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861,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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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宸祥


具 保 人 韋岑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宸祥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人韋岑駿繳納現金後,即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本院爰裁定沒入保證金。

惟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

於112年8月1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於112年8月13日接受手術治療,醫療費用達十幾萬,其行動不便致未遵期到庭,盼能不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若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

查本件被告雖非具保人,然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述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再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

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偵訊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應於112年9月14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後,被告並未到庭;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本院因而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

(二)然被告雖未依指定期日到庭,並不當然推認故意逃匿事實,仍應調查有無不可抗力或法所許可之情由。

查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受有臉部2公分撕裂傷,瘀青及疼痛等傷害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治療;

於112年8月11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脊椎外科門診診斷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左踝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而於112年8月13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仍乘坐輪椅,須由他人協助方能移動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8日診字第11207801554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門字第84667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3日住字第92431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3日手術同意書等翻拍相片及被告生活相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前雖已出院,然因其受有脊椎、腳踝及手掌骨折等傷害,生活起居須由他人協助,被告雖未如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出庭,尚難認有故意逃匿之情,本院上開裁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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