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83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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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玲


選任辯護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ANG CHENG_MA」之成年人(下稱「WANG CHENG_MA」)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10年8月1日7時45分許前某時,經自稱表哥(暱稱「DAVID」)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劉美玲與其律師「WANG CHENG_MA」連絡,復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WANG CHENG_MA」聯繫,約定由劉美玲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提供予「WANG CHENG_MA」,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佯以感情交往,代為支付海關稅金為由對文艶君施以詐術,致文艶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經過」欄所示轉帳至臺企銀帳戶,劉美玲再依「WANG CHENG_MA」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前開臺企銀帳戶內款項,再持該領得款項,在臺南市不詳地點,操作BTM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買比特幣並將該購得之比特幣轉入「WANG CHENG_MA」提供之電子錢包,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

㈡另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WANG CHENG_MA」聯繫,約定由劉美玲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林美敏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WANG CHENG_MA」,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佯以管理政府所發給獎金為由對林冠伶施以詐術,致林冠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經過」欄所示轉帳至前開郵局帳戶,劉美玲再依「WANG CHENG_MA」指示,推由林美敏為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劉美玲,經劉美玲持該領得款項,在臺南市不詳地點,操作BTM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買比特幣並將該購得之比特幣轉入「WANG CHENG_MA」提供之電子錢包,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

嗣經文艶君與林冠伶察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艶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暨林冠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劉美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82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35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6月2日以中檢介柏112偵23220字第1129061683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卷宗(下稱追加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8-213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表哥「DAVID」被大陸地區警察逮捕後關在大陸地區,表哥於110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表示遭逮捕,要求伊與1名律師「WANG CHENG_MA」聯絡,表哥有時候會被允許使用電腦,伊曾與表哥母親確認,表哥母親表示表哥沒有被關起來,伊主動向表哥母親告知表哥遭關起來,表哥母親很傷心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相信表哥所述,透過表哥介紹其律師為「WANG CHENG_MA」,經該律師表示需要表哥親人協助匯款支付保釋金予大陸地區官方云云,惟查:㈠前開臺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使用,郵局帳戶則為被告向友人林美敏所借用;

又告訴人2人確有於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成員佯以支付海關稅金、管理政府所發給獎金為由加以詐欺,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地,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臺企銀帳戶或轉帳5萬5,7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隨即親自或委託友人林美敏為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行為後,再行將領得贓款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入「WANG CHENG_MA」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218-219頁、追加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艷君、林冠伶分別於警詢時、證人林美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文艷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82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7-69、71-76頁;

林冠伶部分:見臺南市○○○○○○里○○○○○○○○0○號: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652049號,下稱警卷)第7-8頁;

林美敏部分:見警卷第3-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5號偵查卷宗(下稱投偵卷)第9-10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企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各1紙、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林美敏)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DAVID」)、LINE對話紀錄截圖(「WANG CHENG_MA」)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1-82、83、91-94頁、警卷第9-13頁、投偵卷第12頁、偵卷一第119-162、163-252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臺企銀帳戶及其提供之郵局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戶,被告亦曾提領或委由友人林美敏代為提領前開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再為購買等值比特幣並存入「WANG CHENG_MA」提供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DAVID」及「WANG CHENG_MA」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憑(見偵卷一第119-162、163-252頁)。

惟查: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乎金融機構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

再者,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流通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該人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

⒊依被告與「DAVID」間所示對話紀錄內容,可看見「DAVID」先係於110年2月17日8時28分許,表示將搭機離開阿富汗前往臺灣,飛行時間為6小時,而於同年2月17日20時50分許,告知被告將於通過海關後與被告聯繫,直至110年2月20日0時48分許,「DAVID」告以被告未能通過海關審驗當時,尤見被告回稱:「Even your passport you don't even show me」等語,表達對於「DAVID」所述搭機來臺乙事有所懷疑,「DAVID」接著表示:「They want me to pay 5000 dollars」等語,於同年2月26日9時27分許,被告對於「DAVID」何以前往中國地區乙事詢問「DAVID」,經其與「DAVID」確定受僱於聯合國,將代為與聯合國聯繫後,其後彼此間長達1個月並無其他對話紀錄,而於同年4月1日起,始見被告傳送宗教祝禱文照片予「DAVID」,彼此間日常生活關心對話,而於同年7月16日20時33分許,「DAVID」傳送行動條碼,並要求被告加入連結為好友並告以:「He is my lawyer i have been trying to get in contact with him now he her to help us out」等語,被告答以:「He was asking me to research for the Bitcoin」、「Brother 500 thousand US dollars」等語,又於同年7月21日8時許起,「DAVID」時而要求被告依所稱律師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操作BTM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買比特幣並將該購得之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要求被告儘速完成上開移轉款項之步驟,被告答稱:「Your lawyer is worried because the is too far」、「So he want me to ask them if I can directly buy using account」等語,可見所稱律師僅要求被告提供或對外購買可供使用之金融帳戶,過程中,被告尚仍告以:「I just warn you that the machine is controlled by someone, and it will be shackled away , so be careful before exporting!」等語,表達操作BTM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存在風險;

又被告先係於同年7月25日22時32分許,詢稱:「How much your going to pay?」、「Why suddenly it turns like this situation so complicated」、「He said he will message me, so how much you'll going to pay for him?」、「Brother me I know your lawyer is name?」、「Have you the same age?」等語,復於同年7月29日9時39分許,陳稱:「Brother every time he send money to my account all are different names」等語,而於同年8月1日21時58分許起至同年8月4日19時45分許止,接續陳稱:「Can you tell me the truth please, why every time he deposited the money he urgently want me to withdraw them 」、「I just asked your lawyer if he sent money to my account he said not yet」、「But I have received or someone deposited money into my account」、「I have told your lawyer don't send money to this account because the bank manager starting asking about it」等語,已見被告對於「DAVID」所稱律師身分有所保留,且就其帳戶內顯示不同匯款人分別匯入款項乙事提出質疑;

更對於每每款項匯入帳戶,該律師即緊急要求被告領出,持續進行上開購買比特幣舉措,有所質疑;

而於110年8月24日15時21分許,被告就其無法提領帳戶內其餘款項乙事告以「DAVID」,並於同年9月5日20時12分許,將其遭警方以該臺企銀帳戶遭警示為由,通知至警察單位製作警詢筆錄乙事轉知予「DAVID」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憑(見偵卷一第119-162頁),足認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對其依「WANG CHENG_MA」指示自其提供之臺企銀帳戶內款項領出,操作BTM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舉措,已然有所懷疑,對此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已知之甚詳。

⒋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表哥「DAVID」甚久未曾見面,僅依「DAVID」要求,主動將其所稱律師「WANG CHENG_MA」加為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218-21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指示其親自或委託友人林美敏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再行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WANG CHENG_MA」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被告顯然無從確認「WANG CHENG_MA」指示收取款項之合法性,且倘若所收取之款項係合法來源,大可請對方自行直接操作BTM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何須委由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特地遠從南投、雲林搭車前往臺南購買比特幣,此舉徒增款項遭被告逕自侵吞之風險,顯與事理相悖,以一般人之智識經驗,足以預見「WANG CHENG_MA」指示提領之款項應為詐欺所得,況且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廠作業員約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與「WANG CHENG_MA」間既不存有任何特殊信賴關係,詎其竟仍提供臺企銀帳戶供「WANG CHENG_MA」匯入不明款項,縱然前開臺企銀帳戶已遭警示,猶仍再行提供郵局帳戶供作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時間逾5個月以上,並持續依「WANG CHENG_MA」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前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據以變更該等款項之本質,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產生隱匿上開款項本質、去向之效果,造成金流斷點,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認識且無法預見其提領款項係詐欺所得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僅係圖卸之詞,委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

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2人指訴其等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LINE、We-Chat(下稱微信)或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等通訊軟體與告訴人2人聯繫,告訴人2人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告訴人2人,且不論是被告所稱表哥「DAVID」或其所稱律師「WANG CHENG_MA」均未遭查獲,自無法排除「DAVID」與「WANG CHENG_MA」是同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亦供稱提領詐欺贓款直至操作BTM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等過程,均係依照「WANG CHENG_MA」指示為之,對於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詐騙方法及人數亦均表示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19頁),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辨明本案指示被告提領款、購買等值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之人與前開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被告主觀上既僅能認知其提供前開臺企銀帳戶與郵局帳戶係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76、201頁),已足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依「WANG CHENG_MA」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操作BTM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買比特幣後,將該購得之比特幣轉入電子錢包,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未確知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經過,然其參與取得告訴人2人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屬犯罪計劃之一部,其與不詳詐欺成員就本案前開犯行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美敏自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林冠伶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行為,遂行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前揭2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參與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告逕將告訴人2人遭詐欺贓款加以提領,再行操作BTM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分擔對本案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餘詐欺成員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素行良好,暨被告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20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酌以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經查:⒈本案前由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前開臺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或逕由被告直接提領,或由林美敏依被告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被告收執,經被告再行操作BTM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將前開告訴人2人遭詐欺贓款購買等值比特幣後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子錢包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不得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⒉又被告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及被告借用之郵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為他人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業如前述,是如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無助於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劉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劉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文艶君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間,利用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與文艶君結識,佯稱:係韓籍敘利亞軍醫,並表示欲以結婚為前提與文艶君進行交往,已寄出包裹予文艶君,卡在海關,需要文艶君支付稅金以領取該包裹云云,以該方式對文艶君施以詐術,致文艶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1.先於110年7月31日2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臺企銀帳戶。
2.復於110年8月1日8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臺企銀帳戶。
1.劉美玲先後於110年8月1日7時45分許及同日7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臺企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2.劉美玲復於110年8月1日17時4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臺企銀帳戶提領1萬元。
2 林冠伶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23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與林冠伶結識,復而利用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林冠伶聯繫,佯稱:目前在芝加哥,係外科整型醫師,已領取政府發給之獎金,需要協助管理費用云云,以該方式對林冠伶施以詐術,致林冠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前於110年12月2日9時40分58秒許,在不詳地點,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萬5,700元至郵局帳戶。
林美敏先後於110年12月2日17時34分49秒許及翌(3)日10時27分20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9,000元後,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悉數轉交劉美玲收執(其中5萬5,700元部分為林冠伶遭詐欺而匯入贓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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