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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勛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已預見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ecxx.cc」(下稱ecxx網站)之架設及使用者、TELEGRAM暱稱為「小藍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屬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上開人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牟取不詳報酬,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農曆新年期間(即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2月上旬間)之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上開人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2時47分許前某日時,將虛假之「永豐貸」貸款廣告電子郵件寄送至丙○○之電子信箱,致丙○○於111年6月13日12時47分許陷於錯誤而點閱,並點擊其內某網址填寫其年籍資料且翻拍其身分證件之照片上傳,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思妘」與丙○○聯繫,謊稱交付儲值保證金及轉帳辦理相關事宜即可貸款新臺幣(以下除另註明美金以外均同)3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0時51分許,將3萬元匯入廖梅惠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及丁○○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6月17日11時34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3萬元連同廖梅惠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23萬7000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轉匯入康有珽(原名為康育騰)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11年6月17日11時36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23萬7000元連同康有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54萬6000元,轉匯入中信乙帳戶內。
㈢於111年6月18日18時10分許、同日18時11分許,由丁○○以中信乙帳戶金融卡使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明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從上開54萬6000元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㈣於111年6月18日18時18分許、同日18時19分許,由丁○○以中信乙帳戶金融卡使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富仁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從上開54萬6000元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㈤於111年6月18日18時23分許,由丁○○以中信乙帳戶金融卡使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從上開54萬6000元提領10萬元。
㈥於111年6月18日18時25分許,由丁○○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中信乙帳戶內上開54萬6000元經提領後所剩餘之4萬6000元,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4000元共5萬元轉匯至中信甲帳戶後,立即於111年6月18日18時25分許,以中信甲帳戶金融卡使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5萬元。
㈦丁○○於上揭時地總計提領55萬元後,旋即於不詳時地全數轉交予TELEGRAM暱稱為「小藍莓」之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小藍莓」以ecxx網站、TELEGRAM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丁○○為檢警追查時可出示而佯裝上揭金流均屬虛擬貨幣交易。
嗣經丙○○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0至3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中信乙帳戶收取前述款項,又於前開時地以中信乙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以及將中信乙帳戶之5萬元轉入中信甲帳戶後再於同時地提領後,將其所提領總計55萬元均轉交予TELEGRAM暱稱為「小藍莓」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18日提領55萬元後,再去購買加密貨幣,都是用冷錢包,我給對方現金,對方把加密貨幣轉到我冷錢包,我是在ecxx網站上買泰達幣(USDT),我於前揭時間收款54萬6000元是以1顆USDT賣美金29.8元,因為價格波動很快,對方希望我有錢可以隨時交易,所以我於111年6月18日先領錢出來,但當天價格不好,我就沒有動作,於111年6月20日再用55萬元以平均每顆美金27.5元買2萬顆USDT(本院卷第37頁;
後改稱:於111年6月20日購買48000顆USDT【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是對方要以現金交易,說比較便宜,我不知道其中原因;
將中信乙帳戶之5萬元轉入中信甲帳戶後再於同時地提領之目的我不太確定,可能是需要繳卡費,我通常都固定用一個帳戶以網銀繳費,可能是後來覺得不需要,又提領出來買加密貨幣(本院卷第38頁,後改稱:因為時間久了所以我不清楚為何這樣做,可能是為了繳費或其他投資,因為中信甲、乙帳戶分別有投資不同基金【本院卷第125頁】);
在超商領錢時機臺數錢很大聲,會有旁人注意我好像領很多錢,所以我通常一個機器只會領10萬到20萬元,而且這中間我會跟賣家討價還價,例如我再多加碼20萬元,價格可否再低0.1元或0.2元,所以會在不同地點領錢;
我當時是在ecxx網站PO要出售的價格及數量,如果買家可以接受就下單,我不知道我所收取的54萬6000元是下單後直接轉過來還是買家去匯款,我查看有收到這筆款項後就會按確認,之後幣就會打過去;
在平臺上的泰達幣價格相較於現金交易通常會比較高,所以這個網友說現金可以比較低價,但要量大;
我賣得54萬6000元的泰達幣是我跟網友漸層式依序所購買,是用冷錢包交易,也就是約在某處我拿現金給網友,網友就會把泰達幣轉到我的冷錢包;
我買的價格通常都是美金29元左右,我掛賣的價格一定會比我買進的價格高,但基本上我就是賺美金0.1、0.2元的價差而已,之前有網友說我原本所使用平臺的冷錢包不OK了,大家都說不要使用這個平臺,在TELEGRAM上有個成員10幾萬人的加密貨幣群組,有人推薦ecxx網站交易平臺是不管交易多少泰達幣都只收取1元的手續費,別的平臺每筆交易手續費就要30元,以我賺取美金0.1、0.2元價差來說就差很多,我是於000年0月間經偵查佐告知後才知道ecxx網站是假的,之前都沒有人跟我講我轉出的泰達幣是虛假的或沒有拿到;
我沒有泰達幣買家的資料,因為我們交易是匿名的,只有ecxx網站的交易紀錄;
後來經我詢問,我朋友說我的冷錢包也是假的,我的冷錢包只能在ecxx網站上使用,不能在其他網站使用;
跟我交易虛擬貨幣的賣家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大概有2、3位賣家,如果我想要買大量就會跟對方談價錢,我會跟價錢低的人買,那段期間比較常跟「小藍莓」買,因為他的價錢比較低一點,本案我賣得54萬6000元的泰達幣來自於我111年6月16日購買的3萬多顆;
我使用ecxx網站交易加密貨幣半年都有收到現金及完成交易,後來才發生事情,我不認識跟我交易的人,因為都是匿名的,我就是單純做加密貨幣等語(本院卷第36至39、116至118、366、398至405、408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或其餘涉案人,本案交易平臺係以匿名方式進行交易,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係與交易平臺買賣虛擬貨幣,其無法預見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屬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被告有提出本案詳細的交易紀錄,其所擁有的虛擬貨幣也隨著其交易有所增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交易時知悉上述交易平臺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網站;
另外本案並未見被告有與詐欺集團之2名成員以上聯繫,不能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故意;
本案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於交易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致其金融帳戶遭凍結且經濟狀況受到嚴重影響,其應屬詐騙之被害人,不得僅因被告冷錢包地址查無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本案交易平臺為詐欺集團所架設即謂被告成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等語(本院卷第408至410頁)。
惟查,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2月上旬間之某日起,使用其所申設中信乙帳戶,收取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ecxx網站所引介匯入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2時47分許前某日時,將虛假之「永豐貸」貸款廣告電子郵件寄送至告訴人丙○○之電子信箱,致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12時47分許陷於錯誤而點閱,並點擊其內某網址填寫其年籍資料且翻拍其身分證件之照片上傳,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思妘」與丙○○聯繫,謊稱交付儲值保證金及轉帳辦理相關事宜即可貸款3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0時51分許,將3萬元匯入廖梅惠所申設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及被告為下列行為:⒈於111年6月17日11時34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3萬元連同廖梅惠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23萬7000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轉匯入康有珽所申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⒉於111年6月17日11時36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23萬7000元連同康有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54萬6000元,轉匯入中信乙帳戶內。
⒊於111年6月18日18時10分許、同日18時11分許,由被告以中信乙帳戶金融卡使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明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從上開54萬6000元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⒋於111年6月18日18時18分許、同日18時19分許,由被告以中信乙帳戶金融卡使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富仁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從上開54萬6000元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⒌於111年6月18日18時23分許,由被告以中信乙帳戶金融卡使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從上開54萬6000元提領10萬元。
⒍於111年6月18日18時25分許,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中信乙帳戶內上開54萬6000元經提領後所剩餘之4萬6000元,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4000元共5萬元轉匯至中信甲帳戶後,立即於111年6月18日18時25分許,以中信甲帳戶金融卡使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5萬元。
⒎被告於上揭時地總計提領55萬元後,旋即於不詳時地全數轉交予TELEGRAM暱稱為「小藍莓」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另案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5至119、233至235、277至278、329至330頁、本院卷第33至44、113至135、215至217、363至374、396至40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廖梅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證人康有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97至101、127至136、269至272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警詢中所提供其以乙帳戶於111年6月17日11時43分許收取ecxx網站所引介匯入54萬5999元之頁面截圖、康有珽上開中信帳戶、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中信甲帳戶、廖梅惠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前揭時地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依職權調取ecxx網站所涉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案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該案ecxx網站之虛擬貨幣交易錢包地址輸入區塊鍊查詢平臺「TRONSCAN」查無紀錄且「ecxx.cc」非屬常見網域而研判係偽冒網站之報告資料、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所提出其與「小藍莓」對話所示錢包地址輸入區塊鍊查詢平臺「TRONSCAN」、「Etherscan Search」均查無紀錄之網站頁面截圖、檢察官庭呈被告另案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112年度偵字第575等號、112年度偵字第26023等號、111年度偵字第48463等號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96、121、153至154、157至163、167至171、177至179頁、本院卷第267至286、291、315至348、413至49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則其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原因分析如下: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⒉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
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
例如下列之形式(單純舉例,與本案無涉):1A1z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⒊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
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
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
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⒋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㈢依被告上開中信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54萬6000元係於111年6月17日11時36分許匯入被告上開中信乙帳戶,惟依被告所提出之ecxx網站交易紀錄,其金額為「545999TW」,「下單時間」則係「0000-00-00 00:43:45」,則該交易紀錄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與上開中信乙帳戶交易明細內容未盡相符,被告是否確曾利用ecxx網站進行其所謂上開虛擬貨幣之出售,顯有疑義。
又查,被告陳稱其係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衡情自應詳加記載或至少明確知悉其每筆泰達幣之取得成本及售出價格,惟其針對前揭時間收取價金54萬6000元所出售之泰達幣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買入,於審理中僅泛稱:我於111年6月16日買進3萬多顆等語(本院卷第405頁),顯屬抽象空泛。
另辯護人雖當庭補充表示係被告所提出之ecxx網站交易紀錄所示111年6月16日之「鏈上充值到帳」部分等語(本院卷第405頁),而由被告所提出之ecxx網站交易紀錄以觀,其固有記載「30508、鏈上充值到帳、0000-00-00」等內容,惟其所謂「30508」之單位為何?每顆泰達幣之單價為何?均有未明,無論認其單位係新臺幣、美金抑或泰達幣之顆數,均核與被告本案於111年6月17日所收取之54萬6000元不符,亦難以明瞭其與被告提出ecxx網站交易紀錄顯示其所出售USDT數量為18322.0000000之關係為何。
再者,針對被告取得54萬6000元後又以何價格購買何數量之泰達幣,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用55萬元買2萬顆,平均每顆27.8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111年6月17日把款項領出來後,於111年6月20日購買48000顆USDT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其前後所述有甚大歧異,顯見其未能具體陳述如何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
據此,被告所辯以中信乙帳戶收取前揭款項之原因為出售泰達幣賺取價差云云,核與上揭客觀證據不符,且有諸多瑕疵,可否採信,顯有疑義。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最一開始是跟網友買虛擬貨幣,是漸層式依序購買,因為那時候存款金額沒有很多,包含本案被扣押的車子到現在我還在繳貸款,但是我帳戶被鎖起來就還不出來,最近有收到法院的強制執行通知;
我基本上就是賺美金0.1元、0.2元的價差而已;
之前有網友說我原本所使用平臺的冷錢包不OK了,大家都說不要使用這個平臺,在TELEGRAM上有個成員10幾萬人的加密貨幣群組,有人推薦ecxx網站交易平臺是不管交易多少泰達幣都只收取1元的手續費,別的平臺每筆交易手續費就要30元,以我賺取美金0.1元、0.2元價差來說就差很多;
我原本之前有做期貨大宗,但投資失利,還剩下一點錢,當時看到人家賣狗狗幣賺很多,那年就很流行加密貨幣,所以我也想試試看,所以我就到處跟銀行借錢,車子也拿去貸款,把錢都丟進去加密貨幣等語(本院卷第400、401、403頁),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且其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大多數均借貸而來,參以刑事辯護二狀所載被告向辯護人表示其於111年6月20日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即高達284萬7000元,衡情理當審慎查詢其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及平臺網站之真實性,亦應嚴謹確認向其收取高額價金賣家之身分及信用,更遑論驗證其所購買虛擬貨幣之真假,以避免遭詐騙或經濟上之嚴重損失。
惟查,被告對於上開疑義,僅泛稱:我聽信某網友推薦而使用上開電子錢包及ecxx網站、我的冷錢包後來問朋友說也是假的云云,且對於其所稱虛擬貨幣賣家「小藍莓」之個人資訊一無所知,顯然違背常理,而由其所提出通訊軟體群組及其與「小藍莓」之對話紀錄以觀,均無提及所謂ecxx網站之相關資訊,亦核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
再者,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之所以要於不同時地提領款項,係因加密貨幣會有波動,所以不會提領全額,中間會跟買家協商等語(偵卷第234頁),然而,被告與「小藍莓」之對話僅有111年6月20日「小藍莓」逕行提出價格為29.6,以及被告直接表示需要9萬8000之數量等內容,毫無雙方交易數量及價格之磋商過程,核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更遑論被告自稱其當時購買金額高達284萬7000元之虛擬貨幣,卻不但未驗證「小藍莓」所交付虛擬貨幣之真實性,亦未評估其將來以高於買入價格售出該等大量虛擬貨幣之可行性(例如確有買家表示願意購買之價格及數量),均明顯違背常情,尚難採信被告上開辯詞。
㈤ecxx網站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業如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固然辯稱其於案發前使用ecxx網站交易虛擬貨幣已約半年,均無買賣糾紛,故其經警約談之前不知ecxx網站為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云云,惟依被告所稱其使用ecxx網站交易虛擬貨幣之期間甚久,且由其所提供之ecxx網站交易紀錄(偵卷第281至295頁、本院卷第77、85至96頁)及中信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60頁)以觀,其買賣成交之筆數甚多、金額亦鉅,如有買家誤信該網站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而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因該等買家所取得者為虛假之虛擬貨幣,自無法再以該等虛假之虛擬貨幣進行交易,理當向被告提告求償,被告辯稱其使用ecxx網站交易虛擬貨幣約半年均無買賣糾紛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反之,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中信乙帳戶之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被告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絕無甘冒被告侵吞款項等風險,多次將鉅額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帳戶之可能;
而查,本案被告使用中信乙帳戶於前揭時間所收取之54萬6000元,係由另案被告康有珽所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所轉入,而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康有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其因誤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業務而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與該身分不詳之人,由該人進行轉帳(偵卷第97至101、269至272頁),顯見該人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平白將詐欺所得款項逕行匯入被告上開中信乙帳戶之理。
綜上,足認被告以中信乙帳戶於前揭時間收取之54萬6000元,顯非其所辯出售泰達幣之所得價金,而其隨即於翌日之密接時地提領該54萬6000元幾近一空,並將剩餘之4萬6000元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4000元共5萬元轉匯至中信甲帳戶後,又從中信甲帳戶提領該5萬元總計55萬元,其目的亦非購買泰達幣。
㈥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
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
經查,被告受不具信賴關係之ecxx網站人員及「小藍莓」之委託,以自己所申設之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後提領,已顯違常情,而其於收款翌日之密接時間在不同地點接續提領該等款項幾近一空,並將剩餘未提領之款項轉匯入其所申設之其他帳戶再予提領,而將該等現金均轉交與「小藍莓」,且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審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有使用信用卡及投資期貨大宗等經驗(本院卷第38、403、406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提款後再予轉交,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㈦再者,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係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被告自承未將該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偵卷第116頁),則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即由被告完全掌控,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由被告以其所申設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提領及轉交。
綜上,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又查,依照本案告訴人所述其受騙之歷程,乃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虛假之貸款廣告電子郵件,經告訴人點選後連結至某網頁輸入其年籍資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接洽,而告訴人依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0時51分匯款3萬元至廖梅惠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立即於同日11時34分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23萬7000元又轉入康有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馬上於同日11時36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54萬6000元,另轉入中信乙帳戶,嗣由被告提領轉交等情,業如前揭認定,從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過程及短時間內輾轉匯款至不同帳戶之金流以觀,衡情需有多數人員分工始能完成,符合現今詐騙集團多有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轉匯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層層上繳等階段並由多人分工分層所為之犯罪模式。
另查,ecxx網站由被告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可見眾多時間、數字及文字資料顯示於網站頁面,點選各筆資料後尚有更為詳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8頁所示當庭勘驗結果),供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持以充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作為其脫免罪責之虛偽資料,而由上開網站內容之繁複與精細程度以觀,應係由相當人員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架設、經營及製作,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又被告自承其以中信乙帳戶經ecxx網站收款已約半年之期間,並稱:我交易的大概有兩到三個賣家等語(本院卷第404頁),核與中信乙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匯款至該帳戶之筆數甚多且金額亦鉅之情況相符,則依被告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及本案詐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均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若配合指示親自提款甚至轉交與他人,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以廖梅惠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入康有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又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入中信甲帳戶後再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製造「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被告亦可預見其上開行為,將可能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故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而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等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復以上開數個人頭帳戶及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中信甲帳戶輾轉收取詐得款項,並指示被告予以提領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層之組織結構縝密、精細,若要使其順利運作,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臨時組成即能即刻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
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
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查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是本院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僅有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
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
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末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
經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並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再由被告直接提領,或轉入其所申設中信甲帳戶後提領,而將該等款項均轉交與「小藍莓」,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由ecxx網站之架設及使用者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供被告因應檢警追查以脫免罪責,堪認被告、「小藍莓」、ecxx網站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計畫。
被告雖僅提供中信乙帳戶及中信甲帳戶收款並提款轉交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據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藍莓」、ecxx網站之架設及使用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以及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及晚上作Uber Eats外送、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已婚、有2子均未成年、太太目前無工作、需支付生活費給父母、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06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經檢察官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惟審酌該扣案車輛僅屬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與犯罪之關聯性甚微,縱使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之影響及助益均不高,然而該扣案車輛價值顯然不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沒收該車輛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被告雖從其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中信甲帳戶提領含有本案詐欺集團所輾轉匯入詐欺所得之款項,惟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本案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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