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72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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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7、74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02、19206、22828、26292、43339、5543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語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隱匿真實身分進行金融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該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有所助益,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該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不詳他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陳永盛、林佳燕、陳淑君、林姿伶、王妃雅、簡嫝涖、楊淑惠、徐玲、蘇惠珠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轉帳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再予轉帳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語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燕、陳淑君、王妃雅、簡嫝涖、楊淑惠、徐玲、蘇惠珠、證人即被害人陳永盛、林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開戶基本資料、設定變更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各該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4、8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36至144、158至16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既如前述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166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5927卷第70頁、偵7446卷第17頁、偵18002卷第21頁、偵26292卷第23頁、本院卷第58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仕正、林宏昌、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永盛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0日19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永盛,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9月26日12時32分許 170萬元 2 林佳燕 不詳他人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佳燕,佯稱可投資公司上市保證會賺到錢云云。
111年9月29日14時28分許 20萬5,000元 3 陳淑君 不詳他人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淑君,佯稱可匯款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28日10時27分許 66萬元 4 林姿伶 不詳他人於111年9月5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姿伶,佯稱可使用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8日11時35分許至111年9月29日11時16分許之期間 合計96萬元 5 王妃雅 不詳他人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王妃雅,佯稱可使用博弈網站儲值賺錢云云。
111年9月26日10時15分許 6萬元 6 簡嫝涖 不詳他人於111年9月1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簡嫝涖,佯稱可註冊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9月28日10時16分許至同日10時20分許之期間 合計8萬元 7 楊淑惠 不詳他人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楊淑惠,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
111年9月28日14時1分許 8萬5,000元 8 徐玲 不詳他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徐玲,佯稱可匯款加入網站接大批訂單增加產品流量、販賣有利潤云云。
111年9月28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9 蘇惠珠 不詳他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蘇惠珠,佯稱人在拘留所、須匯款交保云云。
111年9月29日12時9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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