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9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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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靜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51號、111年度偵字第4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靜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淑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拿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17時53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超商寄件方式,同時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李月英、黃碧珠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英、黃碧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偵查中及本院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辯稱: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有款項匯入,密碼只有伯父知道,但他沒有使用(見偵44751卷第187-190頁、偵44751卷第215-216頁,本院卷第38-39頁)。

後改辯稱:是將帳戶用紙箱寄給臉書上暱稱「劉國財」之人,密碼用臉書傳訊息給劉國財,劉國財說不給他要殺我全家,有去神岡派出所報警(見本院卷第74-77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在網路交友過程認識劉國財,劉國財說要給他200萬元,請他提供帳戶,被告沒有提供,劉國財改用較激烈手段說你不提供我要殺你全家,被告是受脅迫而屈從,被告有身心障礙,對於帳戶交給別人會被用來詐騙沒有辦法理解,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㈡、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英(見偵44751卷第39-4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碧珠(見偵47584卷第15-17頁、偵47584卷第19-20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王淑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44751卷第81-83頁)、被告王淑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44751卷第85-87頁)、告訴人李月英之:①匯款資料(見偵44751卷第93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751卷第109-11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751卷第113-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5739函文(見偵44751卷第1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786號函文(見偵44751卷第19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44751卷第201-209頁)、告訴人黃碧珠之:①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見偵47584卷第21頁)②匯款資料(見偵47584卷第22-34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7584卷第35-68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同時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其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方可指派車手於告訴人匯款後提領贓款,被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原先辯稱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語,自無可採。

㈢、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臉書上暱稱「劉國財」之人脅迫方交付帳戶,不知道對方會用於詐騙等語,然查: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暨辯護人雖提出「劉國財」之臉書資料(見本院卷第85-93頁),主張被告係遭劉國財脅迫。

並聲請傳喚被告之妹張美香到庭作證,證人張美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劉國財透過LINE要被告提供存摺帳號,被告有把LINE的內容給我看,他給被告200萬元,被告沒有提供,劉國財後來說不提供會把全家殺掉,被告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但依上開臉書資料,僅有暱稱「劉國財」,大頭照為一不明男子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辯護人並主張「劉國財」曾於2022年3月24日貼文「好心情會讓自己身心愉快,也能感染別人」等語,下面有暱稱「曾○辰」(詳卷)之人曾回覆稱「害我被騙 也揭發你了」,但「曾○辰」上開留言係指何事,無從認定?除外亦無任何被告與「劉國財」互動、對話之紀錄。

且被告辯稱,因遭劉國財脅迫,有到神岡派出所(正式機關名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報警(見本院卷第77頁),但依本院向豐原分局函詢上情,經豐原分局函覆稱:被告於111年間並無相關報警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難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被告交付帳戶與劉國財是否有關,證人張美香之證述是否為事實,均甚有疑問。

又被告雖提出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但被告偵查中自承合作金庫帳戶係薪轉使用,足見被告仍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本案涉案情節亦能針對問題答辯,並說明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平日均用於存錢使用,帳戶均為自己保管,且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後,尚能自行將提款卡等物透過超商寄件方式交付他人,可見被告仍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明人士,放任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遭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並進而轉帳,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核被告王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用人頭帳戶,本案審理範圍內導致2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陳報之家庭財產狀況證明文件、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5、47、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月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6時46分許,致電向李月英佯稱:如欲取消特別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月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
111年7月6日17時53分許 29,988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751號 111年7月6日18時3分許 29,988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7月6日18時7分許 29,988元(係轉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李月英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黃碧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下午,致電向黃碧珠佯稱:如欲避免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碧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
111年7月7日0時14分許 16,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7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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