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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張政堂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3號、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政堂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遭緝獲後,由本院於訊問程序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號,經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依法撤銷通緝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雲檢亮天112助722字第1139001737號函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57、269至278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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