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90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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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翔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翔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翔岳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人聯繫後,知悉依「阿杰」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轉交予「阿杰」後,可獲得每件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

柯翔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依「阿杰」指示收取金融帳戶,「阿杰」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甚有可能以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賺取報酬,猶仍基於縱使發生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柯翔岳於110年8月29日前某時許,使用其女友蔡思妤(無證據證明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Instagram帳戶(ID:siyu._.1212),發布內容為「收車子」之限時動態廣告,以向不特定人徵求金融帳戶。

黃鈺宸(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判決確定)瀏覽上開廣告後,便與柯翔岳聯繫,談妥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其金融帳戶。

其後「阿杰」乃於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翔岳、蔡思妤,依約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前,向黃鈺宸收取其名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黃鈺宸依「阿杰」指示設定本案帳戶5組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予「阿杰」,「阿杰」再將之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給付3萬元之報酬予柯翔岳。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正琪佯稱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徐正琪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萬5888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正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翔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75、86頁),核與證人黃鈺宸、告訴人徐正琪於警詢、證人蔡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31頁、第49—56頁、第122—123頁、第139—143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頁)、黃鈺宸與Instagram暱稱「思妤〈愛心符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75頁)、被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llen」與黃鈺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83頁)、黃鈺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9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473號函暨檢附之黃鈺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9—116頁)、告訴人徐正琪遭詐騙相關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5頁、第132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8頁)、(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中,有被告及「阿杰」,固無疑問。

本案雖無法排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後續將贓款轉出之人均為「阿杰」,然黃鈺宸於警詢時證稱:我被載到太平運動公園旁的全家那時大概快下午1點,當時我坐在車上看到被告跟「阿杰」下車跟一名中年男子講了幾句話後對方就離開,後來他們3人繼續開車載我到處亂晃,我跟他們聊天大概了解他們可能是把帳戶交給那個中年人,說那個中年人會檢查帳戶是否正常之類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4人一起去太平某處,「阿杰」說要交付黃鈺宸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到太平後「阿杰」自己下車拿著黃鈺宸提供的存摺、提款卡不知道去哪消失了2、3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知「阿杰」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轉交予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共同正犯有達3人以上。

(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未親自將贓款轉出,然被告依「阿杰」指示向黃鈺宸徵求取得本案帳戶,再與「阿杰」一同前往收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阿杰」將之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藉此「人頭帳戶」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所分擔之角色(俗稱「取簿手」),在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故被告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準此,被告與「阿杰」、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依正途賺取收入,為圖報酬,依「阿杰」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

並考量被告有因本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惟念及被告僅係依「阿杰」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依其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及角色,可責性較低;

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僅1萬5888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

另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依「阿杰」指示,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交予「阿杰」後,有獲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6頁)。

該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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