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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3號、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政堂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白」(下稱暱稱「小白」)聯絡並接受暱稱「小白」之委託,由其依暱稱「小白」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拿取包裹後,再將包裹以放置於指定處所方式,交予暱稱「小白」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張政堂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暱稱「小白」、甲男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擅為領取、轉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暱稱「小白」、甲男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詎張政堂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暱稱「小白」上開條件,允諾負責依暱稱「小白」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後再行轉交,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
張政堂即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小白」、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聯繫林皇龍、李晨毓(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由⑴林皇龍於111年5月17日晚上8時6分許,將藏有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1張之外套,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國光客運轉運站置物櫃中;
⑵李晨毓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將裝有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111011738095號帳戶(下各稱丙、丁、戊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盒子,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
⒉由張政堂依暱稱「小白」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前往國光客運轉運站、臺中火車站,拿取藏有乙帳戶提款卡之外套、裝有丙、丁、戊帳戶提款卡之盒子後,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以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指定機車上之方式,將前揭提款卡交予甲男收受。
⒊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提款卡資料後,即將前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細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款項遭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尤崇彥、黃揚哲、何俊彥、林宛儀、翁玄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崇彥、黃揚哲、何俊彥、林宛儀、翁玄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政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轉交前述外套、盒子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暱稱「小白」要求其拿取之物為何。
其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藏有乙帳戶提款卡之外套、裝有丙、丁、戊帳戶提款卡之盒子後,以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指定機車上之方式,將前揭提款卡交予甲男收受,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另案被告林皇龍、李晨毓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32211號偵卷第29至31頁、第45334號偵卷第41至49頁),且有另案被告李晨毓與暱稱「阿樂」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5張、臺中車站置物櫃保管單及翻拍照片各1張、另案被告李晨毓在置物櫃前之錄影截圖4張、臺中車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車牌號碼【A5-608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第32211號偵卷第33至61、65至81頁)、另案被告林皇龍111年5月17日在臺中轉運站置物櫃放置外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被告拿取另案被告林皇龍外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見第45334號偵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提款卡資料後,即將前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細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款項遭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告訴人尤崇彥、黃揚哲、何俊彥、林宛儀、翁玄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均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詢問暱稱「小白」關於其依指示拿取之物品為合法或非法,暱稱「小白」說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透過友人認識暱稱「小白」。
其不知暱稱「小白」之真實姓名、亦未見過暱稱「小白」本人,但有以通訊軟體通話。
其與暱稱「小白」不是很熟等語(見第713號偵緝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83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暱稱「小白」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領取、轉交物品之用意及所述之真實性,則對於暱稱「小白」上開保證合法之說詞,豈能輕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其在凌晨0時40分許在國光客運轉運站領東西乙節,其當時原本在睡覺,但暱稱「小白」表示事情很急云云,其才於凌晨時分前往上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第45334號偵卷第27至31頁),衡以一般人於凌晨0時、1時許大多處於休息或睡眠當中,且被告亦自承自己當時正在睡覺等語,若被告僅係單純領取放在置物櫃內之合法物品,且該置物櫃尚有設定開啟密碼以確保其內物品之安全性,則被告大可於一般人外出活動時間如上午、下午再至上開轉運站拿取物品即可,何須急著於一般人均已休息、入睡之凌晨時分前往上址轉運站?是被告此部分行跡已有違常理,而有可疑之處。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見過暱稱「小白」本人、不知該人姓名,只有看過照片。
暱稱「小白」表示自己人不在臺灣,故委請其幫忙拿東西。
其拿到外套、盒子後,依暱稱「小白」指示,將該些物品放在臺中火車站路邊之機車上即走遠,並留在機車停放位置附近觀察。
其見到甲男拿走物品後,才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397、398頁),足見被告未曾見過暱稱「小白」本人,亦不知暱稱「小白」、甲男之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依暱稱「小白」指示領取、轉交包裹之方式,係由被告分至不同地點之置物櫃拿取物品後,將物品放在指定之路邊機車上,由甲男自行前來收取,而毋庸親自、直接將物品遞交至甲男手中,此刻意避不見面、掩人耳目之收受包裹再轉放之行為,極為迂迴,與正當代領物品轉交之模式大相逕庭,而此種交付物品方式,使被告無從知悉所領取物品之下落,顯然係有意掩人耳目,通常一般之人均可輕易發現,其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物品之最終收取人之真實身份,如非轉交物品本身或實際收取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取物品人身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沒有詢問暱稱「小白」關於所領取物品之內容物為何。
暱稱「小白」只說是小東西、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若被告所述受託代領物品確屬合法,暱稱「小白」應可直接告知被告代領物品為何,且如此亦可避免雙方發生糾紛,由此益徵暱稱「小白」委請被告代領物品之情節違反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
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工作(見本院卷第399頁),而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領取上開物品,隨即依暱稱「小白」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將之轉交予暱稱「小白」指定之人,應已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故該指示取件者或取得物品者刻意迴避與被告見面且未透漏真實姓名,以隱藏其犯罪者真正身份,且上開指示取件者或取得物品者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知道上開行為與正當行為舉止不同,看起來有點像非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益足為證。
⒊衡酌近年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或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傳達不實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其中詐欺份子常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指定他人將提款卡置於置物櫃之方式收集人頭帳戶,再由取簿手至上開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以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審以本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就前述暱稱「小白」之指示、其領取、轉交物品方式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小白」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委請其代為領送物品,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
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暱稱「小白」之指示,代為至上開置物櫃領取物品,並依指示將之置放在臺中火車站路邊機車上,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且詐欺集團使用該等人頭帳戶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被告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暱稱「小白」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物品(含提款卡)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暱稱「小白」、甲男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依本案犯罪情節,係先由暱稱「小白」指示被告收、送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外套或盒子後,再由機房人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復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暱稱「小白」、甲男等集團成年成員(含電話施用詐術者、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暱稱「小白」、甲男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加入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擔任「取簿手」工作,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物品,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
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物品時,已明顯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
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暱稱「小白」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暱稱「小白」、甲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暱稱「小白」、甲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㈥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揚哲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虎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9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簿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399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小白」沒有說要支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各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拿取、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政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政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政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張政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張政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尤崇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7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尤崇彥佯稱:因捐款金額設定錯誤,要使用ATM轉帳及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尤崇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8時4分許匯款48,123元 林皇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8時9分許提領48,000元 1.告訴人尤崇彥於警詢之陳述(第2917號核交卷第85至86頁) 2.林皇龍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5334號偵卷第35至37頁) 3.李晨毓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17號核交卷第11至17頁) 111年5月18日18時44分許匯款49,986元 李晨毓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9時1分許、2分許、4分許先後提領60,000元、60,000元及29,000元(含其黃揚哲、何俊彥匯入款項) 111年5月18日18時46分許匯款49,986元 2 黃揚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以電話佯稱:因捐款之操作失誤,將帳戶設定成每月扣款數千元,要解除定期扣款,要操作ATM、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黃揚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8時45分許匯款29,985元 李晨毓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9時1分許、2分許、4分許先後提領60,000元、60,000元及29,000元(含尤崇彥、何俊彥匯入款項);
另於同月19日0時6分許、7分許提領60,000元、40,000元 1.告訴人黃揚哲於警詢之陳述(第2917號核交卷第61至70頁) 2.李晨毓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至17頁) 3.黃揚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單筆LOG交易明細查詢共3份(同卷第77至81頁) 111年5月19日0時3分許匯款49,989元 111年5月19日0時4分許匯款49,989元 3 何俊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8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何俊彥,佯稱:之前捐助的款項有問題,如不解除設定,每月會被扣款,要按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何俊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8時56分許匯款19,985元 李晨毓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9時1分許、2分許、4分許先後提領60,000元、60,000元及29,000元(含尤崇彥、黃揚哲匯入款項) 1.告訴人何俊彥於警詢之陳述(第2917號核交卷第43至44頁) 2.李晨毓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至17頁) 3.李晨毓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1至29頁) 4.何俊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57至58頁) 5.何俊彥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59至60頁) 111年5月18日19時7分許匯款29,986元 李晨毓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9時9分許、10分許、27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32分許、56分許及57分許,先後提領20,000元、9,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 111年5月18日19時24分許匯款49,963元 111年5月18日19時26分許匯款31,031元 111年5月19日19時52分許匯款29,963元 4 林宛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8時41分許,以電話佯稱:之前捐助的款項有問題,如不解除設定,每月會被扣款,要按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宛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9時9分許匯款49,983元 李晨毓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9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15分許、48分許、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及20,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林宛儀於警詢之陳述(第2917號核交卷第103至104頁) 2.林宛儀匯款49,983元、29,987元至李晨毓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115頁) 3.李晨毓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至39頁) 11年5月18日19時11分許匯款29,987元 5 翁玄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6時23分許,以電話佯稱:之前捐助的款項有問題,如不解除設定,每月會被扣款,要按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翁玄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7時28分許匯款29,963元 林皇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7時33分、34分許先後提領60,000元、42,000元各1筆 1.告訴人翁玄峪於警詢之陳述(第714號偵緝卷第69至71頁) 2.林皇龍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5334號偵卷第35至37頁) 111年5月18日17時31分許匯款72,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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