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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01號、第32236號、第38415號、第45138號、第45474號、第47422號、第47425號、第50819號)、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祖犯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7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念祖參與沈岳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伊果」;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黃念祖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款之工作(俗稱「取簿手」);
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交與上手之工作,約定黃念祖可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而先後為下列犯行:㈠黃念祖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黃念祖依上手指示於附表一「包裹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將該提款卡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轉入、存入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詳細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被害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金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1、2】㈡黃念祖(黃念祖此部分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寄送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二「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黃念祖即依上手指示於附表二「包裹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該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詳如附表二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1】㈢黃念祖取得附表二「詐取之物品」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該提款卡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轉入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詳細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編號3】㈣黃念祖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後,黃念祖旋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轉入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黃念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將前揭提款金額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 ㈤黃念祖、沈岳樑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後,黃念祖旋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轉入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黃念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五所示),並將前揭提款金額交與沈岳樑,沈岳樑再將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附表五】 ㈥黃念祖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後,黃念祖旋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轉入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黃念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六所示),並將附表六編號1所示提款金額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黃念祖於提領附表六編號2所示金額後,於111年5月30日凌晨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到警方巡邏車,乃將其攜帶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及款項棄置在該處,警方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慶和街內巡邏,見黃念祖無故奔跑,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攔停黃念祖進行盤查,惟因盤查無異狀且員警勤務在身,故於盤查完畢後即讓黃念祖離去。
嗣王兆斌於111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拾獲黃念祖前揭丟棄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款項,旋於111年5月30日凌晨1時36分許持至派出所交與警方扣案。
黃念祖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附表六】 ㈦黃念祖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七「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七所示帳戶後,黃念祖旋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黃念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七所示),並將前揭提款金額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附表七】㈧黃念祖、沈岳樑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八所示帳戶後,黃念祖旋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轉入、存入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金額、黃念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八所示),並將附表八編號1至4提款金額交與沈岳樑,沈岳樑再將款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黃念祖另將附表八編號5提款金額全部自行花用完畢,黃念祖、沈岳樑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附表八】
二、案經附表二至八「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黃念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念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6、335頁),經查:㈠復有被告黃念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⑦111偵45138卷第39至47頁、⑨111偵47422卷第37至41頁、⑧111偵45474卷第43至48頁、⑪111偵47425卷第37至40頁、⑫111偵50819卷第43至49頁、②111偵27001卷第69至91、97至109頁、⑬苗檢112偵2222卷第33至38、71、72頁);
附表五、八部分,並有共同被告沈岳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查(見⑧111偵45474卷第63至66、301至307頁、⑫111偵50819卷第51至67頁);
附表六編號2部分,又有證人王兆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⑨111偵47422卷第43至44頁),及111年9月2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⑨111偵47422卷第27至29、45至51頁),暨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7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資佐證;
附表二至八部分,且有如附表一至八「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黃念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念祖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之被害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黃念祖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念祖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黃念祖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黃念祖,故應適用被告黃念祖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黃念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黃念祖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0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2頁)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01號、第32236號、第38415號、第45138號、第45474號、第47422號、第47425號、第50819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八編號5部分同一,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㈤被告黃念祖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㈦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就犯罪事實一、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黃念祖與共同被告沈岳樑、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㈤、㈧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念祖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念祖所犯上開27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被告黃念祖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查被告黃念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6月、1年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上開5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75頁),被告黃念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黃念祖前案已為詐欺取財犯行,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黃念祖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黃念祖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念祖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黃念祖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㈩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黃念祖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黃念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附表二至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二至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黃念祖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又兼衡被告黃念祖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準此,本案就被告黃念祖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7其中10萬元,係被告黃念祖於附表六編號2所提領之款項,尚未交付上手,即因為躲避警察,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經王兆斌拾得後,於111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持至派出所交與警方扣案之情,業據被告黃念祖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⑨111偵47422卷第39頁),並有證人王兆斌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參(見⑨111偵47422卷第43至4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⑨111偵47422卷第45至51頁)。
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黃念祖於偵查中自陳其就附表八編號5所提領之129,000元,係自行花用完畢,並無交付上手等語(見②111偵27001卷第97至109頁、⑬苗檢112偵2222卷第71至72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報酬是我將提款金額交給上手時,上手另外交報酬給我,我都有實際拿到。
領取包裹部分沒有報酬,其他人以我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提款,我不會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
則被告黃念祖就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十編號1至11、13至19「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159,433元,此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念祖就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至4所收取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金額部分均非屬被告黃念祖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黃念祖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被告黃念祖所提領如附表二之包裹,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另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由被告黃念祖取得或在其實際管領中,自均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16、18所示之物、款項及如附表九編號17其餘5萬元部分,被告黃念祖否認與本案有關,而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款項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念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被告黃念祖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㈦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此係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念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部分,共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念祖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之便利超商門市,被告黃念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表二所示之便利超商門市收取包裹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認被告黃念祖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念祖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黃念祖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黃念祖領取被害人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目的係將金融機構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後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黃念祖於領取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黃念祖領取包裹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其內之提款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黃念祖領取該被害人寄出裝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黃念祖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念祖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念祖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二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提供時間及方式 包裹領取人及包裹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卷頁) 1 張貴瑋 於111年3月27日晚間8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崙中門市,以賣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貴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黃念祖(此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700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難以排除張貴瑋係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左列帳戶提款卡,而對黃念祖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衛門市領取 ⑴ 證人張貴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②111偵27001卷第29至30頁) ⑵ 張貴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①111核交2582卷第9至13頁) ⑶ 寄送收據、張貴瑋元大銀行提款卡照片(見②111偵27001卷第51頁) ⑷ 統一超商寄件、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資料(見②111偵27001卷第39頁) ⑸ 111年3月29日統一超商大衛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②111偵27001卷第33至37頁) 附表二:(日期:民國)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詐取之物品 包裹領取人及包裹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卷頁) 罪刑 1 陳韻庭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3日,在抖音上張貼家庭代工影片,經陳韻庭加LINE後,即以LINE向陳韻庭佯稱:提供家庭代工工作,陳韻庭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陳韻庭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益門市,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陳韻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韻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黃念祖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3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門市領取 ⑴ 告訴人陳韻庭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④111偵32236卷第25至29頁) ⑵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④111偵32236卷第45至67頁) ⑶ 陳韻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③111核交2942卷第21至23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④111偵32236卷第71至72頁) ⑸ 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④111偵32236卷第31至39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存入之詐欺帳戶(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證據(卷頁) 被告 1 陳婉菱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起,接續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以電話向陳婉菱佯稱:誠品網路書店資料遭駭客入侵,造成信用卡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還原帳戶資料云云,致陳婉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81,909元至元大商業銀行戶名張貴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貴瑋元大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張貴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後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2萬元共7次、9,000元1次,共計149,0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2洪柏聖轉入之金額部分)。
⑴ 告訴人陳婉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①111核交2582卷第19至21頁) ⑵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陳婉菱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影本(見①111核交2582卷第31、35至37頁) ⑶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①111核交2582卷第33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①111核交2582卷第23至29頁) ⑸ 張貴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①111核交2582卷第9至13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柏聖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起,接續假冒誠品書局人員、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洪柏聖佯稱:洪柏聖遭加入團購資料,會遭自動扣款,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洪柏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存款 17,985元至張貴瑋元大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1所示。
⑴ 告訴人洪柏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①111核交2582卷第41至63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①111核交2582卷第65至69、83頁) ⑶ 張貴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①111核交2582卷第9至13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冠毅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起,接續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冠毅佯稱:駭客入侵導致劉冠毅之帳號變成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劉冠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25元至陳韻庭郵局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陳韻庭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7分、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2萬元(提款金額超過劉冠毅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劉冠毅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③111核交2942卷第13至14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③111核交2942卷第15至17頁) ⑶ 陳韻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③111核交2942卷第21至23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刑 1 朱健鴻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許起,接續假冒為某商品網站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以電話向朱健鴻佯稱:因作業疏失,將朱健鴻誤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否則會連續扣6筆款項云云,致朱健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28分、31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6元、29,986元、2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許文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文華郵局帳戶)。
黃念祖持許文華郵局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款下列金額: ⑴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43分、44分、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⑵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52分、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 。
(提款金額超過朱健鴻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朱健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⑦111偵45138卷第65至71頁) ⑵ 支出明細翻拍照片、朱健鴻之竹山鎮農會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1偵45138卷第75、79、81頁) ⑶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⑦111偵45138卷第77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⑦111偵45138卷第61至63、85至89頁) ⑸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⑦111偵45138卷第33、167至175頁) ⑹ 許文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⑦111偵45138卷第57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采穎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起,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LINE向江采穎佯稱:信用卡被重複扣款20筆650元安全鞋之訂單,共1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到指定帳戶才能解除云云,致江采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43,036元至許文華郵局帳戶。
黃念祖持許文華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37分、38分、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喜樂店,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2萬元、2萬元、3,000元。
⑴ 告訴人江采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⑦111偵45138卷第99至103頁) 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⑦111偵45138卷第97、105至111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⑦111偵45138卷第177至181頁) ⑷ 許文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⑦111偵45138卷第57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夏光宇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晚間7時39分許起,接續假冒為迪卡儂人員、台新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夏光宇佯稱:誤刷信用卡1萬多元,要透過銀行止付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將個資解鎖後重新上鎖云云,致夏光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41分、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5元、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椀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椀庭郵局帳戶)。
⑴ 黃念祖持李椀庭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14分、15分、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2萬元、9,000元。
⑴ 告訴人夏光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⑦111偵45138卷第161至163頁) ⑵ 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⑦111偵45138卷第145、149至153頁) ⑶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⑦111偵45138卷第147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⑦111偵45138卷第121至125、135至137、139至141、143、165頁) ⑸ 黃念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⑦111偵45138卷第181至199頁) ⑹ 李椀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⑦111偵45138卷第113頁) ⑺ 鄭玟雅中信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⑦111偵45138卷第115頁) ⑻ 鄭玟雅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⑦111偵45138卷第117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48、49分、54分、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28,096元、24,001元、9,98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鄭玟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玟雅中信銀行帳戶)。
⑵ 黃念祖持鄭玟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12,000元 ⑶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99,991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鄭玟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玟雅華南銀行帳戶)。
⑶ 黃念祖持鄭玟雅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款下列金額: ①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52分、52分、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億店,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56分、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2萬元。
(提款金額超過夏光宇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刑 1 游子萱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起,接續假冒FRIDAY平臺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游子萱佯稱: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付款云云,致游子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9分、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埔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胡文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文嫙華南銀行帳戶)。
黃念祖持胡文嫙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1分、11分、13分、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提款金額超過游子萱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游子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1偵45474卷第127至129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⑧111偵45474卷第131至133頁、第135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⑧111偵45474卷第81至82、109頁) ⑷ 胡文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⑧111偵45474卷第125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梓凱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起,接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永豐信用卡客服行員、陳健中主任,以電話向徐梓凱佯稱:誤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否則會有每月1萬2,000元扣款云云,致徐梓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0分、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49,98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宛庭郵局帳戶)。
黃念祖持李宛庭郵局帳戶提款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3分、34分、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上開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3石凱全轉入之金額部分)。
(提款金額超過徐梓凱、石凱全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徐梓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1偵45474卷第147至150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⑧111偵45474卷第151至152頁、第155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⑧111偵45474卷第85至87、111頁) ⑷ 李宛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⑧111偵4 5474卷第145至146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石凱全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起,接續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永豐銀行客服行員,以電話向石凱全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石凱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至李宛庭郵局帳戶。
即上開編號2所示。
⑴ 告訴人石凱全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1偵45474卷第157至158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⑧111偵45474卷第159至161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⑧111偵45474卷第85至87、111頁) ⑷ 李宛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⑧111偵4 5474卷第145至146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杜東洋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起,接續假冒周氏蝦捲台南總店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杜東洋佯稱:杜東洋先前於3月間購買蝦捲之訂單數量有問題,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訂單刷卡數目錯誤之問題云云,致杜東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24,99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張峻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峻華中信銀行帳戶)。
黃念祖持張峻華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款下列金額: ⑴ 於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32分、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永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000元。
⑵ 於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47分、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
⑶ 於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1分、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永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
⑷ 於111年4月11日晚間10時45分、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永隆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2,0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5鄭偉聖、6朱耘禎轉入金額部分)。
(提款金額超過杜東洋、鄭偉聖、朱耘禎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杜東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1偵45474卷第175至176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⑧111偵45474卷第177至179頁、第181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⑧111偵45474卷第89至93、169頁) ⑷ 張峻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⑧111偵45474卷第173至174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鄭偉聖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起,接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鄭偉聖佯稱:信用卡被設定成定期扣款對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避免扣款云云,致鄭偉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35分、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29,985元、29,987元至張峻華中信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4所示。
⑴ 告訴人鄭偉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1偵45474卷第183至191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⑧111偵45474卷第193至194頁、第201至203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⑧111偵45474卷第89至93、169頁) ⑷ 張峻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⑧111偵45474卷第173至174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朱耘禎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起,接續假冒臺南周氏蝦捲店家人員,以電話向朱耘禎佯稱:因個資遭外洩之錯誤設定,若要解除,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輸入對方提供之條碼數字云云,致朱耘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1,098元至至張峻華中信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4所示。
⑴ 告訴人朱耘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1偵45474卷第205至206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⑧111偵45474卷第207至209頁、第211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⑧111偵45474卷第89至93、169頁) ⑷ 張峻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⑧111偵45474卷第173至174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余岡陵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起,接續假冒太和工房人員、中國信託行員,以電話向余岡陵佯稱: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身分及資料矯正云云,致余岡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莊雅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雅竹郵局帳戶)。
黃念祖持莊雅竹郵局帳戶提款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分、2分、2分、3分、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3,0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8鄭家羽、9張文毓轉入金額部分)。
(提款金額超過余岡陵、鄭家羽、張文毓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余岡陵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1偵45474卷第257至258頁) ⑵ 臺幣轉帳交易內容擷圖(見⑧111偵45474卷第265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⑧111偵45474卷第259至261頁、第263頁) ⑷ 黃念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⑧111偵45474卷第103至105頁) ⑸ 莊雅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⑧111偵4 5474卷第255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鄭家羽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7時許起,接續假冒線上英文課程Bizetalk客服人員、Line Bank行員,以電話向鄭家羽佯稱:刷錯款項,要依指示操作來刷退云云,致鄭家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4,028元至莊雅竹郵局帳戶。
即上開編號7所示。
⑴ 被害人鄭家羽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1偵45474卷第267至271頁) 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⑧111偵45474卷第273頁、第275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⑧111偵45474卷第103至105頁) ⑷ 莊雅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⑧111偵4 5474卷第255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文毓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起,接續假冒太和工房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文毓佯稱:輸入錯誤所以設定成3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張文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6,012元至莊雅竹郵局帳戶。
即上開編號7所示。
⑴ 告訴人張文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1偵45474卷第277至278頁) ⑵ 通聯紀錄擷圖(見⑧111偵45474卷第282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⑧111偵45474卷第279至283頁) ⑷ 黃念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⑧111偵45474卷第103至105頁) ⑸ 莊雅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⑧111偵4 5474卷第255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雨新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起,接續假冒Bizetalk英文補習班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雨新佯稱:因作業問題,誤將30堂課變成90堂課,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云云,致陳雨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5元至兆豐商業銀行戶名黃君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君昭兆豐銀行帳戶)。
黃念祖持黃君昭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31分、32分、33分、33分、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5次、17,000元1次,共計117,0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11林承翰轉入金額部分) ⑴ 告訴人陳雨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1偵45474卷第227至230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⑧111偵45474卷第231至233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⑧111偵45474卷第97至99、221頁) ⑷ 黃君昭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⑧111偵45474卷第225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林承翰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起,接續假冒東之港飯店人員、合作金庫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林承翰佯稱:之前辦會員時誤打資料,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承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3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1,012元 、6,123元至黃君昭兆豐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10所示。
⑴ 告訴人林承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1偵45474卷第235至237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⑧111偵45474卷第239至243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⑧111偵45474卷第97至99、221頁) ⑷ 黃君昭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⑧111偵45474卷第225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刑 1 楊惠如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起, 接續假冒摩斯漢堡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楊惠如佯稱:消費之金錢會每個月重複出現在帳單,出帳有錯誤,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惠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57分、59分許、9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8,594元、38,594元、49,98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曾樹貞、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樹貞中信銀行帳戶) 。
黃念祖持曾樹貞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23日晚間9時8分、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77,000元、 43,000元。
⑴ 告訴人楊惠如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1偵47422卷第95至97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⑨111偵47422卷第87至93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⑨111偵47422卷第59頁) ⑷ 曾樹貞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⑨111偵47422卷第55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鄧亦繁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起,接續假冒博客來書店經理、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鄧亦繁佯稱:系統被駭客攻擊,訂購的書本被重複購買25次,總共135,000元,要依指示操作以終止該筆銀行消費云云,致鄧亦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30日凌晨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99,99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秀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秀麗郵局帳戶)。
黃念祖持陳秀麗郵局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款下列金額: ⑴ 於111年5月30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⑵ 於111年5月30日凌晨0時27分、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福上店,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2萬元。
(提款金額超過鄧亦繁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鄧亦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1偵47422卷第105至109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⑨111偵47422卷第99至103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⑨111偵47422卷第59至60頁、第68至72頁) ⑷ 陳秀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⑨111偵47422卷第57至58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刑 1 李威廷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6分許起,接續假冒博客來員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威廷佯稱:訂單錯誤,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李威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99,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廖瑀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瑀暄郵局帳戶)。
黃念祖持廖瑀暄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8日晚間8時25分、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39,000元。
⑴ 告訴人李威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⑪111偵47425卷第45至47頁) ⑵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⑪111偵47425卷第56頁) ⑶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⑪111偵47425卷第57至58頁) 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⑪111偵47425卷第44頁、第49至52頁、第54至55頁) ⑸ 黃念祖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⑪111偵47425卷第75頁) ⑹ 廖瑀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⑪111偵47425卷第41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凱翔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晚間7時許起,接續假冒博客來官網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莊凱翔佯稱:先前之訂單設定錯誤,變成VIP會員消費紀錄,將會扣款,要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莊凱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晚間8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1,356元至廖瑀暄郵局帳戶。
黃念祖持廖瑀暄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8日晚間9時7分、8分、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一中讚店,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2萬元、11,000元。
⑴ 告訴人莊凱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⑪111偵47425卷第59至61頁) 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⑪111偵47425卷第63頁、第71頁、第73至74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⑪111偵47425卷第75頁) ⑷ 廖瑀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⑪111偵47425卷第41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八: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存入之詐欺帳戶(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刑 1 蕭蓉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37分許起,接續假冒某網路鞋店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LINE向蕭蓉佯稱:因業務疏失而升級成頂級會員,會被扣款12,000元,若需取消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蕭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4分、3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企銀竹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跨行存款29,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李貞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貞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黃念祖持李貞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31分、32分、42分、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提款金額超過蕭蓉轉入、存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蕭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⑫111偵50819卷第69至74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見⑫111偵50819卷第155、159頁) ⑶ 通聯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⑫111偵50819卷第160、161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⑫111偵50819卷第149、第151至154頁頁) ⑸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⑫111偵50819卷第95、96、105至146頁) ⑹ 李貞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⑫111偵50819卷第99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鈞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9分許起,接續假冒博客來購物網站工作人員、郵局人員,以電話、LINE向黃鈞佯稱:因成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會扣款12,000元,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云云,致黃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李貞儀富邦銀行帳戶。
黃念祖持李貞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
(提款金額超過黃鈞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黃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⑫111偵50819卷第75至77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⑫111偵50819卷第172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⑫111偵50819卷第163至164頁、第167頁、第169頁) ⑷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⑫111偵50819卷第95、96、105至146頁) ⑸ 李貞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⑫111偵50819卷第99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語萱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5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語萱佯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會員帳號被自動升級為黃金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致林語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晚間9時13分、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6,123元、18,985元至李貞儀富邦銀行帳戶。
黃念祖持李貞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3日晚間9時20分、21分、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6,000元、19,000元。
⑴ 告訴人林語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⑫111偵50819卷第79至80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⑫111偵50819卷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81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⑫111偵50819卷第95、96、105至146頁) ⑷ 李貞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⑫111偵50819卷第99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美祥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15分許起,接續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緊急處理專線人員,以電話向張美祥佯稱:訂單因系統問題,出現多扣6次款項之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付款云云,致張美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晚間9時10分、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6元、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鄭菊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菊妹郵局帳戶)。
黃念祖持鄭菊妹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3日晚間9時17分、18分、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提款金額超過張美祥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張美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⑫111偵50819卷第81至83頁) ⑵ 臺幣活存明細、轉帳交易翻拍畫面(見⑫111偵50819卷第191頁、第194頁) ⑶ 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見⑫111偵50819卷第192至193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⑫111偵50819卷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0頁) ⑸ 黃念祖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⑫111偵50819卷第105至146頁) ⑹ 鄭菊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⑫111偵50819卷第101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鈺展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33分許起,接續假冒博客來書店人員、玉山銀行北投分行行員,以電話向洪鈺展佯稱:因駭客入侵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云云,致洪鈺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37分39分、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住住(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49,156元、49,156元、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羽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羽蟬郵局帳戶)。
黃念祖持李羽蟬郵局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款下列金額: ⑴ 於111年8月17日晚間9時2分、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6萬元。
⑵ 於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栗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9,000元。
⑴ 告訴人洪鈺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⑫111偵50819卷第85至87頁) ⑵ 活存交易明細、往來明細擷圖(見⑫111偵50819卷第208頁、第210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⑫111偵50819卷第195至196頁、第203至205頁) ⑷ 黃念祖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⑫111偵50819卷第105至146頁、⑬苗檢112偵2222卷第45至46頁) ⑸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⑬苗檢112偵2222卷第43頁) ⑹ 李羽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⑫111偵50819卷第103頁)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didas大紙袋1個 2 夾腳拖1雙 3 袖珍包衛生紙5包 4 濕紙巾1包 5 防蚊噴霧1罐 6 曼秀雷敦藥罐1罐 7 adidas黑色斜背包1個 8 折疊傘1把 9 墨鏡1副 10 黃念祖健保卡1張 11 iPhone充電線3條 12 行動電源3顆 13 插頭1個 14 粉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 15 塑膠袋1個 16 兩班家紙巾1張 17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其中10萬元為黃念祖提領附表六編號2之款項,應予沒收;
其餘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8 現金新臺幣10元 王兆斌於111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拾獲交與警扣案。
扣押物品目錄表:⑨111偵47422卷第49至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825號、第482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贓證物品照片:⑨111偵47422卷第129至130、135至136、141至147頁 附表十:黃念祖扣案及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捨棄)
編號 附表編號 被害人轉入、存入金額 黃念祖提款金額 犯罪所得 註 1 附表四編號1 89,958元 90,000元 1,799元 見備註欄 2 附表四編號2 43,036元 43,000元 860元 3 附表四編號3⑴ 149,971元 49,000元 980元 4 附表四編號3⑵ 112,072元 112,000元 2,240元 5 附表四編號3⑶ 99,991元 100,000元 1,999元 見備註欄 6 附表五編號1 99,974元 100,000元 1,999元 見備註欄 7 附表五編號2、3 149,955元 150,000元 2,999元 見備註欄 8 附表五編號4、5、6 116,063元 116,000元 2,320元 9 附表五編號7、8、9 80,026元 83,000元 1,600元 見備註欄 10 附表五編號10、11 117,120元 117,000元 2,340元 11 附表六編號1 127,174元 120,000元 2,400元 12 附表六編號2 99,998元 100,000元 100,000元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7其中10萬元 13 附表七編號1 99,123元 99,000元 1,980元 14 附表七編號2 51,356元 51,000元 1,020元 15 附表八編號1 59,970元 60,000元 1,199元 見備註欄 16 附表八編號2 29,985元 30,000元 599元 見備註欄 17 附表八編號3 55,108元 55,000元 1,100元 18 附表八編號4 149,972元 150,000元 2,999元 見備註欄 19 附表八編號5 148,298元 129,000元 129,000元 黃念祖提款金額全部自行花用完畢 備註: 1.除附表六編號2扣案10萬元外,其餘均未扣案。
2.附表八編號5部分,黃念祖提款金額全部自行花用完畢,故以黃念祖提款金額為其犯罪所得。
3.除附表六編號2、附表八編號5外,其餘黃念祖提款金額超過本案被害人轉入、存入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僅以本案被害人轉入、存入金額之2%計算黃念祖犯罪所得。
附表十一:卷名簡稱對照
原卷名 簡稱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582號卷 ①111核交2582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1號卷 ②111偵27001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942號卷 ③111核交2942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36號卷 ④111偵32236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138號卷 ⑦111偵45138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474號卷 ⑧111偵45474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422號卷 ⑨111偵47422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425號卷 ⑪111偵47425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819號卷 ⑫111偵50819卷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 ⑬苗檢112偵2222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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