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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軒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17號、第41110號、第41139號、第41410號、第43163號、第44844號、第45320號),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57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智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刑欄及附表三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刑欄及附表三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戴智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855號等案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另附表一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簿或金融卡包裹後轉交予他人,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而可預見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簿或金融卡包裹後給予報酬,以及提領匯入款項後給予報酬,皆顯異於常情,皆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簿或金融卡包裹以及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預見陳聖杰(另案發布通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上暱稱為「MOMO」)及黃文濱(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古明忠」,以及飛機上暱稱「變態」、「賣安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係由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詎戴智軒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㈠戴智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二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而擔任取簿手角色,由戴智軒指示不知情之章世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代為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後,或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置物櫃,或由戴智軒領取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所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依「陳聖杰」之指示,放置於上址置物櫃或當面交付等方式,交給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之人。
復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後,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戴智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三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三編號5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再由戴智軒依陳聖杰指示領取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依陳聖杰指示交予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戴智軒因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等工作,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迄今共獲得2萬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明杰、陳伯定、胡佳淋(原名胡仁琳)、何宛亭、陳宗琦、魏伊亭、江俊緯、王津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薛永翰、吳曉彬、黃詩雯、羅玉芸、周婉萍、楊雅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羅玉芸、周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蔡耀賢、黎聚娟、姜信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薛詠翰、吳曉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何宛亭、陳宗琦、魏依亭、胡佳淋、陳伯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戴智軒詐欺等案件,被告戴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213至214、276、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杰、被害人黃詩雯、羅玉芸、周婉萍、薛詠翰、吳曉彬、陳伯定、告訴人胡佳淋(原名胡仁琳)、何宛亭、陳宗琦、被害人魏伊亭、告訴人楊雅媛、蔡耀賢、黎聚娟、姜信銨、江俊緯、被害人王津如等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37617卷第165至173頁,偵41139卷第168至169、21至22、23至24頁,偵41110卷第39至40、66至67頁,偵41410卷第202至203、237至243、259至260、270至273、293至294頁,偵43163卷第73至74頁,偵44844卷第39至40、43至49、51至53頁,偵45320卷第159至167、249至251頁),並與證人章世昌、陳國中、莊庭軒、謝佳霖、黃國誌於警詢陳述或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37617卷第29至39、141至144、41至44頁,偵41110卷第91至92頁,偵41410卷第43至51頁,偵43163卷23至26頁,偵41139卷25至28、29至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案被告即白牌車司機即證人章世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同案被告即白牌車司機即證人章世昌手機翻拍照片、章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證人陳國中報案資料【帳戶提供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國中提出之臉書社團擷圖照片、寄件證明、對話紀錄、證人陳國中手機內第一商業銀行網銀提款通知翻拍照片、提款卡照片、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平台查詢結果、告訴人李明杰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7617卷第23、27、45、47至59、61至63、67、69至73、77、79至80、81、83、85至91、93、115、159、163、175、195、199至200、202頁右下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人頭帳戶徐富雄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人頭帳戶江勖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薛詠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薛詠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曉彬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其與詐欺集團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包裹貨態追蹤擷圖照片、證人莊庭軒報案資料【帳戶提供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莊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交貨代碼與繳費條碼翻拍照片、臉書公開社團「台中求職找工作臨時工急徵網」貼文擷圖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平台查詢結果(見偵41110卷第27至28、35至36、37至38、41、42、46頁下方、47、55至57、59、61、62、63、64至65、70至71、75頁下方、77頁最下方、78至79、81、83、85、87、89至90、95至126、127至128、133至134、137至139頁上方、139頁下方至141、149至1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國誌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移動路線圖、人頭帳戶廖紫夢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變更資料、廖紫夢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羅玉芸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團成員通聯紀錄截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周婉萍報案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平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詩雯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139卷第35至41、47至65及69、49至53、67、71至77、80、81、82、83、86及188、87、91至92、94、179、183、184至186、97、98、99、204至206、207至208、107至108、109、197、199、161及177、163、164、165至166、167、170至171、172頁下方、174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證人楊媛婷報案資料【帳戶提供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證人楊媛婷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LINE帳號、其與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平台查詢結果、被害人陳伯定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ATM交易明細表2紙、其與詐欺集團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胡仁琳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何宛亭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宗琦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魏伊亭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10卷第21、25、27至28、29、59、61、63、53至57、67、69至151、197及249至250、199、200、201、204、205至206、210、211至214、221、223、225、227、231至233、235、247、251、253、255、257、261至262、264至265、264頁下方、267、268、269、274至275、284、285、287、295頁上方、304、305、325、326、327、328至3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證人謝佳霖報案資料【帳戶提供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謝佳霖提出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證人謝佳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統一超商交便貨包裹照片、告訴人楊雅媛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平台查詢結果(見偵43163卷第15及17、27、29至31、39至40、61、63、65、41、43至59、57頁下方、71、77、79、81至82、85、91、92、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人頭帳戶許倖慈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蔡耀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黎聚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其與詐欺集團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姜信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44卷第23、57至59、61至65及71至75頁上方、67至71及75頁下方、77至79、87、89、93至99、101至103、105、107頁左下方、109至111、113至115、117、119至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人頭帳戶賴曉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戴智軒指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江俊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被害人王津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平台查詢結果(見偵45320卷第25至27、39、55至61、63至67及119至145、69至117、169至171、173、175、177、187至189、223頁右上方及229頁右上方、235頁下方、255、257、259、261、273頁上方、275、281、315至316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對戴智軒於111年8月10日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警方跟蒐及被告取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上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遭逮捕當天穿著照片、被告至置物箱放取放金融卡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辦綽號「變態」詐騙集團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4579卷一第17至18、153至155、157至159、169至171、195至203、173至179、181至190、191至193、207至213、215至247、249至253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34579卷二第16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他4091卷第7至10及67及7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他5232卷二第501至509、511、545至551及555至563及587頁)、員警職務報告、帳戶個資檢視、人頭帳戶楊媛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楊媛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分局警卷一第3、91至93、95至99、283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電信資料查詢、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一分局警卷二第819、821至893頁),至於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中前往提領款項、提領包裹之人,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289、291至292、296、297、299、30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4及編號6至7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查被告戴智軒與陳聖杰(通訊軟體上暱稱為「MOMO」)、黃文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古明忠」,以及飛機上暱稱「變態」、「賣安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對告訴人李明杰、胡佳淋、何宛亭、陳宗琦、楊雅媛、蔡耀賢、黎聚娟、姜信銨、江俊緯、被害人魏伊亭、王津如、黃詩雯、羅玉芸、周婉萍、薛詠翰、吳曉彬、陳伯定等17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明杰、胡佳淋、何宛亭、陳宗琦、楊雅媛、蔡耀賢、黎聚娟、姜信銨、江俊緯、被害人魏伊亭、王津如、黃詩雯、羅玉芸、周婉萍、薛詠翰、吳曉彬、陳伯定等17人遭受詐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表二、三所示帳戶,由被告戴智軒擔任取簿手,復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
另由戴智軒擔任取款車手,依陳聖杰指示領取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依陳聖杰指示交予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戴智軒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
查本件被告戴智軒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7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19件犯罪,然其中就附表二編號3、4所列告訴人羅玉芸、周婉萍,與附表四所列之羅玉芸、周婉萍係屬相同之告訴人,且公訴意旨亦於原附表三詐騙方式欄中分別註記:「同附表二編號3部分」、「同附表二編號4部分」,顯見告訴人羅玉芸、周婉萍部分確屬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就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及附表三編號3、4所列,均為告訴人羅玉芸、周婉萍,2人匯入之帳戶雖有不同,但金融帳戶或款項皆經被告之手,就罪數部分檢察官表達應該要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再就公訴意旨雖論以19罪,然如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應為17罪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全情,認定本件被告應係成立17罪。
㈤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戴智軒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57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24號),其中111年度偵字第34579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至112年度偵字第17524號所列述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6、7、8、9部分,告訴人均相同,且係自被告前案擔任收簿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整體行為以觀,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告訴人之個別同一財產法益,應難以分開評價被告於前案以及本案中之犯行,是本案與前案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均併予審理。
三、科刑部分:㈠刑之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
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受陳聖杰之指示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工作,將取得之帳戶資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214、276、308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本件所為犯行,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又被告本件犯罪次數高達17次,所涉詐騙金額高達140萬餘元,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於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
且被告已有其他因實施類似犯行而遭判刑之刑案紀錄,本院考量上情,認本件對被告量處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立法原意,認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予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將帳戶資料轉交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將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李明杰、胡佳淋、何宛亭、陳宗琦、楊雅媛、蔡耀賢、黎聚娟、姜信銨、江俊緯、被害人魏伊亭、王津如、黃詩雯、羅玉芸、周婉萍、薛詠翰、吳曉彬、陳伯定等17人遭受詐騙,受有合計140萬餘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表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李明杰、黃詩雯、周婉萍、胡佳淋、楊雅媛、魏伊亭、何宛亭等7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成,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66號、第166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19、321至322頁)。
至告訴人陳宗琦、蔡耀賢、蔡耀賢、黎聚娟、姜信銨、江俊緯、被害人王津如、羅玉芸、薛詠翰、吳曉彬、陳伯定等10人,雖經本院發函通知請其等於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21二次期日到庭進行調解,其等雖收執通知書但並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71、177及179、185、187及189、191、193、195及197、199及201、203、219頁,第239、241、245及247、249、251及253、255、257、259及261、263及265、267、313頁),另告訴人陳伯安、何宛亭、陳宗琦、蔡耀賢等4人表達對被告之刑度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33、135、143、153頁)。
衡酌被告犯後深知悔誤,並已填補部分告訴人損失,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親60年次、需照顧身體不好父親、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17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1件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就本案所涉犯行共工作7天,每天可取得3,000元報酬,合計取得2萬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上開款項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李明杰、黃詩雯、周婉萍、胡佳淋、楊雅媛、魏伊亭、何宛亭等7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已達108,000元(見本院卷第317至319、321至323頁),顯已高出其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是此部分認無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提供時間及方式 領取人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陳國中(111偵37617) 於111年4月25日16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泥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受戴智軒所指示之章世昌(此部分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111年4月28日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 2 莊庭軒(111偵41110) 以每月租金10萬元之代價,於111年7月4日2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男友董恒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戴智軒(此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111年7月7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合作門市 3 楊媛婷(111偵41410) 以每本帳戶每月租金4萬5,000元之代價,於111年6月8日17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彩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戴智軒(此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111年6月10日15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福門市 4 謝佳霖(111偵43163) 以每本帳戶每日租金1,500元,每月租金4萬5,000元之代價,於111年7月4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麻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已依指示修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戴智軒(此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111年7月7日15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388之1號及博館一街37號統一超商博一門市 附表二: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罪 刑 1 李明杰(111偵3761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9時31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李明杰,接續假冒「迪卡農」人員以及某金融機構人員,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前往ATM操作解除云云,致使李明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17分許 3萬元 陳國中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詩雯(111偵4113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黃詩雯,接續假冒「蘭城晶英酒店電商業者」人員以及「永豐銀行」行員,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詩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7月11日19時17分許 ⑵7月11日19時37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9萬9,999元 莊庭軒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羅玉芸(111偵4113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羅玉芸,接續假冒「蘭城晶英酒店電商業者」人員以及某銀行行員,佯稱:因店員作錯誤設定,會有額外10筆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羅玉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7月11日17時13分許 ⑵7月11日17時14分許 ⑶111年7月11日17時40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⑶3萬6,521元 ⑴、⑵莊庭軒男友董恒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⑶人頭帳戶廖紫夢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7月11日17時39分許,提款4萬9,000元 ⑵同日17時40分許,提款5萬元 ⑶同日17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⑷同日17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⑸同日17時45分許,提款1萬1,000元 左列⑴至⑵: 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 左列⑶至⑸: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ATM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周婉萍(111偵4113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6時5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周婉萍,接續假冒「宜蘭蘭城晶英酒店財務組」客服人員以及「玉山銀行」客服專員,佯稱:因酒店人員誤植造成連續刷5筆訂金,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周婉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7月11日17時34分許 ⑵111年7月11日17時35分 ⑶111年7月11日17時35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 ⑶4萬9,986元 ⑴莊庭軒男友董恒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⑶人頭帳戶廖紫夢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伯定(111偵414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20時25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LINE上ID為「kf9902」、暱稱為「客服」之帳號,聯絡陳伯定,接續假冒某巧克力商家業者人員以及「中國信託」專員,佯稱:系統錯誤設定到升級會員,且已扣款會員費用,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陳伯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21時7分許 ⑵6月10日日21時14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2,618元 楊媛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21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21時16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生門市ATM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胡仁琳(111偵414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5時4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胡仁琳,接續假冒臉書上面膜商家人員以及「土地銀行」行員,佯稱:系統自動升級為VIP會員,且會自動扣款會員費用,需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胡仁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18時53分許 ⑵6月10日19時12分許 ⑶6月10日日19時45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3萬元 楊媛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18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9時許,提領9,000元。
⑶同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19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⑸同日19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⑹同日19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左列⑴至⑷: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ATM 左列⑸至⑹: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ATM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何宛亭(111偵414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7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LINE上暱稱「客服」之帳號,聯絡何宛亭,接續假冒臉書某賣家客服以及「郵局」行員,佯稱:之前購買衣服時成為高級會員,且每個月會自動扣款會員費用,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何宛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17時45分許 ⑵6月10日18時4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98元 楊媛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17時54分許,提領4萬9,000元。
⑵同日18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8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⑸同日18時18分許,提領3萬元。
左列⑴、⑸: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美店ATM 左列⑵至⑶: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B1之ATM 左列⑷: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ATM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宗琦(111偵414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7時11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陳宗琦,接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以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之前訂單被誤植為訂購30本,需依指示操作ATM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使陳宗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8時14分許 2萬9,987元 楊媛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魏伊亭(111偵414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以蝦皮購物平台上某帳號使用私訊功能,以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魏伊亭,接續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主管以及「郵局」行員,佯稱:誤跟蝦皮簽訂付費之誠信合約,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合約云云,致使魏伊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8時43分許 2萬9,989元 楊媛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8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美店ATM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楊雅媛(111偵4316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17時21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楊雅媛,接續假冒「WAVESHINE網拍」客服人員以及「中國信託」緊急人員李建國,佯稱:網拍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將被盜刷,需儘快處理云云,致使楊雅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7月8日18時17分許 ⑵7月8日18時21分許 ⑴9萬9,989元 ⑵4萬9,987元 謝佳霖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罪 刑 1 薛詠翰(111偵411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薛永翰,接續假冒為燃油卡電商業者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燃油卡升級會扣款,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分期錯誤設定等語,致使薛永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11日0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⑵5月11日1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⑶5月11日1時1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⑷5月11日1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⑸5月11日1時22分許,匯款1,000元 人頭帳戶徐富雄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11日0時35分許,提款2萬元 ⑵同日0時36分許,提款1萬元 ⑶同日1時12分許,提款1萬元 ⑷同日1時18分許,提款5萬元 ⑸同日1時19分許,提款3萬元 ⑹同日1時26分許,提款1,000元 左列⑴至⑵: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ATM 左列⑶至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ATM 左列⑹: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ATM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11日0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人頭帳戶江勖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11日0時40分許,提款2,000元 ⑵5月11日0時41分許,提款2萬元 ⑶5月11日0時42分許,提款8,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梅亭東店ATM 2 吳曉彬(111偵411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吳曉彬,假冒為「台北郵政總行」主任,並佯稱:因先前於IG上買畫,被設為VIP,每個月自動會扣款1萬2,000元,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吳曉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11日0時9分許,匯款4萬6,123元 ⑵5月11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2,123元 人頭帳戶江勖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11日0時19分許,提款4萬6,000元 ⑵5月11日0時20分許,提款2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ATM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耀賢(111偵4484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LINE上暱稱為「在線客服」、「蔡富宇」等帳號聯繫蔡耀賢,接續假冒為「博客來」線上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有購買商品,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等語,致使蔡耀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29日18時3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⑵同日18時4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人頭帳戶許倖慈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29日18時37分許,提款4萬9,000元 ⑵同日18時47分許,提款5萬元 ⑶同日18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⑷同日21時3分許,提款5,000元 ⑸同日21時4分許,提款1,000元 左列⑴至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大雅分行ATM 左列⑷至⑸: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ATM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黎聚娟(111偵4484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7時26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LINE上暱稱為「客服」之帳號聯繫黎聚娟,接續假冒為「博客來」線上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有購買商品,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等語,致使黎聚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5 姜信銨(111偵4484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22時42分前某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路平台以帳號「baitalla797」刊登販售IWC萬國飛行員計時錶IW377701之不實訊息,之後於111年5月25日22時42分再以上開帳號、LINE上暱稱「Sandy」之帳號聯繫,嗣姜信銨瀏覽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卻未收到貨品。
111年5月29日20時54分許,匯款5,600元 6 江俊緯(111偵453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20時39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江俊緯,接續假冒為「群策翡翠灣溫泉飯店」客服人員及「花旗銀行」行員,並佯稱:公司系統遭到入侵,因之前有訂房刷卡紀錄,很有可能會被盜刷,要用網路銀行進行操作等語,致使江俊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10日0時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⑵同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人頭帳戶賴曉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10日0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⑵同日0時11分許,提款2萬元 ⑶同日0時12分許,提款2萬元 ⑷同日0時12分許,提款2萬元 ⑸同日0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⑹同日0時14分許,提款2萬元 ⑺同日0時15分許,提款9,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ATM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津如(111偵453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王津如,接續假冒為「大板根民宿」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並佯稱:系統遭到駭客入侵,個人訂房誤植成團體訂房,要依指示前往ATM輸入密碼等語,致使王津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0時10分許,匯款2萬9,986元
附件四、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所示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3 羅玉芸(111偵41139) 同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111年7月11日17時3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⑵同日17時3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⑶同日17時40分許,匯款3萬6,521元 人頭帳戶廖紫夢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7月11日17時39分許,提款4萬9,000元 ⑵同日17時40分許,提款5萬元 ⑶同日17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⑷同日17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⑸同日17時45分許,提款1萬1,000元 左列⑴至⑵: 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 左列⑶至⑸: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ATM 4 周婉萍(111偵41139) 同附表二編號4部分 111年7月11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3,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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