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凱倫
住嘉義縣○○鎮○○○○00號(指定送達地)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受命「法官」欄所載「姚佑軍」應更正為「林秉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正本之受命「法官」欄所載「姚佑軍」乃「林秉賢」之誤寫,此部分與上開判決之原本不符甚明,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原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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