就沒有再做了,陳國昇也有 參與,陳國昇收取的存摺若有金流存入,所提領的錢不用 分給我或林東璋,110年10月19日我叫陳國昇來八卦山停車 場是因為我向陳國昇要我之前幫他代墊圈存的錢,我之前 幫他墊過兩三次,當天只有我向他要錢而已,林東璋只有 說他被抓了,叫陳國昇不要再做了,沒印象林東璋有向陳 國昇要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58頁),是證人林汎辰 就其於110年10月19日與被告林東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 昇在八卦山停車場見面之緣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 昇上揭指證之內容不符,另案被告陳國昇上揭指證尚乏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採憑。
(五)從而,公訴人雖指出被告林東璋曾傳送本案第三層帳戶即 另案被告朱鴻宇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 號予另案被告陳國昇,然此係被告林東璋110年10月5日前 遭拘提具保前與另案被告陳國昇間之對話內容;
又被告林 東璋於110年10月5日遭拘提後,所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馬英九」已退出「中信b-4.5%350」群組,另案被告陳國 昇無法與之取得聯繫,即直接與「SSSR+」聯繫,並將另案 被告陳晹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傳送至「中信b-4.5%3 50」或提供予「SSSR+」,且被告林東璋遭拘提後已表示不 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提領或收水事務,業如前述,而本案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均係於110年10月15日遭詐騙 ,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東璋於110年10月5日 遭拘提具保後與另案被告陳國昇、「SSSR+」、「TOM」等 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有行為分擔,自難率令被告林東璋 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擔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責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林東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東璋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前開法條、判決先例意旨,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東璋犯罪,應為被告林東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及金額 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 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 三層帳戶 1 林玉茹 110年10月15 日13時7分及14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及5萬元 (陳亭語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13時17分許,轉出25萬6100元 (陳晹星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13時21分許,轉出11萬8000元 (朱鴻宇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13時30分,轉出12萬元至何晨箖所申設之中信帳戶3內,並由某不明之男子於110年10月15日14時14分及15分許,自該中信帳戶3內分別提領6萬元及5萬9000元 2 戴鈺華 110年10月15日13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3 呂麗卿 110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轉帳10萬元 4 辛青純 110年10月15日13時18分許,轉帳13萬元 (陳亭語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13時18分許,轉出29萬3900元 (陳晹星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13時21分許,轉出19萬4000元 (朱鴻宇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轉出12萬元至陳梁竣所申設之中信帳戶2內後,再由陳梁竣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7分及44分許,自該中信帳戶2內分別提領6萬元及5萬9000元 5 林玉茹 110年10月15 日13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陳亭語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0月15日13時50分許,轉出22萬5000元 (陳晹星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0月15日13時54分許,轉出33萬8200元 (朱鴻宇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由何晨箖於110年10月15日14時19分及21分許,自該帳戶內分別提領1萬1900元及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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