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6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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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竹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楊曜誠


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

楊曜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楊曜誠並收取每萬元1000元之酬勞」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呈竹、楊曜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

㈡論罪:⒈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2人加入「梅常蘇」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成員詐使被害人交付款項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顏呈竹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駱永芬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後交付楊曜誠,復由楊曜丞將該等款項其中95,000元交付予「梅常蘇」,就本案所參與之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前開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⑵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主張:被告2人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惟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向多數不特定之人行騙,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甚高,且被告2人雖非親自施行詐騙之人,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等提領並層轉贓款100,000元,致詐欺集團成員隱身其後,致該等款項難以追回,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足見被告2人亦屬詐欺集團中之重要角色,故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梅常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另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117頁);

兼衡顏呈竹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月薪約50,000至6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楊曜誠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20,000多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就被告2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緩刑:顏呈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素行尚佳。

又顏呈竹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諒顏呈竹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顏呈竹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此在僅實際合法發還部分犯罪所得,或僅填補部分損害之情形,就該已發還或填補部分,依同理,亦不得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顏呈竹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5,000元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未經提領之款項13,00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顏呈竹已賠償告訴人56,5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見顏呈竹填補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楊曜誠則供承並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楊曜誠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59號
被 告 顏呈竹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曜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誠、顏呈竹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以獲取不詳金額之代價,加入「梅常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顏呈竹擔任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楊曜誠則擔任收水等工作,由顏呈竹於111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不特定人匯款,而楊曜誠、顏呈竹並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7日在臉書上以暱稱「王閔郁」張貼有人民幣可以兌換新臺幣之貼文,駱永芬因急欲換人民幣予其在大陸之父母,遂與王閔郁聯繫,並將其大陸姐姐的帳戶帳號交付與「王閔郁」,該「王閔郁」遂傳送已經將人民幣2萬6000元匯款與駱永芬在大陸姐姐帳戶之畫面截圖予駱永芬,駱永芬不疑有他,遂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27日17時26分、30分、40分許及同日23時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4萬元、1萬3000元至顏呈竹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顏呈竹於同日19時許即依楊曜誠之指示,將其中之10萬元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鐵皮屋交付與楊曜誠,楊曜誠再依「梅常蘇」之指示,自其中抽取5000元交付與顏呈竹,做為報酬後,再將剩餘之9萬5000元依「梅常蘇」之指示使用無卡存款3萬元至「梅常蘇」提供之帳戶內,並再至7-11超商的OPEN POINT以IBON服務的代碼繳費之方式,將剩餘金額交付與「梅常蘇」。
楊曜誠並收取每萬元1000元之酬勞。
嗣經駱永芬發覺受騙,報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駱永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曜誠、顏呈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呈竹曾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與被告楊曜誠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顏呈竹並於111年2月27日將告訴人駱永芬遭詐騙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將其中之10萬元轉帳至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至臺中市梧棲區之臺灣銀行ATM領出10萬元後,持至臺中市神岡區上開鐵皮屋交付與被告楊曜誠,被告楊曜誠則交付5000元予被告顏呈竹作為酬勞,被告楊曜誠再依「梅常蘇」之指示將被告顏呈竹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梅常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駱永芬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王閔郁」之對話紀錄、白河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3月1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083351號函、被告顏呈竹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交易明細、被告楊曜誠所有之清水郵局交易明細。
1.被告顏呈竹擔任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楊曜誠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之事實。
3.告訴人駱永芬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曜誠、顏呈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與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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