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82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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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於民國110年3、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何灝睿」、「陳登棋」(下稱自稱「何灝睿」、「陳登棋」)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楷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

非屬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由林楷祐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之0.5。

林楷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自稱「何灝睿」、「陳登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5時35分許,以電話聯繫林宗崑後,將林宗崑之通軟體LINE帳號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匯五十一區論壇5」群組,並向林宗崑佯稱:在rosystyle投資平台上建立帳號並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林宗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凌雲志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2,負責人黃丞志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㈡復由林楷祐依自稱「何灝睿」、「陳登棋」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9樓之1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因林宗崑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林楷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決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宗崑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第1989號偵卷第41、42頁),且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4155號函檢送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150萬元至甲帳戶之匯款執據各1份、告訴人與暱稱「Anna」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543張、凌雲志科技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於110年6月3日14時57分許臨櫃提領30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1份、櫃檯錄影截圖4張附卷可參(見第1989號偵卷第34至38、42至43、50、118至148、159、160至1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

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自稱「何灝睿」、「陳登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後,再推由被告臨櫃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自稱「何灝睿」、「陳登棋」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款項,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13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提領、轉交上開詐欺贓款300萬元而實際獲得之報酬1萬5,000元,已於另案沒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查被告因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按該案被害人倪鎮南;

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包含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倪鎮南所匯款項),經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前述報酬1萬5,000元,且追徵其價額,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第14588號偵卷第83頁),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將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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