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70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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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庚○○、寅○○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
  4. (一)庚○○、寅○○、「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5. (二)庚○○、寅○○、「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6. (三)庚○○、寅○○、「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7. (四)庚○○、寅○○、「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8. (五)庚○○、寅○○、「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9. (六)庚○○、寅○○、「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10. (七)庚○○、寅○○、「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11. (八)庚○○、寅○○、「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12. 二、庚○○、寅○○、「小胖」見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尚有
  13. 三、案經丙○○、卯○○、丑○○、辰○○、己○○、癸○○訴由臺中市
  14. 理由
  15. 壹、證據能力部分
  16.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17.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8.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9. 貳、實體部分
  20. 一、認定事實部分
  21.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寅○○
  22.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23. (三)綜上,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庚○○、寅○○上開犯行均堪認
  24. 二、論罪科刑部分
  25. (一)新舊法比較
  26. (二)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27. (三)核被告庚○○、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
  28.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寅○○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
  29. (五)被告庚○○、寅○○、「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30. (六)被告庚○○、寅○○就同一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致陷
  31. (七)被告庚○○、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32. (八)被告庚○○、寅○○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次
  33. (九)爰審酌被告庚○○、寅○○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34. (十)至被告庚○○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庚○○緩刑之宣告,以
  35. 三、沒收部分
  36. (一)扣案之機車鎖頭1個、鑰匙2支,固非被告庚○○、寅○○所有
  37. (二)被告庚○○因本案犯行,有取得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
  38. (三)另扣案之現金2萬9,000元,係被告庚○○轉交被告寅○○後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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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東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劉育霖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21號、第1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含主刑及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含主刑及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庚○○、寅○○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庚○○、寅○○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庚○○、寅○○竟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該詐欺犯罪組織使用,擔任「收簿手」之角色。

嗣辛○○、子○○(渠2人為男女朋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1號、第18850號、第2660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因缺錢花用,遂於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與寅○○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由子○○出面開立申辦該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再由辛○○將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寅○○,辛○○、子○○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前,依寅○○之指示,將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庚○○,及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寅○○斯時工作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采岩汽車旅館」,向寅○○領取由庚○○委請寅○○轉交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辛○○、子○○前曾向寅○○借款1,000元,渠2人實際取得2萬9,000元)。

待庚○○、寅○○與「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庚○○、寅○○、「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3月1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認識交談,並向丙○○佯稱:因公司內部有活動,如投注彩券可分紅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7萬7,000元,至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詐騙款項轉出,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庚○○、寅○○、「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管道與丁○○認識交談,並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詐騙款項轉出,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庚○○、寅○○、「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卯○○之配偶認識交談,並向卯○○之配偶佯稱:可購買特殊彩券中大獎云云,致卯○○之配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由卯○○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匯款22萬元至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詐騙款項轉出,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庚○○、寅○○、「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丑○○認識交談,並向丑○○佯稱:可購買彩券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五)庚○○、寅○○、「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4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管道與壬○○認識交談,並向壬○○佯稱:可購買彩券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六)庚○○、寅○○、「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管道與辰○○交談,佯裝係辰○○之債權人,並向辰○○詐稱:需將借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57萬元、33萬元,至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七)庚○○、寅○○、「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己○○交談,佯裝係己○○之友人,並向己○○詐稱:因週轉不靈,急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1,071元,至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八)庚○○、寅○○、「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9月7日上午9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癸○○認識交談,並向癸○○佯稱:可下注彩券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3萬元,至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庚○○、寅○○、「小胖」見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尚有贓款144萬餘元未能領出,認辛○○與子○○可能暗自領走(即俗稱之「黑吃黑」),竟另與戊○○(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惠」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6717-ND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辛○○、子○○斯時所居住之臺中市西屯區崇義街住處樓下,並將辛○○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以機車鎖頭予以上鎖,阻止辛○○與子○○使用,且在該址等候渠等出現,欲控制渠等行動並追問贓款下落。

迨至同日晚間6時許,辛○○、子○○欲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查覺上開機車遭上鎖,於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之際,「阿凱」旋喝令辛○○、子○○進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庚○○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寅○○上開工作地點即「采岩汽車旅館」。

途中,庚○○遂以電話聯繫因工作先行離去之寅○○,由寅○○利用職務之便,在上開采岩汽車旅館內準備房間備用,待辛○○、子○○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遭附載至上開汽車旅館後,庚○○、寅○○、戊○○、「小胖」、「阿凱」及「阿惠」即將辛○○、子○○拘禁在寅○○預先準備之采岩汽車旅館506號房內,直至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經「阿惠」單獨帶同子○○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臨櫃領款無果,辛○○、子○○始分別得以自由離去,庚○○、寅○○、戊○○、「小胖」、「阿凱」及「阿惠」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辛○○、子○○拘禁在采岩汽車旅館506號房長達10餘小時,而剝奪辛○○、子○○之行動自由。

俟辛○○、子○○離去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鎖用之機車大鎖1個(含鑰匙2支)。

三、案經丙○○、卯○○、丑○○、辰○○、己○○、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

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庚○○、寅○○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庚○○、寅○○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庚○○、寅○○、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6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寅○○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亦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子○○、證人即告訴人丙○○、卯○○、丑○○、己○○、癸○○、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害人丁○○、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13021號偵卷一第57頁至第67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67頁至第196頁、第538頁至第543頁、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80頁至第189頁、第206頁、111年度偵字第15583號偵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305頁至第310頁、第392頁至第395頁、111年度偵字第26601號偵卷第19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10年9月21日職務報告、被告庚○○110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車行軌跡、證人辛○○110年9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子○○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車行軌跡、被告寅○○110年9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車行軌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10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0年9月29日合金神岡字第1100002869號函檢附證人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告訴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內湖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癸○○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辰○○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申辦之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告訴人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丑○○申辦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21號、第18850號、第26601號緩起訴處分書(辛○○、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辛○○;

執行時間:110年10月1日14時5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4)、110年9月23日之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紙、臉書暱稱「Cyndi Liu」借貸廣告貼文擷圖1張、證人子○○提出之被告寅○○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寅○○轉傳與被告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34張、證人辛○○提出之被告庚○○LINE個人頁面、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證人辛○○提出與被告寅○○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證人辛○○與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采岩汽車旅館」照片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3張、告訴人丙○○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告訴人卯○○提供其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告訴人癸○○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及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6717-ND號110年9月23日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采岩汽車旅館110年9月23日住宿資料翻拍照片2張、110年9月2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路線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櫃台及騎樓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110年度他字第6681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9頁至第17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111年度偵字第13021號偵卷一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45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73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7頁至第333頁、第367頁至第386頁、第393頁至第397頁、第401頁至第407頁、第411頁至第420頁、第431頁至第441頁、第451頁至第463頁、第467頁至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13021號偵卷二第63頁至第77頁、第229頁至第234頁、111年度偵字第15583號偵卷第149頁至第159頁、第223頁至第237頁)附卷供參,且有機車鎖頭1個、鑰匙2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庚○○、寅○○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電話及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件被告庚○○、寅○○固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惟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庚○○、寅○○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庚○○、寅○○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庚○○、寅○○所為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俱屬正犯之行為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庚○○、寅○○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庚○○、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庚○○、寅○○行為後,刑法所增訂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增訂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增訂後之規定已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增訂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處斷。

3.被告庚○○、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八)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丑○○、辰○○、己○○、癸○○、被害人壬○○施以詐術後,告訴人丑○○等5人固有因陷於錯誤,匯款各該款項至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為被告庚○○、寅○○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然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丑○○等5人匯入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庚○○、寅○○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寅○○此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核被告庚○○、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寅○○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惟: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此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顯然有別。

2.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是「小胖」叫伊去拿寅○○收到的簿子,寅○○將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給伊後,伊有交給「小胖」,「小胖」有拿3萬元給伊,要伊轉交給寅○○,「小胖」還有給伊8,000元跑腿費,是「小胖」擔心錢被盜領走,所以才要伊帶辛○○、子○○先去汽車旅館,因為隔天要帶他們去領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021號偵卷二第1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二第82頁),與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是「小胖」叫伊收帳戶的,子○○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凍結後,「小胖」就威脅說如果沒找辛○○、子○○出來處理,伊就要負責賠償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021號偵卷一第145頁、偵卷二第184頁、111年度偵字第15583號偵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卷二第8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庚○○、寅○○既均係聽取「小胖」之指示,向辛○○、子○○收取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轉交報酬,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發起」、「操縱」、「指揮」之擁有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有別。

再者,證人辛○○、子○○於偵查中證稱: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時,除了庚○○、戊○○、身材微胖的女生外,還有一個叫「小胖」的男生,「小胖」後來跟庚○○一起先離開,「小胖」都沒有跟伊等對話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021號偵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

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9月23日有去找「小胖」,聊天過程中,「小胖」說他等一下要找一對情侶去領錢,伊到汽車旅館房間時,現場有「小胖」、庚○○、辛○○、子○○,還有1位胖胖的女生,「小胖」跟庚○○後來有先離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021號偵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亦均證述確有「小胖」之人存在,而與被告庚○○、寅○○前揭供述相符一致,足見被告庚○○、寅○○在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中,應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角色及地位,渠等上開所為對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或直接指示支配組織成員之行止,難認被告庚○○、寅○○已位居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下達指令、統籌行動之核心支配地位;

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庚○○、寅○○有發起、操縱或指揮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事證,或有實際管領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或發布號令等情,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遽認被告庚○○、寅○○所為已構成發起、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庚○○、寅○○上開所為,應僅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寅○○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二第61頁) ,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庚○○、寅○○、「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及被告庚○○、寅○○與同案被告戊○○、「小胖」、「阿凱」及「阿惠」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庚○○、寅○○就同一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七)被告庚○○、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庚○○、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被害人辛○○、子○○2人,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處。

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被告庚○○、寅○○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次私行拘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別論處。

(九)爰審酌被告庚○○、寅○○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丙○○等8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因所收取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轉匯、提領告訴人丑○○等5人匯入之款項,即將被害人子○○、辛○○拘禁在前揭汽車旅館內,剝奪渠2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庚○○、寅○○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庚○○已分別與告訴人丙○○、卯○○以4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被害人丁○○,則因無調解意願,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協議書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69頁、卷二第5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3頁)在卷供查,兼衡被告庚○○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再婚、無小孩等生活狀況;

被告寅○○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會計、離婚、有2名均已成年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被告庚○○、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涉及輕罪部分,即洗錢既遂、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2人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2人就該部分,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2人所處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至被告庚○○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庚○○緩刑之宣告,以使被告庚○○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查被告庚○○固有以4萬元、5萬元與告訴人丙○○、卯○○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然被告庚○○前揭和解之金額,與告訴人丙○○、卯○○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7萬7,000元、22萬元)顯有差距;

又被告庚○○另案復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證、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

況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然被告庚○○仍執意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甚而在所收取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轉匯、提領詐欺款項後,復將被害人子○○、辛○○拘禁在前揭汽車旅館內,剝奪渠2人之行動自由,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庚○○宣告緩刑。

是被告庚○○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機車鎖頭1個、鑰匙2支,固非被告庚○○、寅○○所有,然係被告庚○○、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剝奪被害人辛○○、子○○行動自由,由同案被告戊○○及「阿凱」、「阿惠」持以將證人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鎖之物,業據被告庚○○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被告庚○○、寅○○與同案被告戊○○及「阿凱」、「阿惠」就上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供被告庚○○、寅○○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庚○○因本案犯行,有取得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庚○○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被告庚○○本案取得之報酬8,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庚○○已分別與告訴人丙○○、卯○○以4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被告庚○○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庚○○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庚○○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庚○○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庚○○上揭犯罪所得。

至被告寅○○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寅○○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另扣案之現金2萬9,000元,係被告庚○○轉交被告寅○○後,由被告寅○○交付予證人子○○、辛○○之報酬,業據被告庚○○、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該現金2萬9,000元既已交付證人子○○、辛○○,非屬被告庚○○、寅○○或渠等詐欺犯罪組織所有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告訴人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被害人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告訴人卯○○)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 (告訴人丑○○)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 (被害人壬○○)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 (告訴人辰○○)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 (告訴人己○○)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部分 (告訴人癸○○)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害人子○○、辛○○)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鎖頭壹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鎖頭壹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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