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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翔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桂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某時,傳送簡訊至杜嘉麒持用之行動電話,訊息佯稱紓困方案4.0推出,點入連結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云云,以該方式對杜嘉麒施以詐術,致杜嘉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輸入其個人基本資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嘉麒郵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至上開連結網頁,不詳詐欺成員即於其後某時,以前揭杜嘉麒郵局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悠遊付錢包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杜嘉麒郵局帳戶作為付款、儲值、提領使用後,分別於同日14時44分許及同日14時47分許,透過悠遊付錢包轉帳功能,自杜嘉麒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2次),共9萬9,998元至劉桂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桂翔國泰帳戶),劉桂翔隨即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劉桂翔國泰帳戶提領9萬9,000元,復於同日21時24分許,自劉桂翔國泰帳戶轉出998元至其他帳戶,並以火幣網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包裝,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0日8時5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惠文」)與羅蕙如聯繫,佯稱:係國泰信貸,是否想諮詢借款事宜,可點入鏈接連結,並輸入相關個人資訊云云,迨羅蕙如完成申請貸款作業,不詳詐欺成員復而佯稱:因帳戶鎖住,需匯款解鎖云云,以該方式對羅蕙如施以詐術,致羅蕙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2日14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蓮營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至鄭佳珮申設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佳佩簡單帳戶),經不詳詐欺成員於同日14時14分許,自鄭佳佩簡單帳戶轉帳1萬3,985元(含羅蕙如遭詐欺轉出之4,000元)至劉桂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桂翔中信帳戶),劉桂翔隨即於同日1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劉桂翔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並以火幣網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包裝,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杜嘉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羅蕙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劉桂翔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9-133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提領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該2筆款項係因為伊販賣虛擬貨幣,買家匯給伊,伊要再行購買虛擬貨幣;
伊係在火幣網上聯繫買家,後來請對方操作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加伊為好友,伊不確定與何人交易,無法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
前案也是因為虛擬貨幣買賣涉案,伊是遭詐騙;
伊在火幣網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都是先確認對方將款項匯入伊持用金融帳戶後,始會將虛擬貨幣轉出云云;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相關交易紀錄不是後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案係第三方詐欺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杜嘉麒與羅蕙如確有於前開時間,分別遭不詳詐欺成員佯以紓困方案、信用貸款為由加以詐欺,告訴人杜嘉麒依指示輸入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於指定網頁,經不詳詐欺成員據以申辦悠遊付錢包,自告訴人杜嘉麒申設之杜嘉麒郵局帳戶轉帳4萬9,999元(2次),共9萬9,998元至劉桂翔國泰帳戶;
告訴人羅蕙如依指示轉帳匯款4,000元至鄭佳佩簡單帳戶,旋經不詳詐欺成員連同告訴人羅蕙如遭詐欺之前開款項再為轉帳1萬3,985元至劉桂翔中信帳戶;
被告隨即自劉桂翔國泰帳戶提領9萬9,000元、自劉桂翔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含告訴人羅蕙如遭詐欺匯出贓款4,000元),並將劉桂翔國泰帳戶轉出998元再為轉出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64、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嘉麒與羅蕙如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杜嘉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30頁;
羅蕙如部分:見偵卷第71-73頁】,且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杜嘉麒郵局帳戶)、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9235號函暨檢附劉桂翔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羅蕙如)、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1626號函暨檢附劉桂翔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9714號函、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5135號函、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字第1120073325號函暨檢附劉桂翔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簡單行動支付公司112年5月5日簡單客字第112116號函暨檢附鄭佳佩簡單帳戶之交易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35-37、39-57、75-79、89-99、149、151頁、本院卷第25-30、97-9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依卷附劉桂翔國泰帳戶及劉桂翔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劉桂翔國泰帳戶係於111年7月22日14時44分許及同日14時47分許,經悠遊付錢包轉帳4萬9,999元(2次),共9萬9,998元至該帳戶;
又劉桂翔中信帳戶則係自111年8月12日13時19分許起至同日14時35分31秒許止,同日轉入2,835元、1萬9,985元、1萬3,971元、1萬9,985元、2萬4,108元、2萬9,985元、1萬3,985元、9,985元及1萬5,161元至該帳戶等情,此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9235號函暨檢附劉桂翔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1626號函暨檢附劉桂翔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57、89-99頁),經比對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顯示該電子錢包係於111年7月22日14時41分許及同日14時46分,分別轉出總價4萬9,999元之泰達幣(2次)予暱稱「盛大二部」之人,復於111年8月12日11時49分許,轉出總價15萬元之泰達幣予暱稱「千穗」之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明顯可見各次虛擬貨幣轉出時間,均早於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持用之劉桂翔國泰帳戶及劉桂翔中信帳戶時間,與被告所辯待收得對方匯出之虛擬貨幣款項後,始將虛擬貨幣轉出之情詞有違,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衡諸一般交易常理,透過金融轉帳服務匯出匯款,除非轉帳金額高於單筆轉帳最高限額,為免支付過多交易手續費,造成額外成本提高,匯款人當為整筆匯出,冀以手續費得以愈低愈佳,甚或減免手續費,當無可能分散數筆、小額轉出至同一金融帳戶可能。
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然依匯入劉桂翔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揭,竟有高達9筆且金額全然不一之小額款項自同一帳戶匯入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辯詞實令人存疑。
⒉再者,被告前於110年間,甫因招攬第三人康鈞量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而被告於該案偵辦過程中,曾經要求康鈞量提供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以便製作虛擬貨幣網站交易紀錄使用,康鈞量亦曾由被告轉述向承辦警員佯稱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網站,對於收得詐欺贓款乙事並未知情等情,業經證人康鈞量於警詢時陳稱:係被告介紹伊與曾得勝認識,被告曾向伊與曾得勝收購金融帳戶,當初係被告介紹許瑋倫與伊認識,表示操作虛擬貨幣要收購金融帳戶,每2本可以有2萬5,000元獲利,被告向伊表示其友人許瑋倫在玩虛擬貨幣,問伊要不要投資,之後伊就將金融帳戶綁定電信預付卡、金融帳號及密碼後交給被告,帳戶後來被凍結,伊曾經由被告詢問許瑋倫,被告曾轉達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之說詞,要陳稱伊等操作虛擬貨幣網站,不知道什麼會收到詐欺贓款,另外被告有要求伊等將金融交易明細調出來,並轉交回去,再由許瑋倫提供虛擬貨幣網站交易圖片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13-115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康鈞量)、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康鈞量)、Facetime通訊軟體及虛擬貨幣網站、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17-121、122-125、126-130頁),核與被告本案前開辯解如出一轍,足認被告過去既有藉虛假虛擬貨幣網站紀錄,應付警員偵查犯罪之經歷,且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被告與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是客觀上並無任何被告所陳稱買賣虛擬貨幣之情事存在,自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詞,應非真實,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2人均係遭不詳詐欺成員透過傳送簡訊或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為紓困方案、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為由遭詐欺得手等情,業經證人杜嘉麒、羅蕙如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杜嘉麒部分:見偵卷第29-30頁;
羅蕙如部分:見偵卷第71-73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不詳詐欺成員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63、127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前揭2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經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劉桂翔國泰帳戶、劉桂翔中信帳戶後,被告提領後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分擔對本案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已與告訴人羅蕙如成立調解,且賠償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未能與告訴人桂嘉麒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素行非佳,暨被告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7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杜嘉麒遭詐欺而轉帳至劉桂翔國泰帳戶內款項共9萬9,998元、告訴人羅蕙如遭詐欺而匯出贓款4,000元經輾轉匯入劉桂翔中信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扣除被告前與告訴人羅蕙如成立調解,已賠償2,000元部分,就前開詐欺所得賸餘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提領告訴人羅蕙如遭詐欺贓款其中2,000元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羅蕙如已成立調解,且已賠償2,000元,因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劉桂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劉桂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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