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 二、案經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雲林縣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與「Misslin」聯絡後,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之詞,洵無足採,辯護人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經總統於112年6月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 ㈣、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
- ㈤、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判
-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 ㈦、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第191
- ㈨、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
- 四、沒收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取得任
- ㈡、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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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送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96號、第45593號、第45629號、第48598號、第522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第19182號、第7489號、第31133號、第3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仍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Miss lin」之人聯絡後,其雖對對方要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之用途有所懷疑,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且他人受騙轉入該帳戶之款項遭轉匯後,即可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Miss lin」,以此方式容任「Miss li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辰○○知悉「Miss lin」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前開土地銀行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Miss lin」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12轉入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如附表編號5、7轉入之款項,因土地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薛瓊儀、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Miss lin」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理貸款,才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告知「Miss lin」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為了要美化帳戶,才有利貸款,所以才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Miss lin」聯絡後,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Miss lin」等情,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先後轉入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12轉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此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
是被告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Miss lin」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轉匯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與陌生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掩飾金流追查。
徵之被告案發時已45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開過餐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3、被告於111年8月28警詢時先辯稱:因為我在臉書看到工作資訊,是要應徵蝦皮網路購物的助理人員,我就點臉書應徵工作的連結(該連結網址我已經找不到了),然後就跳出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訊息,暱稱為「劉先生」,我就加「劉先生」為好友,然後向「劉先生」說要應徵當蝦皮網路購物的助理人員,「劉先生」說應徵該助理人員要提供我的身分證及銀行存摺拍照傳給他,然後說要等1個星期的審核期,會再通知我是否有應徵上工作,後來「劉先生」還要我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我就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給「劉先生」了等語(見卷2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並提出其與「劉先生」間LINE對話紀錄(見卷2第53至65頁);
嗣於111年9月17日、同年10月10日、112年2月7日警詢及偵查時改供稱:111年6月初在臉書有人使用暱稱「林先生」加我為好友,然後問我對比特幣有沒有興趣,之後說公司現在欠簿子要跟我租用,代價說滿3個月給1筆錢,然後我就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借出,之後對方就失聯了。
我是因為「林先生」許諾之報酬才願借出土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云云(見卷5第16至17頁,卷9第18至19頁,卷1第322至323頁),另提出其與「Miss lin」間LINE對話紀錄(見卷5第19至33頁);
復於112年3月7日、同年4月11日偵查及警詢時改辯稱:我於111年6月底臉書上有看到貸款的廣告,剛我需要貸款,就依對方的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於111年6月底7月初左右,對方說要將我的帳戶弄得漂亮,貸款較容易下來,說可以用操作虛擬貨幣來貸款,我就依對方的指示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對方,由對方去操作云云(見卷8第285至286頁,卷10第27頁),並提出其與「李」間LINE對話紀錄(見卷10第131至16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改稱:我是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1位姓林的先生,交付的原因是我要辦貸款,對方原本說借帳戶會有報酬,但後面我說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幫我辦貸款,可以幫我把存摺做的很漂亮云云(見卷11第47頁、第186頁),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對於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說法前後不一,已難遽信,稽之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對話紀錄,其中與「李」及「Miss lin」對話內容相同(見卷10第131至161頁,卷5第19至33頁),被告與「李」及「Miss lin」間對話均為單純註冊比特幣APP後,「李」及「Miss lin」要求被告提供電話、身分證、存款封面等資料,被告即依指示交付相關資料,完全未就提供該等資料之目的及用途加以詢問,遑論其所辯稱之貸款本金與利息計算方式、將來分期清償等重要事項,而「李」或「Miss lin」均隻字未提徵信與貸款審核相關流程,雙方對話內容顯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經過完全不同,難信屬實,詎被告竟率爾交付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土地銀行帳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匯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除非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匯後,難以查得去向,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之詞,洵無足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係處罰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因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被訴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Miss lin」之詐欺集團成員時,既無前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被訴事實自無從適用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㈦、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一般洗錢罪(見卷1第324頁,卷11第186頁),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斟酌,自無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第19182號、第7489號、第31133號、第33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12所示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如附表編號5、7所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其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卷11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卷11第18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況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寅○○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日以通訊的LINE暱稱「雯潔」,向寅○○介紹投資軟體「MT5」,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1日13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辰○○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49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第63至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第7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第105頁) (5)與暱稱「雯潔」、「BKYHYO LTD Manager」、「Jason.ch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第115至121頁、第131至135頁) (6)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1第125頁) (7)告訴人寅○○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卷1第12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第139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第141至143頁) (10)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942號函檢附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43至50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396、45593、45629、48598、52269號起訴書 2 癸○○ 癸○○於111年6月24日在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可兒」向癸○○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7月11日13時5分許,轉帳15萬元至被告辰○○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11日13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辰○○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第21至22頁)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卷2第24頁) (3)與暱稱「BKYHYO LTD Manager」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第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第2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第29至30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第67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第69頁) (8)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942號函檢附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43至50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396、45593、45629、48598、52269號起訴書 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其向卯○○介紹「E購物平台」並佯稱可賣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10時15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辰○○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第21至2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第2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第2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第27頁) (6)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卷3第3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第35頁) (8)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942號函檢附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43至50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396、45593、45629、48598、52269號起訴書 4 子○○ 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六合彩研究社(香港)」粉絲團點擊貼文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火哥台彩-今彩539」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向子○○佯稱報明牌需繳納會員費云云。
111年7月15日10時3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辰○○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卷4第17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4第31至32頁) (3)告訴人子○○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卷4第35頁、第5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4第3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4第39頁) (6)臉書社團頁面擷圖(卷4第41頁) (7)與暱稱「火哥台彩-今彩539」間LINE對話紀錄、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卷4第41至53頁) (8)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卷4第54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4第57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4第59頁) (11)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942號函檢附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43至50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396、45593、45629、48598、52269號起訴書 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丑○○,向丑○○佯稱可至「pchome限時秒殺」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6分,應予更正)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辰○○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卷5第117至1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5第4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5第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5第53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5第6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卷5第65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卷5第81頁) (8)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942號函檢附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43至50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396、45593、45629、48598、52269號起訴書 6 丁○○ 丁○○於111年4月19日在臉書認識暱稱「李桂珍」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其向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1年7月14日14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辰○○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14日14時37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辰○○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7月14日15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辰○○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7月14日15時4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辰○○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卷6第85至88頁、第89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6第177至178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6第225至2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6第227頁) (5)告訴人丁○○之臺灣、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卷6第289至302頁) (6)暱稱「李桂珍」之臉書頁面擷圖(卷6第313頁) (7)與暱稱「李桂珍」、「OSE專線客服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6第313至327頁) (8)OSE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卷6第327至328頁) (9)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942號函檢附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43至5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甲○○ 甲○○於111年5月底某日在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清風月影」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其向甲○○佯稱,可至美銀證券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14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辰○○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卷7第27至2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7第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7第31至32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7第33頁) (5)與暱稱「林家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7第35至43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7第45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7第47頁) (8)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942號函檢附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43至5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9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己○○ 己○○於111年6月24日在SweetRing戀愛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啊是黃宇賢呀!」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向己○○佯稱可至電商平台「TIKI」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月7日,應予更正)9時26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被告辰○○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卷8第209至2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8第213至214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8第219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8第221頁) (5)SweetRing戀愛交友軟體、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卷8第229頁、第239頁) (6)與暱稱「啊是黃宇賢呀!」、「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8第229至238頁) (7)告訴人己○○之Richart電子存摺封面、明細(卷8第238至239頁) (8)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8第249頁) (9)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942號函檢附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43至5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7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庚○○ 庚○○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其向庚○○佯稱是部門經理,需找人認購「潮州燃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云云。
111年7月13日12時17分許,轉帳15萬元至被告辰○○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卷9第21至2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9第3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9第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9第39至4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9第4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9第43頁) (7)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卷9第69頁) (8)與暱稱「陽光」間LINE對話紀錄、聯絡資訊擷圖(卷9第75至85頁) (9)股份認購合同、信誠理財借貸公司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卷9第85至88頁) (10)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942號函檢附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43至5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1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丙○○ 丙○○於111年7月初某日瀏覽網頁時點擊進入摩根大通之博奕網站,網站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可儲值並投資下注獲利云云。
111年7月14日13時1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8分,應予更正)許,轉帳50萬元至被告辰○○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卷9第25至29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9第89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9第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9第93頁)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9第9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9第97頁) (7)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卷9第157頁) (8)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942號函檢附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43至5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1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乙○○ 乙○○於111年6月底某日在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暱稱「追風」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其向乙○○佯稱,可至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14日13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辰○○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卷9第31至3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9第17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9第173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9第175頁) (5)與暱稱「客服」、「孤帆屹立-追風」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9第178至182頁、第184至186頁、第191至193頁、第196頁) (6)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卷9第182至192頁、第194至196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9第197至198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9第199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9第201頁) (10)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942號函及檢附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43至5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1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戊○○ 戊○○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哲」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其向戊○○佯稱可至融合國際期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10時9分許,轉帳4萬元至被告辰○○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0第55至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0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0第65至67頁) (4)新臺幣轉帳擷圖(卷10第70頁) (5)與暱稱「融合国际」、「57/6/24蔡文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蔡文龍2」及「融合国际」個人資料頁面(卷10第73至12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0第12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0第127頁) (8)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942號函檢附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43至5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3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6號卷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93號卷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29號卷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98號卷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9號卷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卷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2號卷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33號卷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93號卷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4號卷 卷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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