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政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黃柏憲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7之「詐騙方式」欄內關於「沈育如於111年4月某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呂鳳梅於111年4月某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