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88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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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張育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徐浩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此部分所犯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被害人白月娥蒙受財產損失;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日領之工作、與父母、弟妹同住,弟妹就學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獲有高額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㈧沒收部分:⑴被告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約定報酬,故尚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沒收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由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仍就該等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5號
被 告 張育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6樓之
4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閔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浩哲」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提起公訴),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張育閔與「徐浩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白月娥並佯稱:白月娥之子因欠錢而遭不明人士傷害,須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始釋放白月娥之子云云,致白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之第2支電線桿花盆旁,放置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張育閔並依指示於同日13時23分許,至上開處所拿取30萬元現金,再前往麗寶樂園之某廁所內,放置上開現金,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白月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月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月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徐浩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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