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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明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明與林克成(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或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由被告提供江珮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予林克成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林克成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知悉上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告訴人許翔善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至上開江珮玲台新銀行帳戶內,抵銷被告所積欠之債務。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與林克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克成,嗣林克成知悉上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後,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12時19分許、12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8萬5000元至上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9號、第5715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審理,有該署112年3月27日中檢永慶112偵2609字第112903298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本院金訴642卷第5頁)。
㈡而本案經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1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審理,有該署112年4月18日中檢永敬(辭)112偵5887字第112904116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本院金訴779卷第5頁),互核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且告訴人受詐欺之時間、手法亦屬一致,可徵告訴人係因同次詐欺行為而匯款至本案之江珮玲台新銀行帳戶及前案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屬同一犯罪事實。
從而,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核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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