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869,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忠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9、4385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之帳戶,復於111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10時57分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案經林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172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辦理系爭帳戶約定轉帳,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工地認識的朋友要我去他那邊綁鐵,說每個月要匯錢給我,他說郵局不可以,叫我辦一個新的帳戶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系爭帳戶及約定轉帳,並交付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緝764卷第49至51頁、偵緝699卷第17至19頁、金訴卷第167至169、189至192、256至259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已有辦過郵局帳戶,以領取政府的殘障津貼,其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說不可以使用郵局帳戶匯款,當時也覺得有一點奇怪,之前在做粗工都是領現金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167至168、256至258頁),是被告清楚知悉若以轉帳方式領取薪資或他人匯款,無須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更無需事先辦理約定轉帳,且一般臨時工,因工作時間、地點、雇主均不固定,故多以完成工作後支付現金之方式發放薪資,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亦已察覺對方要求另外申辦帳戶及約定轉帳之情節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系爭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應已有認識。

2、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報紙上看到送貨的工作廣告,我先以電話聯絡,後來我加對方的LINE,對方叫我去開上開帳戶,說是要匯工錢用的,我開完帳 戶後,就提供上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在台北當面交給對方等語(見偵緝764卷第50頁);

復於112年4月20日偵訊時供稱:是不認識的人向我借帳戶,我看夾報的,對方說工作用的,什麼工作我忘記了,對方名字叫「仙仔」,我在中壢火車站交給對方等語(見偵緝699卷第18頁);

又於113年1月17日警詢及本院113年6月6日審理時供稱:我長期在人力仲介做臨時工,我想轉正給固定公司請做鐵工,有一天在工地的朋友阿志介紹另一人叫陳宏給我認識,後來阿志說要銀行帳號及提款卡要做薪轉,我就借給他等語(見金訴卷第190、256至259頁),故被告就如何找到工作,該份工作內容為何,與其接洽之人為何、交付系爭帳戶之地點等情節,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其上開辯解顯屬有疑,要難採信。

3、另觀諸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紀錄、約定轉帳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339卷第35至40頁、偵1894卷第151至157頁),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25日開戶存入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同年9月2日即遭被告領取,被告於同年9月21日辦理約定轉帳,隨即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顯見其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被告手機內,雖有暱稱「大支@」與暱稱「陳宏」之對話紀錄,然觀諸對話紀錄之內容,均無提及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情事,難認與本件案情有關,此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01至215頁),故依該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所述實在,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基上,被告辯稱係朋友招募其從事綁鐵工作始依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薪資轉帳方式等情,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應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就上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上開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

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僅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然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前有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至20頁),素行不佳,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與小孩及小孩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39、4385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否認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辯稱係交付作為薪轉帳戶,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價金,或有提領贓款而保留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亞楠」向乙○○佯稱:可於「景順證券」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10時57分許 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1894卷第27至3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94卷第35至70、74至76頁) ③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偵1894卷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4卷第91至9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894卷第93至9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4卷第103、109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11月8日一大甲字第93號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894卷第83至89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瑩」、「景順證券-梓依」向丙○○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11時54分許 53萬7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3339卷第27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339卷第41至4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339卷第59至61頁)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3339卷第73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9684號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3339卷第35至40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瑩」、「景順證券-梓依」向丁○○佯稱:可於「景順證券」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13時41分許 86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3至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1至22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3至25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一第45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49至53頁) ⑦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一第62至63頁) ⑧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19546號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1至15頁)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瑩」、「景順證券-梓依」向戊○○佯稱:可於「景順證券」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11時1分許 51萬1,27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43850卷第58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50卷第61至62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43850卷第8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3850卷第87至97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50卷第101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50卷第113至115頁) ⑦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3850卷第131至134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