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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克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74、53447號、112年度偵字第1134、1952、6349、63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56、10549、18512、22114、26370、27144、33068、3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欣」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子○○知悉「李欣」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李欣」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上開帳戶。
二、嗣「李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辛○○、寅○○、林垣均、丑○○、卯○○、午○○、戌○○、丙○○、巳○○、壬○○、己○○、丁○○、申○○、酉○○、辰○○、癸○○(原名黃苡芮)、庚○○及戊○○等18人,致辛○○等18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子○○矢口否認犯罪,其辯解要旨如下:我當時是找工作,對方說要炒外幣,叫我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我並不知他們是所謂的詐騙集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依其不相識之「李欣」之指示,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李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狀態、約定帳號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1952號卷第45至57頁;
偵字第10549號卷第29至83頁)、被告與「李欣」間之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偵字第10549號卷第85至91頁)及截圖(偵字第47674號卷第79至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確實有供作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之用: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辛○○等18人,致辛○○等18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等節,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辛○○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編號1至18「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編號1至18「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及上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衡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轉匯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或讓查緝困難度明顯提升,足以模糊、干擾金流去向的周邊資訊,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害詐欺集團之犯罪偵查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執上情以觀,足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交付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向附表所示辛○○等18人為前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誤。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細繹前揭被告與「李欣」間之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偵字第10549號卷第85至91頁)及截圖(偵字第47674號卷第79至93頁),可知被告所辯要與常理不符,均不足採:⑴本案係起源於被告向「李欣」詢問求職事項後,由「李欣」告知被告「我們這邊是註冊一個數字貨幣交易所,然後協助我們這邊做單,給你們付薪資,不知道你平時有沒有了解虛擬貨幣,現在虛擬貨幣一直在瘋漲,所以我們這邊在投資虛擬貨幣,但是由於限額問題,每天每個帳號只能投資金額都有限制,所以需要你們協助購買,由我們這邊提供資金,工作性質:本司主管金流帳號代辦業務,目前訂單加急,為完成合約內容,需急招代理人員加盟,請放心,不是要你投資,也不會讓你交押金,只需要你配合購買貨幣即可」「您需要做的就是下載一個(Huobi)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然後註冊並且實名驗證,通過後租給我們」「麻煩你提供下你的身分證正反面和領薪帳戶」「請問你有開通網銀那?」「你只需要租給我們,每日領薪資就可以,我們這裡有專業人員進行購買,需要你的時候你協助我們購買就可以」等語,被告逐步依「李欣」指示申辦、認證火幣帳戶,並提供其身分證照片、本案中信銀行存簿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欣」。
從上述對話可知,被告前揭所稱「找工作」之內容,被告實際上除了提供其所申設的火幣平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李欣」等人使用外,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亦於過程中不需自負盈虧即可獲取一定報酬,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言明在卷(本院卷第142頁)。
而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予「李欣」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提供前開資料前,係在傢俱店擔任老闆,提供帳戶資料時則是在工地當工人,當時就是因為覺得太辛苦了才想換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33頁),觀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觀察,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其先前所任職之工作,均須付出相當之勞務給付始可獲致一定之報酬,卻對於其於本案毋庸給付任何勞務,凡簡單提供帳戶資料供其素未謀面、自稱「李欣」之人,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表示認同,明顯不合常理。
況且,若是正當之求職管道,何須被告另行將網路銀行之「密碼」一併提供?⑵依照「李欣」傳送「你的帳戶有錢需要你轉走哦,帳戶是不需要一分錢的」等語,及被告於回覆稱「轉走了」等語(偵字第10549號卷第86頁),可知被告於傳送本案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有依「李欣」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先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此情與本案中信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提供其帳戶前,其帳戶餘額即近乎所剩無幾,且於111年8月11日日下午4時12分許,其內款項全遭領出,其帳戶餘額為0,與一般詐欺集團為了避免帳戶持有人誤以為其內詐欺贓款為其個人所有而擅自提領等情,會使用非供人頭日常使用的帳戶情形無異。
⑶於「李欣」傳送「麻煩你提供下你的網銀登錄帳號和密碼,我們這裡需要登錄審核,審核完成後就可以發給你入職獎金」等語後,被告回應「…如果還要銀行密碼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到時變成警示戶,那我就慘了」等語(偵字第10549號卷第87頁),可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有對合法性、安全性提出質疑,惟顯然仍於權衡利弊後,為賺取一定利益,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李欣」。
⑷「李欣」於取得被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成功登錄後,另傳送「你好,請問你有約定線上約定嗎?我看你約定帳戶有好多」等語,被告回稱「做生意廠商」等語,「李欣」再傳以「那你有開通線上約定嗎?可以幫我們公司帳戶約定2個嗎?」等語,被告則覆以「要給我帳號要去銀行櫃檯申請」等語,「李欣」接著提供案外人林耘瑄所有中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予被告,並告知「你去約的時候記得跟櫃檯說你自己做生意使用哦」等語,被告再回應「好」「櫃檯不會問」,並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由被告傳送「設定完成了」之訊息予「李欣」(偵字第10549號卷第87頁)。
如被告所應徵者係正當工作,大可向銀行行員表明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之原因,何以需另外胡謅說詞以欺瞞行員?遑論倘所求職工作僅須提供火幣應用程式之帳號、密碼,為何尚需另外設定約定轉帳等與常見詐欺集團便利於匯款至各人頭帳戶所用功能?顯悖於常情,被告應可知其所稱「工作」應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
⑸另自偵字第10549號卷第87至88頁關於「李欣」傳送要求被告接收驗證碼,並要求被告轉知驗證碼內容、不要登入網路銀行,且告知被告「李欣」等人「租用」其帳戶期間,請被告不要登入其網路銀行,「李欣」等人會變更密碼,此舉乃為杜絕被告擅自登入並使用網路銀行帳戶,影響帳戶內犯罪資金之進出,被告卻不知停損,任意讓「李欣」變更密碼,讓其失去對其網路銀行帳戶之掌控權,所辯不知與詐騙有關,自屬虛妄。
⑹基上說明,被告顯然係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致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將其內款項層層轉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⑺至被告固於111年8月15日凌晨4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號、密碼,此情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徵(偵字第47674號卷第95頁),惟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李欣」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要難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辛○○等1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辛○○等18人或洗錢行為,職此,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辛○○等18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49、18512(即附表編號7至11所示)、22114(即附表編號12所示)、7456(即附表編號13所示)、26370、27144(即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33068(即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34213號(即附表編號18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辛○○等18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表示是被害人,故無意願與辛○○等18人和解、調解;
不認識被害人,尚未和解、調解及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45、235頁),是其迄未與辛○○等18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並徵得辛○○等18人等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辛○○等18人所產生非低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打零工,日薪1,500元,非每日工作,離婚,育有子女2人,無能力扶養家人,且現在因罹癌化療中,因工作關係無法常去治療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5頁),暨其為獲取一定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於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自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復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4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分別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各2,000元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中信銀行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偵字第10549號卷第78至80頁),惟被告陳稱:這是我自己戶頭的錢,我要吃飯騎機車及領工資,工資部分是工地主任會匯,這些錢不是「李欣」給我的薪水,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錢;
有匯入2,000、3,000元,那是我朋友的帳戶,不是被害人的錢,我跟我朋友借生活費,因為那時我在打零工,我身上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詳閱上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3,000元前,並無任何本案被害人匯款之紀錄,是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犯罪有關;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凌晨1時34分許提領2,000元前,除了附表編號16、12、15、17(按匯款順序排列)之被害人外,尚有諸多不明款項匯入;
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提款2,000元前,則除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尚有備註為「子○○/陳菊梅」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匯入,因此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是否確實屬「李欣」給予之本案報酬,不無疑問,尚不能排除確實係被告其他合法工作之薪資或其他合法來源,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上述款項並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㈢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 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0、11日晚間8、9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佈虛偽之求職限時動態,適辛○○於111年8月10、11日晚間8、9時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稱「bet徵才」「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以LINE對辛○○誆稱:有高收入之任務,即依其等指示在「BELIVE US」網頁操作,即可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674號卷【下稱偵字第47674號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辛○○報案之: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21頁) ⑵「BELIVE US」網頁介面截圖、「bet徵才」「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25至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43至44頁) ⑷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45頁) ⑸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47頁) 2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起,以LINE與寅○○聯繫,先後自稱「姍姍」「線上客服」,對寅○○誆稱:可至「TIKI」電商平臺註冊並經營電商,亦即於客戶挑選寅○○在平臺販售之商品並下單付款後,寅○○需匯款客戶付款金額之百分之90至平臺並轉換成儲值金,平臺即會發貨予客戶,待客戶收貨確認後,平臺則會將客戶所匯全部款項匯予寅○○,以此方法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 1萬元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3447號卷【下稱偵字第53447號卷】第15至18頁) ⒉被害人葉俊宏報案之: ⑴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27頁) ⑵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29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41至42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60頁) 3 未○○ (提告) 未○○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47分前某時,經某網友介紹而得知「TIKI」電商平臺,進而登錄操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47分前某時起,自稱「線上客服」以LINE對未○○誆稱:可儲值至該平臺以進行賣場經營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3萬1,170元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下稱偵字第1134號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未○○報案之 ⑴「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平臺介面截圖(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33至38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67至68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69、77至7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71頁) 4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起,以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結識丑○○,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小玲」「Grand Signal Markets」接續以LINE向丑○○誆稱:有一投資機會,利潤頗豐,即下載MetaTrader5應用程式並註冊,且匯款入金以保留分析師、儲值至應用程式,再依指示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58分許 5萬元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下稱偵字第1952號卷】第15至18頁) ⒉被害人丑○○報案之: ⑴「Grand Signal Markets」「小玲」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19至2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31至33、39頁) ⑶被害人丑○○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35至3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37至38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41頁) 5 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起,自稱「娜娜美美」以WAVE交友軟體結識卯○○,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娜娜」「Central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向卯○○誆稱:可透過「Central購物」跨境購物平臺投資獲利,亦即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轉換成上開平臺帳戶之儲值金,若有客戶下單,即可以上開儲值金進貨,並由平臺通知廠商發貨,待客戶收貨確認後,本金及佣金即會結算至平臺帳戶,並可隨時結算、提領現金而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1分許 2萬元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下稱偵字第6349號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卯○○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33至3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37至38、47至4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照片(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39至40頁) ⑷「娜娜美美」之交友軟體訊息截圖、「娜娜」「Central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central購物」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41至46頁) ⑸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53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6,000元 合計3萬6,000元 6 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前某時起,以FLOC交友軟體結識午○○,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曉慧」「Central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向午○○誆稱:可透過「尚泰(Central)購物」無貨源跨境電商獲利,亦即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儲值進上開平臺錢包,再以上開儲值金向平臺以進貨價購買商品,並在平臺之商城以自訂之出貨價賣予客人,以賺取其中價差而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376號卷【下稱偵字第6376號卷】第85至91、93至97頁) ⒉告訴人午○○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15至16頁) ⑵「Central在線客服」「曉慧」之LINE對話訊息、「central購物」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99至107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109至113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191、209至210、225頁;
同第22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219至221頁) 111年8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 1萬元 合計6萬元 7 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自稱「@米兒」以LINE向戌○○誆稱:因自己有在使用「titokchopcart」網站投資,近期因訂單較多,金額較大,需一筆錢作資金周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 7萬元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下稱偵字第10549號卷】第93至94頁) ⒉被害人戌○○報案之: ⑴「titokchopcart」網站介面、「愛比的米兒」Instagram頁面、「@米兒」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95、97至10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0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05至111頁) 8 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結識丙○○,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李世傑」「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應用程式通訊軟體向丙○○誆稱:可下載「bingbon」虛擬貨幣平臺之應用程式,並匯款儲值後依指示操作買進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5萬元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13至116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之: ⑴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李世傑」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22至13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33至13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35至137、141至14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39頁) 111年8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合計15萬元 9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佈虛偽之暑假短期打工廣告,適巳○○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LINE 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稱「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接續以LINE向巳○○誆稱:依其等指示在「BELIVE US」網頁操作,或匯款參加專案,由其等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 3萬元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45至146頁) ⒉告訴人巳○○報案之: ⑴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畫面、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47頁) ⑵廣告頁面截圖、「BELIVE US」網頁介面截圖、「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48至16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61至16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63、167至17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65頁) 10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佈虛偽之求職廣告,適壬○○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LINE 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Bella專案首席」,接續以LINE向壬○○誆稱:「BELIVE US」網頁有一父親節專案,只要將錢存入指定帳戶,由「Bella專案首席」代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1萬元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73至176、177至178頁) ⒉告訴人壬○○報案之: ⑴「Bella專案首席」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79、183、189至19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7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95、207、21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203頁) 1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上午0時14分許前某時起,先後自稱「陳錫洋」「VIP客服」「明天會更好」,接續以LINE向己○○誆稱:「陳錫洋」係公司管理人員,故透過「三菱東京」博弈網頁,匯款儲值並依「陳錫洋」之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 3萬元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512號卷【下稱偵字第18512號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己○○報案之: ⑴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明細表(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25頁) ⑵「陳錫洋」「VIP客服」「明天會更好」之LINE對話訊息、「三菱東京」博弈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45至4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48、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57至5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59至60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0500元 合計5萬0,500元 12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起,自稱「Just」以Bee talk交友軟體結識丁○○,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Jiahao」接續以LINE向丁○○誆稱:其公司有未上市股票可認購,獲利之後資金會直接打到指定銀行戶頭,因其係公司內部人員不能直接或間接參與,故委託丁○○出面認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30萬3,000元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2114號卷【下稱偵字第22114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之: ⑴「Jiahao」之LINE對話訊息、所傳送之證件、文件照片(見偵字第22114號卷第41至42、44至62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字第22114號卷第63頁) ⑶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22114號卷第83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2114號卷第85至87頁) 13 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起,自稱「Jerry」以Sweet ring交友軟體結識申○○,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趙宇澤」接續以LINE向申○○誆稱:可申請註冊「華融資產」博弈網頁之會員,並匯款儲值以操作博弈,且因「趙宇澤」具有通過數據串流,繞過防火牆竄改賠率之技術,故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 8萬9,000元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下稱偵字第7456號卷】第45至46頁) ⒉被害人申○○報案之: ⑴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41至42、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47至48頁) ⑶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49至5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6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81頁) ⑹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89頁) ⑺「趙宇澤」之LINE對話訊息、Sweet ring交友軟體頁面、「華融資產」網頁截圖(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92至96頁) 14 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自稱「媛媛」以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酉○○,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係「興證國際」之客服人員,接續以LINE向酉○○誆稱:推薦使用「興證國際投資」網頁投資,且其在證券公司上班,係處理美元與日圓外匯轉換之分析師,可以操作發現波段而獲取利益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 4萬5,000元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370號卷【下稱偵字第26370號卷】第25至28頁) ⒉告訴人酉○○報案之:網頁介面截圖、LINE對話訊息、「媛媛」之交友軟體頁面、「興證國際」截圖(見偵字第26370號卷第29至38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15秒 4萬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58秒 4萬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 4萬5,000元 合計18萬元 15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佈虛偽之一頁式投資廣告,適辰○○於111年5月23日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LINE 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稱「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接續以LINE向辰○○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入帳時間) 50萬元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144號卷【下稱偵字第27144號卷】第23至29頁) ⒉告訴人辰○○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51至5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55至57、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59至61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71頁) ⑸「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73至81頁) 16 癸○○(原名黃苡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起,自稱「林怡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癸○○,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係「聚鑫國際客服101」「Vicky」接續以LINE向癸○○誆稱:可至「聚鑫國際」博弈平臺匯款儲值,再依指示下注,即可賺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12分9秒 5萬元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068號卷【下稱偵字第33068號卷】第27至30、31至33頁) ⒉告訴人癸○○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23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35至3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41至42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55頁) ⑸「聚鑫國際客服101」「Vicky」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聚鑫國際」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55至65頁)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12分36秒 2萬3,000元 合計7萬3,000元 17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起,以抖音交友軟體結識庚○○,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林美娜(娜娜)」「Central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向庚○○誆稱:可透過「Central購物」網站投資賺錢,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貨款,即會由廠商出貨予網路買家,待交易成功後,即會退錢至庚○○之平臺帳戶內,藉此可賺取進貨、出貨價之價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9,000元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75至80頁) ⒉告訴人庚○○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71至7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81、111、18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83至8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133頁) ⑸告訴人庚○○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145至146、153頁) ⑹「Central在線客服」「林美娜(娜娜)」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Central購物」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149至185頁) 18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起,自稱「劉奇兵」以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戊○○,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劉奇兵」接續以LINE向戊○○誆稱:請戊○○與其一起操作英國倫敦證券平臺,並匯款以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213號卷【下稱偵字第34213號卷】第27至47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213號卷第48至49頁) ⑵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213號卷第5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合計10萬元 (以下空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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