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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凱倫
住嘉義縣○○鎮○○○○00號(指定送達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13、42714、52704號、112年度偵字第1924、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凱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凱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其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容任甲男藉由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向他人詐欺取財而直接或輾轉匯款至該等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而甲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12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其他人頭帳戶後,由甲男彙整轉匯至紀凱倫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層層轉出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1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張玉蓉等12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紀凱倫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34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某網友找我合資開檳榔店要用的,沒有想到會去做詐欺,我也是被騙;
該網友我不知道本名,我現在也找不到人,平常我們都是在網路遊戲裡聊天;
檳榔攤的預備金一人一半,一人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網友說要開在臺北,我們約在臺北火車站,他帶我去臺北繞一圈看點,我對臺北不熟,也不知該網友帶我去哪看,我辦好的帳戶資料都亂丟;
我要回家時,發現我的2支手機其中1支跟錢都不見了,但我還有帳戶提款卡,我拿手機打給我姊,叫我姊匯錢給我,但無法匯錢,才發現上開帳戶資料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經查:㈠被告有申辦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嗣甲男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12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其他人頭帳戶後,由甲男彙整轉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復轉出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13號卷【下稱偵42713卷】第17至21、105至106頁、112年度偵字第42714號卷【下稱偵42714卷】第13至25、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其他帳戶申設人吳健豪,王昭璧、徐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偵42713卷第11至15、23至25頁、偵42714卷第27至41、83至85、91至93、95至96頁、99至106頁、109至111、115至120、123至125、131至137頁、111年度偵字第52704卷【下稱偵52704卷】第15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1924號卷【下稱偵1924卷】第21至27、29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下稱偵9125卷】第51至5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偵42713卷第29至42、47至59頁、偵52704卷第71至83頁、偵42714卷第47至59、65至81頁)、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713卷第26、79至91頁、偵52704卷第23至30頁、偵1924卷第95至135、141至143頁、偵9125卷第55至59、67至69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或隨時隨地連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收款轉帳,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任何申辦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或收款轉帳,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成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我於111年初在「狼人殺」手遊中認識1 名暱稱「陌生」的男子,原本我想要開檳榔攤,有跟「陌生」講到,他說想要跟我合開檳榔攤,他於111年6月初開1 部銀色的轎車來大甲區我的住處載我去臺北,期間四處帶我去看店面,晚上就一起住在日租套房,租金主要是他支付的,我也會補貼他一些,有時候他會拿我的手機去用,之後就被他盜用網路銀行,我跟他一起住在日租套房10幾天,換過2、3 次日租套房,最後幾天他把我的手機及錢都拿走,把我1人留在日租套房,直到店方趕我走,我就回去大甲了。
我跟他住在日租套房時,他會拿我的手機去玩,我會把一些帳號密碼記錄在手機裡,可能趁我睡覺時拿去盜用的。
我無法提供證明,我們都是在遊戲上交談的,遊戲一登出紀錄就消失了。
因為我沒錢,對方說需 要銀行帳戶進貨用,我沒交給他,我都帶在身上,對方趁 我不注意時偷用。
對方帶我去承租並住在日租套房内,我都在裡面玩遊戲。
有去找店面但沒找到。
我不知道為何帳戶會被拿去收詐騙的錢,帶我去旅舘的人說要去買東西就把我丟在該處,他人就不見了。
我的上開帳戶是為了開店去辦的,我不知道該網友的本名,我們平常都在遊戲裡面聊天。
我沒有開檳榔攤的預備金30萬元,本來想說準備要跟我媽開口或去貸款,我辦好的銀行帳戶都亂丟,我的網友跟我住一起,但我不知道住在臺北哪一區,除了去繞一圈外,其餘時間都在旅館裡打遊戲,我都沒有出去,如果要買吃的,該網友都會跟我拿錢幫我處理。
我都是在遊戲上跟該網友聯繫,後來該網友就把我封鎖所以找不到人等語(偵42713卷第17至21、105至106頁、偵42714卷第13至25頁、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4頁),則被告聲稱係為與他人合資開檳榔攤始申設本案2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且未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或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惟被告對於該合資對象之姓名、年籍、電話、住址或其他身分資料一無所知,且對於其等合資之約定內容、擬開檳榔攤之任何具體方案、究竟至臺北之何處尋覓開檳榔店之地點、該期間為何要前往臺北某2、3家地點不詳之日租套房居住、為何該期間均在旅館打電動等節均語焉不詳,且泛稱其申設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隨意放置於不詳處所,而於不詳時地遭某人拿取云云,足徵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均顯然違背常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前有做過綁鐵的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甲男使用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佐以被告除申設本案2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以外,尚另有申辦該等帳戶之約定轉帳相關功能,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交易均僅憑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他人帳戶作為收款之用,顯見被告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之用途,係用於收取、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縱使非明知該等帳戶將供作詐欺取財所用,惟對於其將該等帳戶之上開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參以被告自承:我無法提供證明,我們都是在遊戲上交談的,遊戲一登出紀錄就消失了;
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現在也找不到他的人,我們平常都在遊戲裡面聊天;
我都是在遊戲上跟該網友聯繫,後來該網友就把我封鎖所以找不到人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之名稱、實際身分、電話號碼或具體地址等可供追索之資訊,其對於上開帳戶之使用均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
㈤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中信及第一銀行帳戶係為提供他人使用而申辦,其本人均未曾加以使用,業如前述,足徵上揭帳戶非被告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其不至於產生明顯經濟上損失,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避免交付有資金往來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仍將閒置無用之上開帳戶重要資料提供他人。
據此,被告未能充足瞭解並掌握提供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僅憑無法確知身分之網路遊戲對話情況,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對方,足證被告對於其提供該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並藉由轉匯或提款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綜上,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收取及轉匯詐騙本案告訴人12人財物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轉匯、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被告於本案中僅與甲男有所接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其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識,尚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雖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上述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1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而侵害其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其申設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1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造成本案告訴人12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12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幫媽媽顧店、每月收入大概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親身患疾病由其胞兄照顧,其需要拿錢給胞兄作為家用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許琇雯、鍾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帳戶所餘款項,本院認此部分款項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報告機關 1 張玉蓉 於111年4月25日起,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玉蓉佯稱可於某網站(網址:binary.financesnew.org)註冊會員投資云云。
張玉蓉於111年6月21日14時18分許,將1萬5,000元匯入吳健豪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甲男於同日14時34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合計24萬7,000元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713卷第61至7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2 陳志遠 於111年5月12日起,使用交友軟體「Heymandi」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名為「陳韻琪」與陳志遠聊天後,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陳志遠於111年6月15日14時46分許,將2萬元匯入王昭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甲男於同日14時48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合計28萬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志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42714卷第87至8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3 馬盛珍 於111年6月15日起,使用交友軟體「omi」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世偉」、「陳專員」、「客服專員-總機」、「張主任」陸續傳送訊息,向馬盛珍佯稱可於某網站(網址:qoo.mftcomme.com)投資云云。
馬盛珍於111年6月15日14時59分許,將2,000元匯入王昭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甲男於同日15時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合計17萬2,000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4 林子珊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使用某交友軟體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子珊佯稱可於蝦皮拍賣網站創立帳戶儲值賺取消費回饋云云。
林子珊於111年6月15日15時51分許,將1萬元匯入王昭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甲男於同日15時56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合計14萬2,000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42714卷第9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5 許琇雯 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起,使用交友網站「探探」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許琇雯佯稱可於蝦皮拍賣網站創立帳戶儲值賺取消費回饋云云。
許琇雯於111年6月15日16時2分許,將1萬元匯入王昭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甲男於同日16時17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合計22萬7,000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42714卷第10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6 莊秀貞 於111年6月14日起,撥打電話向莊秀貞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且帳戶被監管,需匯款以擔保其不會逃亡云云。
莊秀貞於111年6月16日13時7分許、同日13時58分許,分別將28萬3,320元及28萬3,320元匯入王昭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甲男於同日14時4分許,將56萬6,000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2714卷第11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7 張思穎 於111年6月5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思穎點閱後,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思穎佯稱可於某網站(網址:jyuyang2.jyuyangl, com)註冊帳號投資云云。
張思穎於111年6月17日15時34分許,將160萬元匯入王昭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甲男於同日15時35分許,將160萬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2714卷第12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8 龔芷慧 於111年6月15日起,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陳朋里(成就非凡)」傳送訊息,向龔芷慧佯稱可於某網站(網址:fxtsoi.com)操作獲利云云。
龔芷慧於111年6月17日16時4分許,將3萬元匯入王昭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甲男於同日16時10分許,將3萬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42714卷第127至12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9 潘鈺文 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永泰企業」投資廣告吸引潘鈺文點閱後,陸續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小丸子」、「趙婷(副總)」傳送訊息向潘鈺文佯稱可於某網站(網址:ocenta.wadgzh.com)參加課程並獲利云云。
潘鈺文於111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同日16時15分許及同日17時45分許,分別將5萬元、5萬元及3萬元匯入王昭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甲男於同日16時23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16萬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42714卷第139至14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10 李靜誼 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日起,陸續自稱「王祥富」、「Julia」、「黃翊嘉-副總」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靜誼佯稱可協助為其於「Ausmet」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李靜誼於111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朱柏榮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甲男於同日14時2分許,將10萬元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告訴人李靜誼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52704卷第53至58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11 朱力豪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使用某交友軟體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朱力豪佯稱可於某網站(網址:p.kassanses.com)註冊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朱力豪於111年6月14日14時26分許,將2萬元款項匯入羅浤庭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甲男於同日14時58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合計3萬2,000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9125卷第61至6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2 鍾欣庭 於111年5月底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以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哲祥」、「張松偉」、「客服專員」,傳送訊息向鍾欣庭佯稱可於「Hong Hui Binary網站平臺(網址:Amw. honhuil37.com)註冊投資獲利云云。
鍾欣庭於111年6月10日12時43分許及同日12時44分許,分別將5萬元及1萬1,400元匯入徐志豪向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甲男於同日12時47分許,將6萬1,000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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