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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涿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其經他人要求代為提領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騙行為者達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日,將①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台北富邦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②配偶謝卉沬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謝卉沬國泰世華帳戶」)、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謝卉沬中信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倫」使用,並代為提領其內款項,約定得獲取代收款項約0.2%計算之報酬。
嗣「阿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乙○○、丁○○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匯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輾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陸續轉帳、提領轉存至前述甲○○台北富邦帳戶、謝卉沬國泰世華帳戶、謝卉沬中信帳戶,最終由甲○○於111年7月2日,將其向謝卉沬借得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領所得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及委託謝卉沬自其中信帳戶提領轉交之25萬元等詐騙贓款合計44萬2000元持交予「阿倫」,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甲○○並從中獲取報酬合計884元;
嗣乙○○及丁○○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5、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謝卉沬於偵訊時;
證人即第一層帳戶提供者張予槐、羅偉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6925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戶名:張予槐,帳號:000000000000)、③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028650號函暨檢附掛失紀錄、帳戶基本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查詢(戶名:李永嘉,帳號:000000000000)、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0640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金融卡申請書、掛失止付及補領新摺申請書(戶名:羅偉恩,帳號:000000000000)、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11年6月27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110000039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108776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帳務歷史交易明細、掛失資料、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務歷史交易明細、掛失資料(戶名:李永嘉,帳號:000000000000)、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務歷史交易明細、掛失資料(戶名:林暢洋,帳號:000000000000)、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務歷史交易明細、掛失資料(戶名:韋婷婷,帳號:000000000000)、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務歷史交易明細(戶名:陳冠宏,帳號:000000000000)、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務歷史交易明細、掛失資料(戶名:李健瑞,帳號:000000000000)、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務歷史交易明細、掛失資料(戶名:謝卉沬,帳號:000000000000)、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81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許智豪,帳號:00000000000000)、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9699號函暨檢附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戶名:許智豪,帳號:000000000000)、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9412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帳務歷史交易明細、掛失資料(戶名:曾寶慧,帳號:000000000000)、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11年7月11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110000043號函暨檢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9599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謝卉沬,帳號:000000000000)、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513號函暨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謝卉沬臨櫃提款25萬元)、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通清字第1110027957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及警示資料(戶名:許智豪,帳號:000000000000)、㉑橋頭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人頭帳戶提供者張予槐)、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99號不起訴處分書(人頭帳戶提供者李永嘉)、橋頭地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人頭帳戶提供者羅偉恩)、橋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冠宏)、橋頭地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人頭帳戶提供者曾寶慧)、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人頭帳戶提供者李健瑞)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請我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之「阿倫」即為證人丙○○等語,然此為證人丙○○所否認,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所稱「阿倫」即為證人丙○○,故本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且代為提款轉交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人,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⒈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
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⒊查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陳稱其僅與「阿倫」聯繫,提領之款項亦均交予「阿倫」等語,業如前述;
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
從而,被告既僅與「阿倫」聯繫,且係因「阿倫」所請而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復依「阿倫」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阿倫」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阿倫」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等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為上述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可得預見領取帳戶內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阿倫」之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阿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分工,而與「阿倫」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與「阿倫」共同向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乙○○、告訴人丁○○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二第2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
然公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任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認錯誤之態度,且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參本院113年1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
且斟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兼衡被告有前述㈤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一第19-21頁)、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基隆跑漁船、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見本院卷二第36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揭犯行共獲有884元之報酬,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然其履行期限均尚未屆至,並未實際賠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犯罪所得884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因該等款項業已交付「阿倫」,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其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前某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在user6.fx-glenber.com、www.dmvyon.com等網路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11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另案被告張予槐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11時23分許轉帳12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李永嘉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2日11時27分許轉帳4萬8,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冠宏國泰世華帳戶。
⑵110年7月2日11時28分許轉帳3萬7,000元至另案被告曾寶慧國泰世華帳戶。
⑶110年7月2日11時28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另案被告李健瑞國泰世華帳戶。
⑷110年7月2日11時29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被告甲○○台北富邦帳戶。
⑴無,遭現金提領。
⑵無,遭現金提領。
⑶無,遭現金提領。
⑷110年7月2日15時28分許,由被告甲○○臨櫃匯款25萬元轉存至另案被告謝卉沬中信帳戶,隨即於同日16時41分許,由另案被告謝卉沬臨櫃提領25萬元轉交予被告甲○○。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網路MT Mangermen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7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至另案被告張予槐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30分許轉帳9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羅偉恩中信帳戶。
⑴110年7月2日13時40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被告甲○○台北富邦帳戶。
⑵110年7月2日13時40分許轉帳3萬7,000元至另案被告許智豪台新帳戶。
⑶110年7月2日13時41分許轉帳3萬4,000元至另案被告謝卉沬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2日15時28分許,由被告甲○○臨櫃匯款25萬元轉存至另案被告謝卉沬中信帳戶,隨即於同日16時41分許,由另案被告謝卉沬臨櫃提領25萬元轉交給被告甲○○。
⑵110年7月2日14時9分許轉帳6萬元至另案被告許智豪華南帳戶,隨即由另案被告許志豪於同日15時47分許、15時48許,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
⑶由被告甲○○於111年7月2日15時38分、39分持另案被告謝卉沬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9萬2000元。
110年7月2日13時29分許轉帳6萬8,000元至另案被告李永嘉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2日13時32分許轉帳3萬4,000元至另案被告李暢洋國泰世華帳戶。
⑵110年7月2日13時33分許轉帳3萬4,000元至另案被告韋婷婷國泰世華帳戶。
⑶110年7月2日13時33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冠宏國泰世華帳戶。
無,均遭現金提領。
110年7月2日13時30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另案被告李永嘉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罪 刑 1 乙○○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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