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91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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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王志華、蔡明魁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
  4.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18至22號、附表三編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說明: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8.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
  9.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14.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蔡明魁提供其凱基銀行帳戶之行為,認係構
  15. (三)被告3人雖並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3人
  16. (四)被告王志華、蔡明魁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首
  17. (五)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18. (六)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
  19. (七)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20.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21. 三、沒收:
  22.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23.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4. (三)至於被告蔡明魁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25.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111年5月
  27.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28. (三)經查:
  29. (四)基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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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華


王銀旺




蔡明魁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5、13977、142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銀旺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蔡明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華、蔡明魁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王銀旺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葉建利、王志峰(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組織內分工從事提供或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蔡明魁所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管理或照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車」)之工作。

王志華、王銀旺、蔡明魁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王志華、蔡明魁、葉建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魁於111年5月10日前後,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魁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葉建利作為掩飾、隱匿人頭帳戶間匯款轉帳使用,蔡明魁並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蔡明魁住處)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管理或照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車」場所。

王冠文【因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與審理範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5日,受葉建利邀約到臺中車站,由葉建利與王志華駕車將王冠文載往上開蔡明魁住處居住並進行「控車」,王冠文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葉建利。

葉建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旋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再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蔡明魁凱基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

㈡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因有被害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王冠文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離開上開蔡明魁住處,惟葉建利對王冠文告以若能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將給予介紹費抽傭等語,王冠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葉建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

嗣王志華、王銀旺、蔡明魁、王冠文、葉建利、王志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冠文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介紹工作為由,邀請廖允誠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渠等詐欺集團使用,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7日,邀請傅俊傑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渠等詐欺集團使用(廖允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理;

傅俊傑所涉之犯行,則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王冠文於111年5月23日駕車載廖允誠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補辦帳戶並設定相關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將廖允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陪同葉建利前來收取該帳戶資料之王志峰,葉建利、王志峰並將廖允誠再載往上開蔡明魁住處居住,後續由葉建利指示王志華、王銀旺2人在上址對廖允誠進行「控車」。

於「控車」期間內,葉建利於同年5月31日將廖允誠載往凱基銀行補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允誠凱基銀行帳戶),並將由傅俊傑申辦、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俊傑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廖允誠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葉建利。

葉建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廖允誠凱基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旋於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傅俊傑彰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

㈢王志華、蔡明魁、葉建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志華介紹DJAP SIAU CHIN(印尼籍,中文名:葉小倩,下稱葉小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理)認識葉建利,葉建利邀約葉小倩可以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葉小倩遂於111年7月19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小倩台中商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小倩台新銀行帳戶)配合申請相關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葉建利,由葉建利、王志華將葉小倩帶往上開蔡明魁后里住處居住,並由葉建利指示王志華在上址對葉小倩進行「控車」。

葉建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葉小倩台中商銀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旋於附表四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葉小倩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18至22號、附表三編號2至7號、附表四編號1、6至10、12、13、16、17號所示被害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3人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3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3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9、576至577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第1項並未修正,且修法部分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條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規定而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蔡明魁提供其凱基銀行帳戶之行為,認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卻又以被告蔡明魁提供住處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進行「控車」之行為,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

該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犯行,如另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領匯入之款項),固應論以正犯;

倘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行,究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則應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與犯罪,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明魁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除提供其凱基銀行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匯款至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被告蔡明魁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外,被告蔡明魁另提供其住處,由同案被告葉建利與被告王志華駕車,將同案被告王冠文載往該處居住並進行「控車」,則被告蔡明魁就此部分犯行(即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除提供凱基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外,另同時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使用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供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等重要犯罪歷程,其主觀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上述被告蔡明魁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涉之犯行割裂論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蔡明魁均自白犯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3人雖並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3人係利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等參與「控車」之人頭帳戶,就被告蔡明魁部分甚至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其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為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3人所參與之部分仍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3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部分犯行,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志華、蔡明魁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首次犯行,被告王銀旺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王志華、蔡明魁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其餘犯行,被告王銀旺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所示之其餘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經查,被告王志華、蔡明魁就附表二至四、被告王銀旺就附表三所示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仍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業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本案各該犯行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條項之減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被告3人既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量刑時,仍當一併審酌其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3人不惜參與由葉建利、王志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供、介紹或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一定處所管理,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俗稱「控車」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供、介紹或收取人頭帳戶之資料或參與「控車」之人頭帳戶,被用來供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使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透過蒐集取得之人頭帳戶洗錢,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並應依其等參與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為不同程度之評價;

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王志華、蔡明魁均僅係聽從同案被告葉建利行事,被告王銀旺則係聽從被告王志華行事,均屬詐欺集團較底層聽命行事之人,兼衡被告王志華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櫃搬運工作,領取時薪新臺幣(下同)250至300元,被告王銀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板裝設工作,月薪約3萬元,被告蔡明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癌症末期而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志華、蔡明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王銀旺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3人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均係以加重詐欺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屬於從事較基層工作,而本院所量處各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3人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王志華、蔡明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王銀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所示各罪,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時間集中,參與犯罪之手段、行為態樣相似,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3人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明魁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明魁所有,其中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用以供與本案同案被告葉建利聯絡之工具,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則係被告蔡明魁提供同案被告葉建利使用(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蔡明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69頁),則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機,核屬被告蔡明魁供本案各該犯行之物,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則為被告蔡明魁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部分)所示犯行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相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則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於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經查:1.被告王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因為同案被告廖允誠、王冠文住在被告蔡明魁住處,總共就跟同案被告葉建利拿過2次各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

足認被告王志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2500元之報酬(即分列如附表五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於其所犯各該相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明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葉建利總共給我的報酬是5萬元,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現金,同意作為犯罪所得一部分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69頁)。

足認被告蔡明魁就本案各該犯行共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現金,為一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800元(計算式:5萬元-3萬5200元=1萬4800元,即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王銀旺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因為被告王志華要出門,所以請我幫他看顧被告廖允誠,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他8933卷二第393至398、429至431頁)。

本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銀旺有取得其他報酬,是其目前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至於被告蔡明魁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111年5月某日起,迄同年7月底止,在所屬詐欺集團內,以收取個人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將帳戶申辦者限制行動自由在被告蔡明魁住處之「控車」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1.被告王志華與同案被告葉建利於111年5月15日,駕車將同案被告王冠文從臺中車站載往被告蔡明魁住處,由同案被告葉建利指示被告王志華在上址監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而同案被告王冠文自同年5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遭監控期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

2.同案被告葉建利、王志峰於111年5月底某日,將同案被告廖允誠載往被告蔡明魁住處看管,續並由同案被告葉建利指示被告王志華、王銀旺在上址監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而同案被告廖允誠自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遭監控期間,有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廖允誠凱基銀行帳戶。

3.被告王志華與同案被告葉建利於111年7月19日,將同案被告葉小倩帶往被告蔡明魁住處,由同案被告葉建利指示被告王志華在上址監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同案被告葉小倩自同年7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含遭監控期間3天),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葉小倩台中商銀帳戶。

4.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1個名為「金好運」的遊戲裡認識葉建利,某一天在遊戲裡聊天時,我問他「有沒有能在短時間內賺錢的方式?」,他說「帳戶借我們公司使用,視每天資金的出入有多少,來算你一天的工資是多少」,然後我就答應他,我們互加LINE後,之後就都用LINE聯繫,我考慮約一星期後,就把我中國信託帳戶的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拿去臺中火車站交給葉建利,我在后里某處住了5到6天,行動自由不算完全控制,可以在屋內自由活動,但不能自由出入大門,出門要經過葉建利或王志華同意,並由他們跟隨在旁,白天手機被王志華收走不能使用,晚上才會將手機還給我,我有拿到過報酬,在后里該處期間並沒有遭毆打,如果當天存摺有轉入帳款,以當天帳款金額2%當我的報酬,前面葉建利有先給我5萬元,後來2萬多元,總共拿到7萬多元的報酬,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後離開,葉建利說如果有朋友欠錢,可以提供帳戶,事成會給我抽佣金,我後來有介紹廖允誠,可能是5月底,廖允誠說他有欠錢,我就說葉建利那邊如果把帳戶借給他們使用,就可以賺錢,之後廖允誠去后里的過程應該跟我一樣等語(見偵13977卷一第446至448頁、他8933卷一第466至46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允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在111年5月底左右認識王冠文,他介紹一份工作給我,要我去中國信託銀行補辦我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他們說要給我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要待在他們那邊,必須將我的金融帳戶交給他們使用,使用期間他們怕我會去聯絡銀行,所以也要求我不能使用手機,由王志華坐在客廳大門旁不讓我們出門,期間我有出去過2次,一次是葉建利開車載我去豐原的凱基銀行補辦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另一次是王志華帶我到雜貨店買飲料,我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就拿到5000元報酬,葉建利請我配合住在后里一處民宅大約1至2週,有包吃、住,後來銀行帳戶被警示之後就放我回去等語(見偵14278卷一第213至215、245頁、他8933卷一第333至337頁、本院卷第26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小倩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王志華介紹我跟葉建利認識,葉建利說他們有開股票公司,要我將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交給葉建利使用,我只有提供網路銀行的帳戶跟密碼而已,葉建利說是要拿來當公司應用所用,介紹他們公司的工作給我,葉建利在111年7月19日早上,跟我說8點要上班,並與我約在臺中市后里區的超商,見面後載我去一處平房,他們叫我留在那邊不讓我離開,也不讓我自由進出,我沒有被毆打和性侵,當初葉建利說要跟我使用帳戶3個月,會給我5萬元,約定轉帳帳戶是我本人前往辦理,是由葉建利帶我去大雅的台新銀行與豐原社口的台中商銀申辦約定轉帳等語(見他8933卷二第451至455、559至561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建利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證稱:王志峰告訴我收帳戶的事情,後來我就告訴王志華,王志華過一段時間告訴我有找到人可以提供帳戶,我們從頭到尾就只是收帳戶,他們來的時候都是很需要錢的,我並沒有逼迫他們,沒有強迫他們什麼,他們說要用帳戶換錢的時候,就有跟他們說要跟王志華去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說要先住在那邊,王志華會帶他們去辦,這些提供帳戶的人,我都會跟他們說有可能會涉嫌詐欺的案件,他們也都願意提供,當時主要是王志峰說他有認識收帳戶,1本可以給10萬元,我可以從中抽取1到2萬元,他們提供帳戶後,因為還沒有收到錢,還要到銀行辦一些事情,所以會請他們先住在王志華當時的住處大約3到4天,辦好之後王志華會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把簿子收回來,再交給王志峰等語(見他8933卷二第413、419、590至591頁、本院卷第136至137、271頁)。

5.綜合上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涉嫌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即證人王冠文、廖允誠、葉小倩)之證述內容,對照同案被告葉建利前揭證述內容,足見公訴意旨所認定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均係為獲取一定對價報酬,自願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依指示一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並配合在被告蔡明魁住處居住一段時日,待所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生效後,始能領取報酬之「工作」,被告等人於此期間並未對該等「被害人」施以其他暴力或脅迫行為,亦未要求該等「被害人」從事其他勞動工作,則該等「被害人」究係為了取得對價報酬因而自願配合居住在被告蔡明魁住處一段時日,甚至在居住期間,仍願配合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乃至於如同案被告王冠文於離開後,復介紹其他有相同賺錢需求之帳戶提供者從事上開「工作」,抑或如公訴意旨所指該等「被害人」係遭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誠有合理之懷疑。

(四)基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主張及犯罪事實形成有罪之心證,原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若經認定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供述 ㈠王志華 111.11.10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83至389頁) 112.1.10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95至398頁) 112.1.11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99至407頁) 112.1.11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253至257頁) 112.2.11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441至447頁) 112.2.20偵訊筆錄(他8933卷二第571至574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㈡王銀旺 112.1.18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393至398頁) 112.2.6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429至431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㈢蔡明魁 112.1.11警詢筆錄07:43(他8933卷二第9至19頁) 112.1.11警詢筆錄12:34(偵21994卷第19至24頁) 112.1.11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101至106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之供述 ㈠葉建利 112.1.11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15至332頁) 112.1.11偵訊筆錄(偵3245卷第143至147頁) 112.1.11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1至17頁) 112.1.18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335至340頁) 112.2.6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411至419頁) 112.2.24延押訊問筆錄(偵聲卷第31至33頁) 112.4.12偵訊筆錄(他8933卷二第589至591頁) 112.5.8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㈡王志峰 111.11.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一第267至273頁) ㈢王冠文 111.11.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一第445至450頁) 112.1.11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115至121頁) 112.1.11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一第465至469頁) ㈣廖允誠 111.10.10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209至221頁) 111.12.7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241至251頁) 112.1.9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一第333至347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㈤葉小倩 112.2.3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449至456頁) 112.2.20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559至563頁) 112.8.3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87至491頁) 三、證人傅俊傑之證述 112.1.17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259至264頁) 112.1.17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321至32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㈠證人(附表二之被害人共22人) 1林顯照111.5.24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29至130頁) 2侯俊旭111.6.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33至135頁) 3盧文瑾111.6.27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37至139頁) 4胡爾津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43至144頁) 5楊騰州111.5.1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47至151頁) 6林美蓉111.7.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55至156頁) 7何健行111.7.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59至163頁) 8王雪映111.6.24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65至168頁) 9李信德111.6.28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71至173頁) 10林月娥111.6.22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75至176頁) 11韓琼生111.7.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77至178頁) 12蘇志偉111.7.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81至183頁) 13薛祖敏111.6.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85至189頁) 14劉炯森111.7.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91至192頁) 15張櫻逸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95至196頁) 16李宛姍111.7.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99至201頁) 17陳正賢111.6.2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03至206頁) 18李錦津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07至209頁) 19李坤淀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11至216頁) 20呂紹祥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17至219頁) 21林煒彬111.6.8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23至224頁) 22葉上賓111.6.1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27至228頁) ㈡證人(附表三之被害人共7人) 1王家祥111.6.1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31至232頁) 2葉雲升111.6.1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35至237頁) 3施雅彬111.6.2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39至241頁) 4潘楷臻111.7.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43至247頁) 5劉容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49至250頁) 6陳羽莉111.6.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53至255頁) 7胡錦華111.6.14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59至263頁) ㈢證人(附表四之被害人共18人) 1汪家豪111.9.2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65至270頁) 2巫存芊111.8.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71至273頁) 3林和慶111.8.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75至277頁) 4黃淑芳111.8.2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79至281頁) 5許桂招111.10.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83至285頁) 6黃素貞111.8.2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89至290頁) 7王純怡111.8.8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91至293頁)、111.8.10警詢筆 錄(偵13977卷二第295至296頁) 8林建谷111.9.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97至298頁) 9陳仕斌111.8.24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01至302頁) 10陳瑨旂111.7.2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03至304頁) 11白謦瑜111.8.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07至308頁) 12徐金蓮111.8.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11至313頁) 13王筱筑111.8.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15至319頁) 14許秀貞111.8.2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21至322頁) 15吳偉豪111.7.28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23至326頁) 16宋美玲111.7.2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27至329頁) 17戴菊鄉111.8.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31至333頁) 18王得全111.8.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35至336頁) 五、非供述證據 【111年度他字第8933號卷一】 1.員警偵查報告 ①111年11月11日【含被告蔡明魁住處勘查照片】(第5至15頁) ②112年1月4日(第299至324頁) 2.同案被告廖允誠提出其以手機拍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照片及「控車」位置照片(第26至29頁) 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志華】(第35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4942號函及檢附同案被告廖允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6至38頁) 5.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第357至359頁)【扣押同案被告葉建利名下沙鹿區六路九街51號之房地】 【111年度他字第8933號卷二】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被告蔡明魁】(第27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蔡明魁之手機1支、存摺3本、金融卡3張、現金35200元】(第29至33頁) 3.被告蔡明魁遭扣案物品照片(第37至51頁) 4.賴秋菊之三重溪尾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被告蔡明魁母親】(第67至75頁) 5.被告蔡明魁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 ①通訊錄、通聯紀錄【葉建利】(第77頁) ②與「黑牛」LINE對話紀錄(第79至93頁) ③凱基銀行OTP簡訊認證碼之簡訊紀錄(第95頁) 6.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清地一字第1120000421號函及檢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第385至388頁)【就同案被告葉建利持有沙鹿區六路九街51號房屋所有部分為禁止處分登記】 7.同案被告葉建利與暱稱「金貝琪」(本名葉小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第463至466頁) 【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 1.人頭帳戶資料: ①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約定帳號、存款交易明細(第67至74頁)【約轉至被告蔡明魁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②廖允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約定帳號、交易明細(第75至79頁)【約轉至傅俊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③蔡明魁: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81至84頁) ④傅俊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85至93頁) 2.被告葉建利扣案編號iPhone 6S手機之蒐證照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示資料(第95至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卷一】 1.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建利扣案手機內Messenger截圖【與金貝琪《即被告葉小倩》】(第243至24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DJAPSIAU CHIN(葉小倩)之警示帳戶資料(第249至2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卷二】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同案被告王冠文】(第17、1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至26頁)【扣得同案被告王冠文之手機2支】 3.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小倩金融帳戶資料: 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第101至106頁) 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7至110頁) 4.被害人匯款、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附表二: ①林顯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客服FUEX儲值聊天紀錄(第131頁) ②侯俊旭:網銀交易紀錄(第136頁) ③盧文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網銀交易明細(第14 1至142頁) ④胡爾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45頁) ⑤楊騰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交易明細(第1 53至154頁) ⑥林美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57頁) ⑧王雪映: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169頁) ⑨李信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174頁) ⑪韓琼生: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179頁) ⑬薛祖敏:虛擬貨幣網頁截圖、網銀交易明細(第190頁) ⑮張櫻逸:網銀交易明細(第197頁) ⑯李宛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02頁) ⑳呂紹祥:網銀交易明細(第221至222頁) ㉑林煒彬:網銀交易明細(第225頁) ㉒葉上賓:網銀交易明細(第229頁) ■附表三: ①王家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3頁) ③施雅彬:聯邦銀行匯款單(第242頁) ⑤劉容: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251頁) ⑥陳羽莉:網銀交易明細(第257頁) ■附表四: ⑤許桂招:匯款明細表(第287頁) ⑧林建谷:網銀交易明細(第299頁) ⑩陳瑨祈:元大銀行匯款單(第305頁) ⑪白謦瑜:匯款明細表(第309頁) ⑫王筱筑:匯款明細表(第320頁) ⑱王得全:遭詐騙金額明細表(第337頁) 5.扣押物品照片 ①被告蔡明魁之OPPO手機【0000000000】(第411頁) ②同案被告葉建利之白色iPhone(第412頁) ③同案被葉建利之黑色iPhone(第413頁) ④同案被告葉建利之玫瑰金色iPhone(第414頁) ⑤被告蔡明魁之凱基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第415至416頁) ⑥被告蔡明魁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第417至420頁)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一】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同案被告葉建利】(第333至33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37至342頁)【國賓電子遊藝場扣得同案被告葉建利之iPhone 3支】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二】 1.本案人頭帳戶-被害人金流明細 ①王冠文、蔡明魁帳戶【附表二】(第47頁) ②廖允誠、傅俊傑帳戶【附表三】(第49頁) ③葉小倩帳戶【附表四】(第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994號】(蔡明魁併辦部分) 1.人頭帳戶資料:【附表二】 ①被告蔡明魁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第29至34頁) ②同案被告王冠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35至38頁) 2.被害人李信德匯款及報案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8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3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4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5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6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7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8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9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0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1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2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3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4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5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6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7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8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9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0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1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2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1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銀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2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銀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3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銀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4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銀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5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銀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6及王銀旺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銀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7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銀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2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3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4及王志華、蔡明魁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5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6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7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8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9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0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1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2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3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4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5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6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7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8 王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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