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89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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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品涵(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判處罪刑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柒柒」之傅郁婷(由警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麥問」、「將軍」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徐慈雁、張桂芳施詐,致徐慈雁、張桂芳各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陳品涵即搭乘傅郁婷駕駛之自小客車,持傅郁婷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傅郁婷收受,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陳品涵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徐慈雁部分,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徐慈雁、張桂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慈雁、張桂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品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緝卷第73至83頁,本院卷第71頁、第80至81頁),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徐慈雁、張桂芳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19038號卷第68至70頁、第88至91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郭奕廷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金自由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葉家宏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個資檢視報表、徐慈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徐慈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張桂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桂芳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參(見偵19038號卷第27頁、第31頁、第43至65頁、第71至83頁、第86至87頁、第92頁、第95至10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傅郁婷、「麥問」、「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徐慈雁、張桂芳受騙匯款後,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年紀輕輕,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慈雁、張桂芳施詐,復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與共犯傅郁婷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告訴人徐慈雁、張桂芳分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之犯罪危害程度,然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未賠償告訴人徐慈雁、張桂芳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係以日薪2000元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於110年10月18日、26日提領款項部分,應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應堪認定。

則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即110年10月18日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所獲得之2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慈雁,金錢復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亦曾因於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日期即110年10月26日前往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並沒收該日之報酬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該日之犯罪所得既經宣告沒收,本案自不得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交付與傅郁婷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徐慈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徐慈雁,假冒係金石堂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徐慈雁網路購物時點選到高級會員,若不繼續使用須取消設定,因上開原因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徐慈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8日 18時35分許 【4萬9989元】 葉家宏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8日 18時4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自由路95號)全家便利超商金自由店 110年10月18日 18時39分許 【4萬7013元】 110年10月18日 18時43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8日 18時44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8日 18時45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8日 18時46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18日 18時47分許 【7000元】 2 張桂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桂芳,假冒係其姪兒,並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因需款周轉云云,致張桂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6日 14時22分許(入帳時間14時45分許) 【7萬元】 郭奕廷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6日 14時51分許 【2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6日 14時52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26日 14時52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26日 14時53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徐慈雁部分) 陳品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張桂芳部分) 陳品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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