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91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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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9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翰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倒數第4行「再依指示交予」前補充「並抽取其報酬(顏呈翰本案獲報酬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1行「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因擔任『一線車手』之取款工作,而取得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刪除。

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倒數第2至1行「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線車手』之取款工作,而取得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刪除。

4.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第1行「及張文騰」刪除。

5.起訴書附表「提領帳戶」欄第4至5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提領帳戶」欄第4至5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5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5行「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

7.起訴書附表第2至4行「編號」欄依序補充「2」、「3」、「4」。

8.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倒數第3行「10萬元」更正為「1萬5000元」。

(二)證據部分:1.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1行、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㈤「告訴人張文騰」更正為「被害人張文騰」。

2.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待證事實」欄第2行、編號7「待證事實」欄第2行「張文騰」前補充「被害人」。

3.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稱」欄第3行、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㈥第1至2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待證事實」欄第1行「附所示」更正為「附表所示」。

5.增列被告顏呈翰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6.增列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罪名: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並轉交詐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⑴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交付財物時間、內容,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之標的: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扣除被告上開抽取之報酬,固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財物領取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犯罪所收取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之報酬係自其提領之贓款中抽取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178號卷第141、142頁),復於偵訊中供稱其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共「約」1萬5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4365號卷第208頁),該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確切金額為何,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為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3)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4)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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