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柏廷與陳鴻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 二、案經江貴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劉柏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六)查公訴人固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 (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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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與陳鴻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先由劉柏廷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10時41分許,佯為江貴蓉姪女致電江貴蓉,向其佯稱:因投資基金現金不足,急需借款云云,致江貴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1日10時1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魏志學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魏志學所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下稱魏志學第一銀行帳戶)。
嗣由陳鴻文聯繫劉柏廷,並將魏志學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劉柏廷、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後,指示劉柏廷前往提領。
劉柏廷遂於110年6月11日10時19分至2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光明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後,再將魏志學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所提領之款項併予交付陳鴻文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並使江貴蓉遭詐騙款項追償困難。
二、案經江貴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柏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貴蓉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4月29日偵查報告、魏志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110年6月11日提領畫面擷圖共17張在卷可稽(見偵16395號卷第67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51頁至第15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鴻文處取得魏志學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持以前往提領,顯係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並於提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明知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暱稱陳鴻文及不詳成員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亦有自陳鴻文處取得魏志學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前往提領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陳鴻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查公訴人固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其所犯恐嚇取財、毒品、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入監服刑,於110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2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之110年6月11日所為,係屬被告假釋期間而難認前案業已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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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自陳其當日雖有獲取報酬1000元,然該筆金額係包含提領另案被害人之款項,並業據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於另案沒收,而無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被告持魏志學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8萬元,然該等款項被告均已交付陳鴻文,是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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