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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靖所有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其後即遭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水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先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了,嗣再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我兒子自行拿走使用,用以收取他朋友的匯款,再領錢出來給他朋友的云云(本院卷第39-42、69頁),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之子自行取用,被告之子已證述明確,且其雖未成年且與被告同住,然已休學工作數年,有獨立經濟生活,並非事事仰賴被告,堪認被告之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69、150、159-161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嗣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其子自行取走使用,而證人即被告之子甲○○(00年0月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今年17歲,因為我未成年不知道可以開戶,我朋友說要還我錢,他欠我5萬元,說要還我2千元,要用匯款,我就拿我媽媽的本案帳戶資料(金融卡),我是在家裡客廳的桌上拿的,金融卡那時候是跟衛生紙、遙控器之類的東西整齊放在桌上,是直接在桌上,沒有用東西包著,卡片本身的背面就有寫密碼,當時還有其他金融卡,我拿國泰的是因為離我家比較近,沒有手續費;
我拿到金融卡就去領錢了,我領了5萬元,我有發現金額不吻合,想跟朋友連絡,但他就我封鎖,我跟他用IG聯絡,訊息因為我手機有用不見有換IG,沒有資料了;
我朋友匯款跟提領當下我媽媽就有收到通知,我媽媽就有問我怎麼有錢進來、卡片怎麼會在我這邊,我就跟她說我朋友欠我錢,她當時就知道卡片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25-141頁)。
惟:證人甲○○上開證述,就「密碼書寫在何處」部分,與被告於警詢所陳:我把密碼寫在金融卡塑膠套上(偵卷第22頁)已有出入;
就「卡片放置位置」,亦與被告陳述:我沒有用的金融卡是另外放在小錢包,小錢包放在抽屜裡,我抽屜裏面有放一些錢,曾經有發現抽屜裏面的錢不見,但沒有覺得有異狀,小錢包也都在等語(本院卷第39-42頁)有所矛盾;
且證人甲○○雖證稱使用本案帳戶是因為要節省手續費,然其證述提領之款項均係跨行提款,而有遭收取跨行手續費等節,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與其持用本案帳戶之原因明顯不符,已難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堪予採信,而可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證人甲○○自行取用之節足採。
況證人甲○○既證稱在朋友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其提領款項時,被告已收受簡訊通知而有詢問,參以被告陳稱:我有下載國泰世華銀行的APP,下載那天還沒有收到匯款通知,是之後幾天有收到匯款跟取款通知,我覺得可疑的時候警察就打給我,國泰世華銀行也有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這都是那1、2天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既早知悉本案帳戶資料遭其子持用,且於1、2天內即已接到員警通知及帳戶成為警詢帳戶,應可向即時檢警表明上情,然被告自112年1月26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甚至於112年6月16日本院訊問時,始終陳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在家中遺失,並未借用他人使用云云,卻於嗣後(112年8月3日)更迭其詞,辯稱:我兒子因為我本案(審理時)要請律師,發現事態嚴重才跟我說拿走我的金融卡去領錢云云(本院卷第67-73頁),辯詞不僅隨訴訟進行更迭反覆,更與證人甲○○前開證稱被告在本案帳戶有款項進出時,即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其取走使用等語不合,均可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或遭其子自行取走使用云云,要難採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持用,已可認定。
㈢又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金融卡同置一處,以防存摺或金融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
被告卻稱本案帳戶密碼是原始的,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本院卷第42頁),而率然將金融卡及密碼同置一處,已難認合於情理;
遑論被告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對方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時,陳稱:我把密碼寫在卡套上面,密碼是XXXXXX,我所有卡片都是這個號碼(偵卷第142頁),除辯詞前後矛盾,以被告在偵查中可清楚記憶密碼,益見被告並無書寫金融卡密碼於卡片之必要,更難認其辯稱本案帳戶係遭盜用可信。
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金融卡提領、轉匯款項。
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方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失後補發金融卡、變更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或遭盜用云云,要無可採。
則綜合前開事證,本案帳戶資料確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認定。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需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後,始予例外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難諉為不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時,對該人可能以此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事實欄所載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帳戶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賣衣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些款項有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告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221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之某時,假冒「旋轉拍賣APP」網路賣家,與乙○○聯絡洽談購買XT4型富士相機事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乙○○,並佯稱:將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600元販售XT4型富士相機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丁○○之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8時18分許 2萬600元 1.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5-2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204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1-121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7-51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31-35頁)。
告訴人 乙○○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221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7時4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與戊○○聯絡洽談購買IPHONE 14 PRO MAX事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戊○○,並佯稱:將以新臺幣3萬1千元販售1支手機(IPHONE 14 PRO MAX 256G型)予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丁○○之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8時20分許 3萬1千元 1.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5-5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204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1-12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63-7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61頁)。
告訴人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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